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83民初4442号
原告***与被告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德恒公司)、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锦德恒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20)鲁0883民初4442号和(2020)鲁0883民初4669号。2020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0)鲁0883民初4669号裁定,将(2020)鲁0883民初4669号案件并入(2020)鲁0883民初4442号案件,依法于2020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锦德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被告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规定:“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提供的证据2《工资表》和证据3《考勤记录表》系复印件,未能与原件相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锦德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劳动合同》,有***的签名,***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应推定合同内容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三款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锦德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证据2“[2019]第06号”文的制定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也未举证证明该文件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2019]第06号”文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和锦德恒公司提供的与***的《劳动合同》,本院认定***与锦德恒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含交通补助和通行补助各100元)。因此,在***未举证证明2019年7月存在加班加点、锦德恒公司未举证证明***在2019年7月存在缺勤情况的前提下,本院认定锦德恒公司拖欠***2019年7月份工资为5200元。***主张劳动关系起始日期为2017年11月、自2017年11月锦德恒公司每月少发工资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关于第2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与二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冶公司仅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从工程款中先行垫付了劳务人员的部分工资,双方未举证证明二冶公司已与锦德恒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二冶公司是否拖欠锦德恒公司工程款问题亦非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请求二冶公司与锦德恒公司共同承担工资支付义务,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1.***与锦德恒公司劳动关系的起算时间及工资标准问题;2.二冶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关于第1个焦点问题。 ***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民生银行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的《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锦德恒公司2018年8月29日发放其2018年7月份工资5090元,2019年9月22日发放其2018年8月份工资5180元,2018年11月21日发放其2018年10月份工资5,339.5元,2018年12月19日由郑亚敏转账发放其2018年11月份工资5,242.5元,2019年4月7日由郑亚敏转账发放其2019年3月份工资5184元;2.从财务人员顾伟伟、马知露处复印的2019年7月份的《工资表》,证明锦德恒公司向二冶公司申报的我2019年7月份工资为5529元,但是这个工资没有发放;3.从负责考勤的宗传玲处复印的2019年7月26日至8月25日的《考勤记录表》,证明我在锦德恒公司工作至2019年7月27日。 经质证,锦德恒公司对证据1及转账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张德春等其他案件当事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锦德恒公司从未以现金形式发放过工资;证据2、证据3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 二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提供与二冶公司有关联的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锦德恒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与***的《劳动合同》,证明2018年6月28日已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甲乙双方具体约定如下:自甲方安排乙方从事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工程项目11#楼安装工程中水电岗位(工种)工作之日起至该工程的上述工作完成之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执行日工资制的,乙方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月)工作26天。甲方根据乙方当月实际出勤天数,工资结算按5000元/月进行计算……(工资支付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发放……”2.“[2019]第06号”《无工程施工期间工作安排及生活费标准》,证明2019年6月28日接到二冶公司退场通知,公司员工退出孟子研究院工地,同年7月23日经召开全体员工会议研究磋商,无工程施工期间全体员工仅发放生活费(基本工资),标准为副总以上4000元/月,部长以上3000元/月,一般员工2000元/月,请假旷工按比例扣发。 经质证,***对证据1《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名字虽然是本人所签,但是该合同非与锦德恒的合同,是为了给二冶公司要工程款签订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这个通知(文件)。 二冶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与二冶公司无关。
一、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7月的工资52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9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请求确认自2017年11月与锦德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请求给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7月每月少发工资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鲁0883民初4442号案件受理费10元和(2020)鲁0883民初4669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山东锦德恒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中德
书记员  盛兆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