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三水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2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佛山市三水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三水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教育局、一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伟盛公司于再审申请时提交的“新的证据”中,***向伟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且申请人可主动搜集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该证据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而(2014)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亦未能证明申请人不知晓本案审理结果,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故此,本案并不符合因有“新的证据”进入再审的条件。同时,并未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未被撤销或者变更,亦未发现审判人员审理本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结合本案情况,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三水伟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耿翔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