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工业园区工业路六号厂房三楼32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69331336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豪普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黄码镇谢碾村村委会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MA25GGJW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育才路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X1Q7W18。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9040346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苹果国际公寓5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MA1Q29MT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东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豪普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普生达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东源分公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城乡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苏0812民初6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独任审理,中兴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豪普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冶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东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所谓检测报告,即认定和园路的检测参数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要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施工规范要求,案涉道路工程施工材料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由上诉人委托专业的材料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后方能用于施工,案涉和园应于2021年11月25日竣工交付,上诉人未收到竣工交付材料。2.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基础是以政府部门与业主单位的审计结算价款下浮10%作为工程结算款。另被上诉人须向上诉人提供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上诉人因本工程支出9%的税费。目前政府部门与业主单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尚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3.上诉人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即“最终合同价格为业主对工程费用的竣工结算审计的最终价格减去甲方项目管理费后金额”。若按跟踪审计价款的80%支付进度款,如在最终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中,案涉和园路工程的总造价低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则损害了上诉人和其他施工方的合法权益。5.一审违反处分原则,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同意按照进度款付款作为诉讼请求,一审变更为按照进度款付款,剥夺了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权益。
豪普生达公司辩称:1.豪普生达公司多次向上诉人提交施工资料,但上诉人拒绝接收。2.案涉工程早已检测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在竣工总结报告中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同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左右施工,结束后出具检测报告时间为2022年1月份,完全符合施工规范。且于2022年5月15日被和平村委会接收使用。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进度款,而非所有工程款,合同3.2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按照甲方与总承包人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进行,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即使尚未进行最终审计,也不影响豪普生达公司主张工程款。4.跟踪审计价是发包方委托审计单位跟踪审计所得价款,作为向总包方中冶华天公司、中兴东源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依据,上诉人中兴东源公司依据该审计价向中冶华天公司索要工程款,中冶华天公司也实际支付了超过80%的进度款,上诉人称对审计价不认可与事实不符。5.被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时明确提到了上诉人起码应按照80%的比例向被上诉人支付进度款,并非未主张进度款,一审法院不违反处分原则。
中冶华天公司、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豪普生达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兴东源分公司、中兴东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2887705.9元及利息(注:以2887705.9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冶华天公司在中兴东源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增加一项诉请:判令城投公司在中兴东源分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兴东源分公司与中兴东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与桥梁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中冶华天公司经营范围为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等。豪普生达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
2019年1月2日,中冶华天公司中标城投公司开发建设的“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跟踪审计单位。
2019年1月,城投公司(发包人)与中冶华天公司(承包人)签订《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方案深化设计、初步设计、公共部位装修设计、红线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内含建筑、结构、水、电、暖通专业)、人防设计、室外综合管线设计、小区配套工程、燃气工程设计、幕墙、道路、景观绿化及附属弱电智能化、泛光照明等项目所需的各项设计内容及现场技术服务与指导,以及全部工程的施工和相关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备案、整体移交、档案移交、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直至交付使用。三、主要日期。设计开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3月1日。工程竣工日期:2021年12月23日。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亿捌仟**肆拾捌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3854838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总价和付款。14.4.1工程进度款。(2)施工及采购阶段进度款。按季支付当季经跟踪审计审核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时间为下一个计量周期初(季)5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经跟踪审计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的90%,经工程结算审计终审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余款。上述款项的支付,***包人提供合法票据为前提。工程结算须经审计,并按审计后结算金额进行结算。
2019年1月28日,城投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订《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第14条14.4.1工程进度款变更为:(2)施工及采购阶段进度款。按季支付当季经跟踪审计审核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时间为下一个计量周期初(季)5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经跟踪审计审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分二次付款,每次15%。)付至经跟踪审计审核的已完全部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年且工程款经工程结算审计后一年内(分二次付款,第一次10%、第二次7%。)付至全部工程量最终审定价的97%。并且剩余47%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在发包人最后一笔付款中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两年)后付清,以上所有工程建设款项的支付方式均为现汇。……。
2019年7月17日,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总承包人、甲方)与中兴东源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人、乙方)签订《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4.工程内容及范围:附件1中施工总承包的内容为: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全部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以及室外给排水、道路、绿化、燃气、强电、弱电等工程和和园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和相关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竣工验收备案、整体移交、档案移交、保修期内的缺陷修复和保修工作,直至交付使用。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6月15日(以业主及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载明开工日期为准);计划交工日期:2021年12月15日。四、签约合同价及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叁亿伍仟玖佰捌拾万捌仟***拾元(35980865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2)进度付款申请单按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费用(含设备采购和建安工程)的50%上报,已完成工程量清单费用以经甲方、监理人、跟踪审计和业主审核确认结果为准。甲方按照经跟踪审计单位审核确认的本季度已完工程的工程量清单费用(含变更和签证)的5%向乙方收取项目管理费,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为经甲方、监理人、跟踪审计和业主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清单费用(含变更和签证)的50%*(1-5%)+其它增减项。……。中兴东源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签字。
2021年8月5日,中兴东源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豪普生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道路改造工程合同》,载明: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和平镇和园路改造工程。1.2施工地点:道路呈东西走向,路线起点与和左路相交,终点与宁连公路相交。1.3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道路改造及新建市政道路等,按照施工图纸和建设方要求施工。1.4工程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环境保护、***与乙方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合同内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2.工期。2.2工期:本工程从2021年8月5日开工,至2021年11月25日竣工,共110个日历日。3.工程价款。3.1以政府部门和业主单位最终审计结算价款下浮10%作为乙方应得价款,另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承担甲方因本工程支出的其他税费。3.2付款方式。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按照甲方与总承包人中冶华天南京技术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进行,甲方按照上述付款节点收到中冶华天南京技术工程公司款项后,再行支付给乙方款项。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已看过甲方与中冶华天南京技术工程公司的主施工合同,对甲方与中冶华天南京技术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已清楚知晓。3.3每次申请付款时,乙方应提供符合甲方要求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乙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而导致的迟延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6.质量与检验。6.1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质量标准:合格;8.工程变更。8.1.1施工中甲方如需对原工程清单内容进行变更,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9.竣工验收。9.1.1竣工验收以竣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9.1.3工程竣工后7天内,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并移交到档案馆存档,取得接收档案回执。9.1.4甲方应在竣工后7天内进行验收,乙方提供测试工具、测试内容及程序。10.质量保修和售后服务。10.2乙方对其所实施的工程提供贰年的质保期,质保期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工程分包。11.1乙方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11.2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12.违约责任。12.1甲方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每拖延一天,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经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跟踪审计,2021年第四季度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和园路工程审计价款为4319673.29元。
2022年1月30日,中兴东源分公司支付豪普生达公司1000000元。
2022年1月28日、29日,豪普生达公司向中兴东源分公司开具3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中兴东源分公司已收到上述金额的发票。
中冶华天公司提交的2022年1月13日加盖有城投公司、中冶华天公司和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造价进度款审定单》(进度款所在时间: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载明“备注:1.该价款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不作为结算依据;2.施工费支付比例为审定金额的80%;3.应付进度款为:38184440.9*80%-156410元(图审及评审费)=30391142.07元”。
2022年1月20日,加盖有中兴东源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字,和加盖有中冶华天公司印章的《工程量进度计划报审表》载明,中兴东源公司报验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工程进度计划,并附“季度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冶华天公司审核意见载明“本月计划支付进度款2880万元,3039.1142*95%=2887.16万元,依据公司规定,取整后为2880万元”。中冶公司提交的“季度完成工程量清单”显示,道路工程跟踪审计价为4319673.29元。
中冶华天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城投公司、中冶华天公司和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印章的《工程造价进度款审定单》(进度款所在时间: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载明“备注:1.该价款仅作为进度款支付,不作为结算依据;2.施工费支付比例为审定金额的80%;3.应付进度款为:18158719.96*80%-40000元(违约金)=14126975.97元”。
2022年7月15日,加盖有中兴东源公司印章及项目经理***签字,和加盖有中冶华天公司印章的《工程量进度计划报审表》载明,中兴东源公司报验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工程进度计划,并附季度完成工程量清单。中冶华天公司审核意见载明“本月计划支付进度款1280万元,(1412.7-60)*95%=1285.06万元,依据公司规定,取整后为1280万元”。
截止2022年7月,中冶华天公司陈述已合计支付中兴东源分公司、中兴东源公司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2.5亿余元,其实际是按照最近一期与业主单位应付进度款在扣除相应违约金和5%的管理费之后,再按照80%的比例向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支付进度款的。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称核实后回复一审法院,后一直未就付款的具体数额及比例回复,只是陈述收到了中冶华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2.5亿元左右。城投公司对按照跟踪审计审定金额的80%向中冶华天公司付款不表异议,已付中冶华天公司2.7亿多元,和园路工程进度款已包含在上述款项中。中冶华天公司认可城投公司陈述的付款比例和金额。
争议事实如下:
关于豪普生达公司与各原审被告的法律关系。豪普生达公司主张与中兴东源分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陈述,中兴东源公司为涉案一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授权中兴东源分公司与豪普生达公司签订了涉案道路改造工程合同,故发包方为中兴东源公司。中冶华天公司认为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与中兴东源公司为承发包关系,其不承担中兴东源公司与分包商之间的任何责任。城投公司同意中冶华天公司将涉案一期工程的主体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兴东源公司。
关于开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问题。豪普生达公司陈述和园路工程于2021年11月21日开工,2022年1月竣工,目前已经交付使用。其为证明其所施工的和园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提交二十份《检测报告》,证明和园路的路面厚度(钻心法)、压实度(灌砂)检测、灰剂量(EDTA滴定法)检测等,依据《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公路路基路面现场测试规程》《公路工程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试验规程》等规范,各参数均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要求。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其所施工和园路工程已经中兴东源公司验收合格,该表上有中兴东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提交照片一组,证明豪普生达公司施工的和园路已于2022年5月15日被和平村委会收回使用,证明其已按约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
中兴东源分公司、中兴东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开竣工时间不清楚,认为豪普生达公司未向其提交任何材料,整个一期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对是否为涉案施工路段不清楚。
中冶华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清楚,整个一期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不清楚是否已经投入使用,整个一期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
城投公司对检测报告均无异议,是城投公司委托检测。涉案道路确实已经通车使用,但并未办理正式的交付手续,整个一期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
一审庭审中,豪普生达公司表示即使第四季度跟踪审计结果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也应该按照2021年第四季度跟踪审计价中和园路工程价款下浮10%后,按照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即支付2110165元(4319673.29元*90%*80%-1000000元),豪普生达公司同意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按照该进度款付款。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认为涉案一期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审计,不具备付款条件。中冶华天公司认为其与豪普生达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也不是发包人,豪普生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城投公司认为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城投公司将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等发包给中冶华天公司,中冶华天公司具备工程总承包资质,城投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关于上述工程签订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城投公司同意,中冶华天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施工部分交由中兴东源公司实施,中冶华天公司与中兴东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兴东源公司又将其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和园路改造工程分包给豪普生达公司施工,经中兴东源公司授权,中兴东源分公司与豪普生达公司签订了《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中兴东源公司的分包行为因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兴东源公司与豪普生达公司为《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豪普生达公司要求中兴东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豪普生达公司要求中兴东源分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豪普生达公司作为涉案道路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冶华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在欠付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查,城投公司已按照付款进度足额支付中冶华天公司的工程款,暂不欠付中冶华天公司工程款,故豪普生达公司要求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道路虽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但城投公司陈述涉案道路已经投入使用,且经检测道路的参数均符合设计要求和技术要求,各方均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豪普生达公司现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请求合理。根据《道路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以政府部门和业主单位最终审计结算价款下浮10%作为豪普生达公司应得价款。根据双方所举证据看,城投公司对涉案淮安市和平镇和韵蘑菇特色小镇一期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审计,只是对2021年第四季度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跟踪审计,跟踪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中兴东源公司向豪普生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比例按照中兴东源公司与总承包人中冶华天南京技术工程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进行,中兴东源公司按照上述付款节点收到中冶华天南京技术工程公司款项后,再行支付给豪普生达公司款项。经查,在2021年第四季度跟踪审计结果出来后,中冶华天公司根据中兴东源公司的申请,已从2022年1月至7月陆续向中兴东源分公司及中兴东源公司付款,付款数额已远超过中兴东源公司的申请数额,根据城投公司、中冶华天公司、中兴东源公司陈述,城投公司系按照跟踪审计价的80%,已经向中冶华天公司支付了2.7亿余元,而中冶华天公司已向中兴东源公司及分公司支付了2.5亿余元,也已超过了其收到款项的80%,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兴东源公司至少也应付豪普生达公司其收到和园路工程款项的80%,豪普生达公司庭审中表示同意中兴东源公司按照2021年第四季度跟踪审计价中,和园路工程价款下浮10%后,按照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即支付2110165元(4319673.29元*90%*80%-1000000元),故对豪普生达公司要求中兴东源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和园路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审计及竣工验收,其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故对豪普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之日。本案《道路改造工程合同》虽约定了中兴东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照相应的时间节点和比例向其付款,但对具体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标准约定并不明确,考虑到城投公司称涉案道路已经投入使用,豪普生达公司已举证证明和平村委会已于2022年5月15日收回道路,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利息从交付之日即2022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兴东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豪普生达公司和园路改造工程进度款2110165元及利息(以2110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豪普生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2元(豪普生达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4951元,***生达公司承担4026元,中兴东源公司承担1092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兴东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和园路改造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经查,首先,被上诉人豪普生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由发包人城投公司委托检测,城投公司对检测报告结果不持异议,且涉案道路已经交付通车使用。上诉人中兴东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其以被上诉人未交付竣工材料为由拒付工程进度款的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部门与业主单位的审计结算价款下浮10%作为被上诉人的应得价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按照上诉人与工程总承包人中冶华天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进行,即上诉人按照上述付款节点收到中冶华天公司款项后,再行支付给被上诉人款项。根据发包人城投公司、总承包人中冶华天公司、跟踪审计单位确认的《工程造价进度审定单》,工程费用支付比例为审定数额的80%,上诉人中兴东源公司、工程总包人中冶华天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进度计划报审表》亦对审定数额的80%进度款按照95%确认上诉人的进度款数额。中冶华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后向上诉人支付了进度款2.5亿余元,而上诉人收到中冶华天公司工程进度款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则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案涉工程余款,双方可待审计结算后据实多退少补。再次,豪普生达公司已向上诉人开具并提供3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诉人仅支付100万元工程款,故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上诉人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可要求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最后,豪普生达公司一审法庭调查及辩论阶段已明确表示即使第四季度跟踪审计结果不是最终的结算凭证,同意上诉人按照跟踪审计价中和园路工程价款下浮10%后,按照80%的比例支付进度款,上诉人对此亦发表了质证和辩论意见,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跟踪审计存在虚高审计,一审判决的工程进度款数额未超出豪普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亦未加重上诉人的付款责任,故上诉人以本案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审计为由主张进度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中兴东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