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81民初116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2022)宁0181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2)宁01民终49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2日重新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后,***司撤回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81662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22343元,共计4204005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7日,后附计算明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司自2022年3月8日起,以40816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市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冶公司、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司将其承包的**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以**市审计局定价为准,原告向被告***司支付2%的承包利润,被告***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根据施工进度扣除预留的8-10%的税费等款项后剩余部分按进度支付给原告,主体工程完工被告***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合同价的75%,完成项目审批单位项目验收后,拨付至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所剩的工程款。原告按照各被告要求对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建设方使用至今已4年,工程质保期也早已届满,原告施工工程量经审计造价为15560301元,但被告***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拖延至今未付。被告中冶华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被告城投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被告***司对涉案工程欠款及逾期利息,在欠付款范围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司辩称,对**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一、**采用的计价方式错误,涉案工程系由城投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发包给中冶公司,中冶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司,***司再将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城投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委托的审计价为准;中冶公司与***司之间的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委托的审计价为基础,再减去******的让利金额即为双方的结算价;***司与**之间的结算价以中冶公司与***司结算的基础上再乘以98%即(**审计部门委托的审计价-***司对中冶华天的让利金额)×98%的金额。**自行以**城投公司与中冶华天之间的结算价以**审计部门委托的审计价为基础乘以98%来计算其与***司之间的结算价,***司将工程转包给**,不仅不盈利,反而要承担其给中冶公司让利部分的损失;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施工范围与其实际施工范围不符,***司与**之间明确约定具体施工范围,按照其在诉状中主张的其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审计部门委托的审计价部分的造价为15560301元,同样,***司按照**实际施工部分对应**审计部门委托的审计价部分的造价为11095497.33元,**将不是其施工的工程计入其施工的范围。三、**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将**城投公司、中冶华天再列为本案被告。综上,请查明**实际施工范围,正确采用***司与**之间结算原则来结算双方的合同价款。
被告中冶公司辩称,2021年9月1日,中冶公司与***司签订和解协议,依据协议,中冶公司已向**城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履行完毕对***司的债务,不存在未付款情况,本案与我公司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一、**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EPC总承包项目,由城投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被告中冶限公司为中标人,进行项目的施工。2017年10月27日,城投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暂估价等进行约定。2018年8月15日,经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招标控制价进行审核,**市审计局向被告城投公司送达《关于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招标控制价审核的函》,认定该项目审定控制价为109463405.61元。根据**市人民政府相关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城投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建设、管理委托全资子公司**水务公司进行。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水务公司按照**城投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向中冶公司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共计87792600元。涉案项目于2018年12月19日,由城投公司进行验收,但由于中冶公司在报送结算书时产生漏报,至2021年5月20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总价为109223819.78元。2022年1月27日,**水务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二、城投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首先,城投公司未与原告、***司签订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城投公司合法将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冶公司,且中冶公司合法将项目发包给***司,这两层合同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即便***司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城投公司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范围,不应突破两层合法有效的合同而判令城投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据2**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潜流人工湿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土建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及明细(系***司单方制作后提供给原告的复印件)、**施工造价及有关结算内容说明1份(系原告预算人员依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核算),证据3关于**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冬季施工的请示(复印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唐砼业宁东站发货单、保温材料采购收据、保温施工照片、套管、防腐材料采购收据、套管施工图、防腐施工图纸、施工套管、防腐施工照片、管理用房安装材料采购收据、管理用房施工图纸、闸门安装图纸,证据4项目发票移交单、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据5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保险费发票、保函,证据6灵审投(函)发(2018)284号文件及在本次庭审中增加证据原告负责施工部分的施工图、庭审笔录、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上述证据结合***司自认,能够证实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4623636.94元即遗漏部分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司证据1**城投公司与中冶华天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证据2中冶公司与***司签订《**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司与**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证据4《中标通知书》,证据5华恒信公司出具的《**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潜流人工湿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据6中冶公司与***司签订的《**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土建工程分包结算书》,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453号***诉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证据8宁夏高院案例:***诉宁***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总公司、***尊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证实案涉工程由***司再次转包给原告施工及双方约定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中冶公司证据**市东沟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工程案件和解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城投公司证据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市水务公司企业信息、城投公司文件,证据2《关于重新更正**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结算书的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银行转账凭证、**市城投公司资金支付审批表、电汇凭证、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证实2017年10月9日,经过招投标,中冶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中标人,2017年10月27日,城投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暂估价等进行约定以及城投公司向中冶公司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EPC总承包项目,被告城投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经招投标确定被告中冶公司为中标人。2017年10月27日,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合同暂估价等进行约定。2017年11月28日,被告中冶公司与被告***司签订《**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费率合同,合同中现场施工发生签证及2017年11月13日发生的换填砂砾石变更的让利系数为10%,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让利系数为0%,其它部分的让利系数均为23%;工程总造价确定方式: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以**市审计局审定价为准。被告***司与被告中冶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中一期的一部分潜流湿地土建工程分包给**具体施工,***司与**于2018年3月29日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司将其承包的**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三沟合一潜流湿地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的确定与支付为:1、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计,以**市审计局定价为准;2、支付方式以甲方(***司)与总包方支付工程款形式一致;3、项目利润:经甲、乙(**)双方核算确认,乙方须向甲方支付2%承包利润。上述费用甲方在每次支付乙方进度款时按比例扣回;4、项目税费及相关费用:乙方承担本项目工程发生的税金及各项费用(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附加税等)、社会保障费、项目利润。并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本工程结算总价内代扣代缴。当国家行业税制发生变化时,乙方按规定主动配合甲方做好相关工作,并承担相关税费;工程结算及付款: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本工程付款时间: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价的40%,竣工验收备案并完成结算审计后拨付至合同价的75%,完成项目审批单位项目验收后,拨付至审定价的95%,质保期满后付清所剩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交付建设方使用。
另查明,涉案工程整体项目工程于2018年12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市财政局委托***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1年5月15日作出华恒信结审字(2021)第155号《**市东沟人工湿地水质净化工程潜流人工湿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经**市财政局审定,于2021年5月2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案涉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9223819.78元。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为14623636.94元,及遗漏部分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原告与***司均无异议),合计完成工程量价款为15473636.94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11167432元,原告已向被告万嘉开具的发票金额为7135687元,未开票金额为8337949.94元(15473636.94元-7135687元)。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发票由11%先后调整为10%、9%,未开具发票金额扣税金比例应当为9%。城投公司尚有7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中冶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被告***司从被告中冶公司转包工程后,再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分包属违法,原告与被告***司所形成合同关系属无效。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各被告承担责任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为11167432元,下剩4306204.94元(15473636.94元-11167432元)。再依据***司和原告协议约定,扣除税金和约定2%让利后,应当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计算如下:总造价15473636.94元-扣减让利部分309472.73元(15473636.94元×2%=309472.73元)-已付款11167432元-税金750415.49元(未开票金额8337949.94元×9%=750415.49元)=3246316.7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形成合同关系属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承担责任的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案被告***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316.72元,被告中冶公司虽存在转包行为,但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承担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被告中冶公司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因双方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分包工程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246316.72元;
二、被告**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未付被告中冶华天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3246316.72元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32元,由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32元,由原告**负担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万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划拨、拍(变)卖及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