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8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7月19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系***的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33号一号楼三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638108454。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长沙路东横一街5号1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31568396G。 法定代表人:**劲。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一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粤0891民初5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和广州一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向***支付被解除合同前未休年假工资共计153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支持原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一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凭证保存期为两年的规定,来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年休假情况以及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是否向***支付了年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资支付凭证保存期为两年的规定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规定了***主张2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该条规定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在2年这一保存期限内负有保存的义务。而对于在此两年期间之前的工资支付义务(而不是保存义务)并不能免责。事实上,关于工资凭证在内的财务凭证,财政部1998年颁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了至少3年最长25年的保管期限。工资是***赖以维生的唯一来源,对***及其家庭都有着重要意义。《民法典》188条尚且规定“对债权保护3年最长不超过20年”明显一审对该项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二、一审认定没有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与导致无法再就业没有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劳动者求职的凭证。《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成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4条规定: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兔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风险,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往往成为公司招聘时要求劳动者提供的必备文书。《劳动合同法》第89条的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该违法行为导致***无法再就业系因果关系。三、一审认定***主张向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索赔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自行购买社保的费用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个人行为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及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拒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是直接造成***无法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原因,为了降低风险、减少经济损失,***在无法继续再就业的情况下只能采取最基本的救济途径从2021年11月份起至2022年10月份每月购买社保来保障自身的生存,由此造成***12个月的购买社保费用的损失共计:8442.08元,根据《实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干规定》第十九条中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理应赔偿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和广州一电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请驳回***的上诉请求。上诉状第1点引用的财政部1998年颁布的管理办法是失效文件,该规定为企业经营状况的记录不包括工资发放记录的具体内容,该管理办法属于会计管理的行政规章,效力上不优于不等同于劳动争议特别规定的工资规定,根据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未举证证明其在年休假期间上班,***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2点,***能否就业以及就业后能否持续稳定收入存在诸多客观因素,举证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具体损失,***未能充分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只有***的原因导致证据不足,***在收到通知书后也并没有向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开具离职证明以及提出离职证明遭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拒绝的证据,***对未就业是持有放任态度的,其应自担后果。第3点,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在劳动期间为***购买了社保,***未举证证明社保部门明确答复***不能领取失业救助金及原因,***2021年11月1日自行缴纳社保是***的个人选择,也是***自主放弃领取社会救济金的权利,与我方无关,后果应由***自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未能就业导致的12个月工资损失45999.96元;2、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支付***被解除合同前未休年假的工资共计15300元;3、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支付未购买***在劳动合同期内的社会保险且因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费6123.33元;4、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失业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442.08元;5、判令广州一电公司对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不足以清偿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由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广州一电公司承担。以上合计75865.37元。***当庭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支付***被解除合同前(2016年-2021年,共计35天)未休年假的工资共计15300元;第3项诉讼请求: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未购买***在劳动合同期内(2011年9月21日-2013年6月30日及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的社会保险(失业、工伤、医疗、生育险)且因不能补办导致***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费:6123.33元;第4项诉讼请求:判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失业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0月31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失业、工伤、医疗、生育险)待遇损失8442.0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因劳动合同纠纷将广州一电公司、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891民初3591号。202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89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向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提交社保费补缴申请审批表,补缴期间为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2021年4月29日,***向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01.2元,其中包含单位应缴纳数额14461.52元,个人缴纳数额为5639.68元,其中2010年5月-2011年9月应缴纳数额为6311.4元(1635元+1708.2元+1959元+370.04元+134.56元+370.04元+134.56元),其中单位应缴纳数额为4628.36元,个人应缴纳数额为1683.04元;2016年1月-3月应缴纳数额为1661.52元(361.2元+192.64元+361.2元+192.64元+361.2元+192.64),其中用人单位应缴数额为1083.6元,个人应缴数额为577.92元,其余期间应缴纳数额为12128.28元,其中用人单位应缴数额为8749.56元,个人应缴数额为3378.72元。该判决书关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否向***偿还已代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的问题论述如下:“***在起诉状认可其于2011年9月20日入职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工作,虽***主张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的负责人曾保卫同意代其缴纳2010年5月-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2010年5月-2011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6311.4元应由***自行承担。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1661.52元应由***自行承担。故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向***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用为8749.56元(14461.52元-4628.36元-1083.6元)。***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否向***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论述如下:“***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833.33元[(4000元×2个月+3800元×10个月)÷12]”。判决如下:“一、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代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8749.56元;二、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费31846元;三、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补贴餐费2085元;四、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8000元;五、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体检费用833.43元;六、限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七、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均提起上诉,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并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粤08民终3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广州一电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劲。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为***。2020年12月4日,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的负责人变更前是曾保卫,变更后的负责人为***。 又查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为***参保了201005-201306期间共计38个月养老保险,201307-201512、201604-202110期间共计97个月的养老、工伤、失业保险,201601-201603期间的养老保险。 再查明,2022年6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向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湛开税社限缴字(2022)20220606号】,责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限期缴纳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和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8281.93元。 此外,2022年10月10日,***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广州一电公司因劳动争议问题发生争议,***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0月20日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22]193号逾期未受理证明,载明其他原因为“未有法定事由逾期未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未能就业12个月的就业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不能补办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诉请广州一电公司对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其未能就业的12个月就业损失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主张因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未能及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故致其未能被招聘单位录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湛江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湛江***酒店向其出具的《通知书》予以证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交上述两份《通知书》均未有经办人签名及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一审法院对该两份《通知书》不予认定。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但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拒绝出具,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未能就业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未及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造成的具体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其未能就业的12个月就业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因未购买2011年9月21日-2013年6月30日以及2013年1月1日-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为由,起诉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答复不能补办。结合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891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广州一电湛江分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缴纳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且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亦于2022年6月6日责令广州一电湛江公司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赔偿失业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如上所述,***该诉请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至于***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问题。由于***该诉请已于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粤0891民初3591号生效判决中进行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 关于***诉请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2021年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已在被告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处工作满一年,依照上述规定,***应享有5天年休假。《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依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台账负有两年保管义务,故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两年之前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的年休假情况以及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是否向***支付了年休假应休未休工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当向***支付2020年以及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系2021年10月31日离职,故***202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304天÷365天×5)。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由于***在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833.33元,***2020年-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共9天(5天+4天),故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向***支付年休假工资3172.41元(3833.33元/月÷21.75天×9天×200%)。***主张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请广州一电公司应否对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系广州一电公司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关于“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广州一电公司应当对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不足以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广州一电公司对广州一电湛江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年休假工资3172.41元;二、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广州市一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招聘单位的来往邮件截图,拟证明其向湛江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应聘简历及薪酬待遇为每月5000元,招聘单位约***过来面谈,招聘单位与***约定薪酬为每月5000元,***起诉计算经济损失是以此金额为限进行主张;证据二、《招聘录用通知书》、《通知书》及《证明》,拟证明***于2021年10月31日收到招聘单位湛江市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招聘录用通知书及因***无法提供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拒绝就业,因无法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接导致***无法就业系因果关系;证据三、《聘用通知书》、《通知书》,拟证明***于2021年11月20日收到招聘单位湛江***酒店有限公司的聘用通知书及因***无法提供前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被拒绝就业,因无法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直接导致***无法就业系因果关系;证据四、本案当事人在劳动合同纠纷另案一审中广州一电湛江分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二审上诉状,拟证明广州一电湛江分公司多次拒绝给***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证据五、***主张未能就业12个月的损失索赔计算表,拟证明***主张12个月经济损失计算金额的事实。 广州一电湛江分公司及广州一电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两公司对证据二、三、五的三性不认可,其对证据四的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证据二、三对本案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是***单方自行制作的表格,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应否支持***关于未就业损失的请求;2、应否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3、一审判决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应否支持***关于未就业损失请求的问题。***上诉主张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向其赔偿因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未能就业的工资损失45999.96元。首先,***提交的招聘单位出具的《聘用通知书》及《通知书》仅能证明其曾因缺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求职失败,但未能证明其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处于失业状态,且其在该段时间的失业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不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因果关系。再者,***未能证明存在求职过程中其要求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而该公司拒绝出具的情形。***主张该段时间的工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持***关于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请求的问题。***上诉主张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向其赔偿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和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购买且不能补办失业、工伤、医疗、生育社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6123.3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未能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该段时间的社会保险,且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已向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出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缴纳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和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所主张的时间段在2010年5月至2013年6月和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之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对相关问题作出处理。***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赔偿其失业后(2021年11月1日-2022年10月31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8442.08元。***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不负有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其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问题。***上诉主张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支付2016年至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300元。***与广州一电湛江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未能证明其曾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及工作年限,本院认定***的工作年限为9年10个月10天(4年3个月10天+5年7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工作不满10年,其每年可享受5天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劳动者最多可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当年及上一年的年休假,即***最多能享受2020年和2021年的年休假。广州一电湛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享受2020年和2021年的年休假或该公司已向***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则该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由于***系2021年10月31日离职,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其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应为4天(304天÷365天×5),***2020年和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共9天(5天+4天)。一审判决认定广州一电湛江公司应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172.41元(3833.33元/月÷21.75天×9天×200%)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许 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