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3民初7929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工业园区六号厂房三楼3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江苏山师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华天公司)、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东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冶华天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588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58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中兴东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冶华天公司承接清江浦区和平镇***一期小区工程,中冶华天公司将该分部工程转包给被告中兴东源公司,中兴东源公司又将10、11号楼的土木劳务项目分包给被告***,***又将点工交付给原告班组。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带工人在该项目上10、11号楼做木工点工。后经与被告***结算,一共欠原告班组劳务工资58800元,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劳务费,四被告互相推诿。2022年春节前,原告考虑班组人员回家过年,先行将58800元代为支付给工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点工588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中冶华天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部分合法分包给中兴东源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转包行为。2、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款项,建设工程领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既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也不是“发包人”。3、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4、我公司尚未与中兴东源公司结算完成,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
被告中兴东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是从我公司直接承接的案涉工程。根据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系被告***雇佣的木工班组,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作为从事木工的班组,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案原告主张的58800元不是农民工工资,是与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在***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全部结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2022)苏0803民初5131号民事生效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4月份,***承建江苏中兴东源有限公司施工的淮安市***小区一期2、3、5、6、8、10、11号楼及地库木工工程。2020年8月1日,***将其中10、11号楼及地库木工清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2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欠***工程款487500元。后因***未足额发放工人工资,导致***雇佣的工人上访。2022年1月30日、2022年1月31日江苏中兴东源有限公司分别为***垫付工人工资451232元、231669元,后江苏中兴东源有限公司将为***垫付的工人工资从应付给***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垫付款最终为***为***垫付。***为***垫付工人工资款682901元已超出其欠付的工程款487500元,***应将超出欠付工程款部分的垫付款195401元返还给***。本院判决***返还***超付工程款195401元。
2、被告***分包案涉项目10、11号楼及地库木工后,原告***带领案外人王**生、***、**、***、***在被告***的分包的10、11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1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一期中兴东源建筑公司10、11号楼***班组点工168*350=58800元大写伍万捌仟捌佰元整2022.01.14证明人***”。后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社局信访,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出具***,载明“本人***,我反映的在***一期项目工地上带工人做工发生的58800元工资事宜与农民工工资无关,所涉及的农民工工资已经付清,***写了欠条给我,属于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下一步,我将走司法途径起诉***予以依法维权,自签字之日起,与***一期项目部、***老板等再无农民工工资纠纷,且不再通过信访、举报投诉等方式方法解决58800元的纠纷事宜,特此承诺!以上内容我已逐字逐句看过,是我真实意思表达。承诺人***2022年5月24日”。2022年6月9日,原告***将案涉劳务报酬先行支付给案外人王**生、***、**、***、***,其中王**生劳务报酬为12600元、***劳务报酬为11550元、**劳务报酬为11200元、***劳务报酬为12250元、***劳务报酬为11200元,以上合计58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一份、《劳务费明细》一份、被告中兴东源公司提交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系被告***分包的***一期项目10、11号楼及地库木工班组组长,与被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中兴东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中兴东源公司已将被告***分包的10、11号楼及地库木工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中兴东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冶华天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劳务报酬58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635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上诉账号:62×××54;***上诉账号:62×××50;***上诉账号:62×××00;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88;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70)。
审 判 员 李 岭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见习***
书 记 员 李 英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