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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讯思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1民初532号

原告:四川讯思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RTG58P,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1幢8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俊,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249197。

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9558786XU,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南岸绿茵路6号梦想和居8幢3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昕,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0098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联方,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133689。

原告四川讯思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讯思公司)与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云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讯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石国俊、被告宜宾云舟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德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讯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9年1月23日起以实际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货款支付完毕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20171224-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污水处理厂项目提供污水处理厂非标设备,合同总金额98.7万元。被告指定其项目负责人罗洋接受货物。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98.7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7万元,剩余95万元一直未能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2日)付清全部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宜宾云舟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做出过案涉买卖合同的表示,虽然在合同中加盖有我公司的公章,但并无经手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不能认定是我公司购买设备的真实意思表示;2.针对违约金部分,对方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3.本案合同即使订立,但是否实际履行,情况不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就宜宾市高县南城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设备并约定了详细的配置清单。《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七、付款时间: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乙方根据工程进度,提前提交所要采购设备的清单,甲方支付每批次供货设备总金额的30%预付款。设备到达现场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到货设备总金额的5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并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设备总价金额的15%……,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5%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十一、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1)其他约定事项:若供方超过应交付日期15天仍未完成交付的(非供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自次日起每天按逾期交付设备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若需方不能按期支付相应货款,则需方向供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自应付之日超过15天后开始计算,标准为每天按逾期货款的1‰计算”。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函》,被告委托罗杨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代表被告公司进行货物接收。2018年8月14日,罗杨确认“清单内设备已齐”并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2019年1月5日,高县南城生活污水处理厂技术改造工程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产品购销合同》《配置清单》《宜宾市高县南城污水处理厂改造工程非标设备发货清单》,委托支付函,《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盖章予以确认,收货清单有被告委托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污水处理设备并签收的事实存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审理中,除了资金利息损失外,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损失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自2019年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但其主张按1‰每天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双方的合同无经手人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不能认定是我公司购买设备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即使订立,但是否实际履行,情况不明”,虽然双方的合同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但均加盖了公司印章,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收货清单有委托人签字,视为公司收到货物,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讯思电气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500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被告宜宾市云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棣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