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市介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26民初2021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琪,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介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杭锦后旗陕坝镇南马路街亚细亚商城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674359781U。
法定代表人:吴涛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翠珍,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
被告: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东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01437934H
法定代表人:刘贵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宏,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娟,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张靖雪(系被告张娟女儿),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告张娟、张靖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介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介普公司)、巴彦淖尔市兴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公司)、李宏、张娟、张靖雪、***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唐琪,被告介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翠珍、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李宏、被告张娟、张靖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宏、张娟、张靖雪、***给付原告工程款2221514元;2、要求被告李宏、张娟、张靖雪、***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损
失,以222151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请求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对被告李宏、张娟、张靖雪、***的上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被告介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兴城市政公司承包被告介普公司发包的位于杭锦后旗××坝镇××小区的工程。被告介普公司又将该工程的1#、3#、5#、7#、9#楼的有关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装修、电器照明、塑钢双玻璃密封窗等分包给被告李宏、张喜军。后李宏、张喜军又将该工程的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原告自行组织人力、物力,包工包料,保质保量完成了门窗制作与安装的工程任务,现荣泽雅居小区工程于2015年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告出具荣泽雅居门窗工程汇总表,载明在李宏、张喜军的分包下,原告对门窗工程制作的平米数以及楼号、窗型、金额的汇总,总计欠付原告工程款2221514元。被告李宏在门窗汇总表上签字并确认。因荣泽雅居小区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的门窗工程款被告李宏、张喜军却迟迟拒绝给付。另被告李宏、张喜军应当承担自工程已实际交付之日起以该欠款2221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宏、张喜军催要,均拒绝支付。因张喜军已于2016年10月份去世,被告张娟、张靖雪、***作为张喜军的继承人,有义务偿还上述工程款。现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对被告李宏、被告张娟
的上列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被告介普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介普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介普公司借用兴城市政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实际由我公司和相关承包人签订合同,与兴城市政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相关的承包人付清,不存在任何的拖欠。就门窗款而言,我公司已向张喜军和李宏以房屋抵顶等方式直接支付了门窗款2135668元,已全部付清。3、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介普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兴城市政公司与被告李宏、张喜军之间不存在工程转包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兴城市政公司与原告也未签过任何合同。二、被告介普公司仅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使用,之后由被告介普公司直接与相关工程承包人签订了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款从未通过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是由被告介普公司直接与相关的承包人进行直接结算。三、据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向介普公司了解以及介普公司给兴城市政公司提供的相关窗户房屋拨付明细以及相关领取房屋的票据可以说明,被告介普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给相关承包人结清,包括工程所涉及的门窗款。
被告李宏辩称:我和张喜军共同承包了介普公司的项目陕坝镇荣泽雅居小区1#、2#、3#、5#、7#、9#号楼的重工工
程,平常的手续是张喜军和介普公司的财务对接,我基本不在工地上,日常的票据、财务等业务都是张喜军在和介普公司来往,我对该工程的账目不是很清楚。介普公司总共给拨付的180多万元的房票,拨付现金工程款300余万元。张喜军去世后,我没有单据,去介普公司查对的表也不一致。我和张喜军是合伙承包工程。账目弄清楚后再说。
被告张娟、张靖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张喜军没有关系,该笔款张喜军并没有接受,也不清楚该笔工程款是如何形成的,张喜军没有给付义务;该笔材料款根据介普公司所述,已经全部向原告付清,所以张喜军没有给付义务。虽然张喜军去世,张娟和张靖雪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但是张喜军没有给付义务,所以张娟和张靖雪也没有给付义务。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号证据(原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陕坝镇荣泽雅居小区的中标单位是被告介普公司,被告兴城市政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李宏挂靠被告兴城市政公司。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属实的,没有异议。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合同中没有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印章及签字,没有办法证实被告李宏挂靠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该合同的双方是被告介普公司和被告李宏个人签订的,相关的工程款也是由被告介普公司和李宏进行结算。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属实,没有异议。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我方同意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该合同上没有张喜军本人的签字,且张喜军已经死亡,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
2号证据(原告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包括本案的门窗安装,并且合同约定张喜军承担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兴城市政公司的管理费。张喜军挂靠被告兴城市政公司。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属实,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举证意图不认可。该合同中没有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印章及签字,没有办法证实张喜军挂靠兴城市政公司,该合同的双方是介普公司和张喜军个人签订的,相关的工程款也是由介普公司和张喜军进行结算,同时该合同无法证实原告承包的门窗工程就是该合同中所约定的门窗工程。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属实,认可。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原件,我们需要和原件核对后才质证。如果没有原件,我们不认可该合同;张喜军在生前是自己在外活动,他去世后,我们对他在外的行为并不清楚,所以对该合同不认可。
3号证据(原告出示):2012年6月28日《保证书》1份(原件),拟证明李宏与张喜军就本案工程为合伙关系。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属实,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认可,属实。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不清楚,无法质证。
4号证据(原告出示):《荣泽雅居门窗工程汇总表》1份22页,拟证明1、原告***为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被告李宏及张喜军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21514元;3、汇总表相关明细与1、2号证据张喜军、李宏所承包的楼号相对应,相关门窗工程款应该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不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和举证意图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与李宏之间就门窗工程形成合同关系,原告和李宏是亲戚关系,涉案工程竣工交付已经6年,至今从未有人向介普公司及我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该汇总表中的万军是工地的总负责人,是我和张喜军雇佣的人,所以该证据属实。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不认可,因为原告和被告李宏是亲戚关系,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汇总表中没有张喜军的任何签字,而且李宏所述,张喜军在工程中分管工程账目,这么大数额的工程款账目没有张喜军的签字不符合常理,所以对该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介普公司补充:当时我们顶给李宏一个门点,应该不动产税由开发商交了,但是李宏他们反欠我们钱的了,所以不动产税李宏替我们交了,说明我们不欠李宏他们工程款的。
5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出示):工程结算单一份(复印件)、应付账款李宏门窗工程款明细一份(复印件)、记账凭证86号、98号、窗户房屋拨付明细一份、房源票据收条七份,拟证明被告介普公司给李宏拨付门窗款2135668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认定;本案起诉介普公司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证明介普公司是否已经向李宏、张喜军支付完毕门窗工程款。明细单中无李宏和张喜军的签字,相关抵顶金额无法确定。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说明涉案工程款是由被告介普公司给李宏直接进行结算,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房源票据属实,认可;其他的不是我签字的,我不清楚,也不认可。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属实,认可。被告介普公司直接和李宏结算,就算是欠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的也不是张喜军。
6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出示):荣泽雅居门窗工程汇总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门窗工程量。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认定;本案起诉介普公司系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证明介普公司是否已经向李宏、张喜军支付完毕门窗工程款。明细单中无李宏和张喜军的签字,相关抵顶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作为门窗工程实际施工人已经由李宏对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确认,介普公司对李宏是否进行了上述支付,与原告无关。
被告兴城市政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认可。
7号证据(被告张娟、张靖雪出示):《关于放弃张喜军遗产继承权的声明》一份(原件),拟证明张靖雪自愿放弃了张喜军的遗产继承权利,所以张靖雪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质证认为:举证意图不予认可,放弃遗产继承需要经过相关公证程序对外进行公示,个人对全部遗产进行放弃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否定其在本案中进行放弃,在另案中进行主张。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张娟、张靖雪就张喜军的财产已经进行了公证继承。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不清楚。
8号证据(被告张娟、张靖雪出示):公证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张喜军的财产由张娟和***继承了,张靖雪没有继承。
原告***质证认为:张靖雪在公证书内容里表述为:放弃被继承人张喜军的上述财产继承权;张靖雪只对公证书内容遗产进行放弃,对其他财产是否放弃与其声明不符。而且就公证书所继承财产张娟与***应当对原告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不认可举证意图,公证书不完整,应该还有一份,共三份。
被告李宏质证认为:不清楚。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9号证据(被告张娟、张靖雪出示):《关于张靖雪放弃遗产继承的说明》一份(原件),拟证明本案对张靖雪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张靖雪的起诉。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待查证后,如为本人所书写无异议;对内容及待证意图不予认可。经过代理人与当事人本人核实,以及张娟向五原县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就张喜
军、***与高建军就五原县隆昌家园施工款主张的事实可以看出,张喜军所拥有的可继承财产不仅为张娟所表述的上述内容,故对张靖雪放弃不动产的继承的公证并不代表其对张喜军其他可继承财产的全部放弃。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该份不属于证据,属于被告张娟的单方陈述,由于被告张喜军有其他财产,张靖雪是否进行继承有待查实。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兴城市政公司的意见。
被告被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发表意见:针对原告质证意见,根据公证书的认定,张靖雪是放弃了张喜军的全部遗产继承。
10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出示):介普公司与兴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与魏章杰签订的施工合同2份、与许军(又名许志浩)签订的施工合同2份,拟证明我公司与兴城市政公司是借用资质,荣泽雅居的工程实际是我公司直接承包给李宏、张喜军、王登、魏章杰、许军四个重工头。
原告***质证认为:对介普公司与兴城市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合同内容可以反映出来,承包方为兴城市政公司。4份合同中并未反映出被告所陈述的四个工头为承包方,结合与魏章杰、许军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介普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明知兴城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四个个人情况下,仍对其施工内容进行确认,而且其自认也知道实际施工人为4个个人,对其举证意图不予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举证意图认可,同时该证据能够证实兴城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张喜军等人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包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系由介普公司直接承包给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仅是为了备案借用了我公司资质,我公司不参与结算,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11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出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份,拟证明荣泽雅居小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认可,从而也能证明原告施工的门窗工程也通过两份验收报告验收交付,在查明欠付门窗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告诉讼请求支付相关欠付损失。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12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出示):荣泽雅居门窗工程汇总表4份(复印件),拟证明***给四个工头供给的门窗总平米是8594.816平米,合款2135668元。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待法庭查明,证据中就本案工程款介普公司也是下账在李宏名下,并且对李宏进行的支付。证明李宏有权对***所做门窗工程价款、面积进行确认,虽然现在相关数据与李宏所出具的门窗工程汇总表有部分出入,是因为计算方式存在不同而导致的,在介普公司、李宏、张喜军等认可相关门窗工程系***所实际施工并对价款确认的前提下原告也适当放弃并认可介普公司所出具的***施工总价款为2135668元。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13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出示):门窗款应付账款表4张,证明1份,拟证明用房屋给付李宏2003976.22元;预付窗纱款56764元;维修窗户支出37559元。因为1号楼房顶不合格重新维修,所以将李宏的剩余门窗款扣除了。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暂不认可。介普公司将门窗款支付于李宏,证明其对门窗工程施工价款、面积确认的权利。介普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应当在欠付整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仅仅是支付完门窗工程款后即能免除其作为开发企业的法定责任。对于证明不予认可,其是介普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14号证据(被告介普公司申请):证人高某证言:2014年5月左右,张喜军找我说安装杭后荣泽雅居的1号、3号楼的窗户,因为1号、3号楼最后完工,我就把1号、3号楼的窗户工程承揽的安装完了。荣泽雅居小区共建16栋楼由4个工头承包的。张喜军、李宏合作的一个组是7栋,还有王登的6#、8#楼;许军是10#、12#、14#、16#楼;魏三(魏章杰)是11#、13#、15#楼。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介普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认可证人证言。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和我公司无关。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认可证人证言。
15号证据(法庭出示):与万军所做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笔录所反映出的合伙关系和***为门窗的实际施工人认可。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对2019年补的认可,对结算的数额不认可。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张娟、张靖雪质的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16号证据(原告***出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张喜军在外面有遗留债权。
被告介普公司质证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兴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和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张娟、张靖雪的代理人质证认为:举证意图不认可,因为张喜军虽然向五原住建局主张债权,但是实际上张喜军还欠的很多债务,主张债权的目的是偿还债务,并非是遗留的财产。而且也反映不出来张喜军女儿有遗产继承权。
被告李宏、***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发包方介普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承包方李宏。(2)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只是证明被告介普公司直接将工程发包给张喜军,并从张喜军工程款中扣除1%作为经营管理费,由被告介普公司交给被告兴城市政公司。(3)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李宏当庭陈述,被告介普公司在质证中也认可,万军调查笔录、王海军陈述,可认定李宏和张喜军在该工程中是合伙关系,故
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该证据部分内容反映客观、真实。第一,证明李宏与***为分包关系,***为涉案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二,结合万军调查笔录,可反映李宏与王海军门窗工程结算时间实际为2019年7月8日。对上述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对该表中反映张喜军、李宏所承包楼号如6#、8#、12#等及***所做门窗面积,工程款数额与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庭审中认可的总工程款2135668元明显不符,故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对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5号、6号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宏所承包楼施工的门窗工程款为1063524元;故该两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对被告张娟、张靖雪提供的7号、9号证据,证明被告张靖雪放弃继承张喜军遗产的权利,该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对被告张娟、张靖雪提供的8号证据,证实被告***继承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巴彦淖尔市房权证临河区字第××号)房屋中一半属于张喜军遗产部分的财产;被告张娟继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美林家园(面积97.1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临房字第××号)、赛亨家园小区(面积126.05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巴房字第××号)、河套大街南、乌兰布和路西,丰河路东12#楼-2-802-8(面积157.72平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9003022),三套房屋中一半属于张喜军遗产部分的财产,张靖雪没有继承张喜军遗留的房产;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
以采信。(8)对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10号证据,证明被告介普公司与被告兴城市政公司是借用资质,荣泽雅居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是由被告介普公司直接承包给李宏和张喜军、王登、魏章杰、许军四个重工头,也从侧面证实被告兴城市政公司与四个重工头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转包和挂靠关系;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对被告介普公司出示的11号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荣泽雅居小区的1#、3#、11#、14#、15#、16#号楼及附属楼S7于2016年7月22日经杭后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剩余的2#、4#-10#、12#、13#号楼及附属楼S1-S6于2014年10月16日经杭后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0)对被告介普公司出示的12号证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原告***给荣泽雅居小区李宏、张喜军合伙承包的2#、4#、5#、7#、9#号楼共五栋楼,安装门窗面积4267.89平米,合款1063524元;给王登承包的6#、8#两栋楼,安装门窗面积1980.266平米,合款494028元;给许军承包的10#、12#楼2栋楼,安装门窗面积1646.55平米,合款4057.58元;给魏章杰承包的13#楼,安装门窗面积700.11平米,合款172358元;共计10栋楼,安装门窗面积8594.86平米,合款2135668元。(11)对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13号证据中的应付账款表4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与5号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介普公司给李宏用房屋抵顶门窗工程款2003976.22元,预付窗纱款56764元,维修费支出37559元,尚欠37368.78元。至于证明一份,是
被告介普公司单方陈述,再无相应证据印证1号楼哪些部分不合格及因不合格而进行返工或维修而支出费用的明细,无法判断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2)对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14号证据,该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证实荣泽雅居住宅小区共建有16栋楼,张喜军和李宏合伙承包了1#、2#、3#、4#、5#、7#、9#共7栋楼的建设工程,其中1#、3#楼的窗户由高某给安装;王登承包的6#、8#楼的建设工程;许军承包的是10#、12#、14#、16#楼的建设工程;魏章杰(又名魏三)承包的是11#、13#、15#楼的建设工程;与12号证据互相印证,事实相符。(13)对本院出示的15号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①可证实张喜军与被告李宏在承包荣泽雅居小区的7栋楼的建设工程时是合伙关系;②荣泽雅居小区门窗工程表是2019年李宏确认数额后,万军给签的字;当时出具汇总表时张喜军已去世。(14)对原告出示的16号证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再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介普公司与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先后于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4日、2013年8月10日签订了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发建设杭锦后旗陕坝镇荣泽雅居住宅小区。被告介普公司借用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施工资质,用于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李宏、张喜军等重工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兴城市政公司没有形成挂靠关系。在实际开发、建设中,被告介普公司作为开发、发包方,分别与张喜军和李宏、王登、许军、魏章杰(又名魏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建设荣泽雅居小区16栋楼的工程直接承包给四个重工头,
其中张喜军、李宏合伙为一组,承包的是1#、2#、3#、4#、5#、7#、9#号楼,共计7栋;王登承包了6#、8#号楼;许军承包了10#、12#、14#、16#号楼;魏章杰承包了11#、13#、15#楼。原告***与被告李宏系亲属关系,原告***是被告李宏的姑舅妹夫。在施工过程中,通过李宏引荐原告***承包荣泽雅居部分门窗工程,其中:李宏、张喜军承包7栋楼中,除1#、3#楼窗户由高某安装外,其余5栋均由原告***给安装,共计安装面积为4267.89平米,合款1063524元;原告***经被告李宏引荐又给许军承包的10#、12#楼2栋楼安装门窗,面积为1646.55平米,合款405758元;给魏章杰安装13号楼门窗,面积为700.11平米,合款172358元;给王登安装6#、8#两栋楼门窗,面积为1980.266平米,合款494028元;共计安装门窗工程8594.816平米,合款2135668元。2013年7月完工后,有4个工头分包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款后,交给被告介普公司,有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荣泽雅居门窗汇总表》4份证实,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该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工程完工后,因被告介普公司对该门窗款只对被告李宏结算,所以,被告介普公司给李宏共开出7套房屋总计价值2003976.32元交给被告李宏接收用于抵顶门窗款。被告介普公司给李宏和张喜军预付窗纱款56764元,后从门窗款中扣除;另外扣除窗户维修费37559元,故被告介普公司尚欠被告李宏(实际为原告***)门窗款37368.78元未付。荣泽雅居小区16栋楼整体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2016年7月22日分两批经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进行备案。在荣泽雅居小区重工承包7栋楼项目中,李宏自认与张喜军是个人合伙,投资盈亏比例每人一半,被告介普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万军、原告
***也均证实张喜军、李宏合伙关系的事实。2016年10月9日张喜军去世,被告李宏于2019年7月8日与原告***核对门窗工程结算后,并由工地管理人员万军签字出具门窗汇总表,但该汇总表中承包人及楼号、门窗面积、款项均与实际不符。张喜军去世后,其妻子张娟于2017年5月2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国正公证处公正后,继承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半属于张喜军遗产部分,分别为:美林家园(面积97.14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临房字第××号)、赛亨家园小区(面积126.05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巴房字第××号)、河套大街南、乌兰布和路西,丰河路东12#楼-2-802-8(面积157.05平米,《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6-9003022);其母亲***于2018年7月2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平安公证处公证,继承了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平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巴彦淖尔市房权证临河区字第××号)房屋一套中属于张喜军遗产的部分。上述房屋均为在继承前在该房屋中,如设定有他项权利的,为实现他项权利后的剩余部分的一半。其女儿张靖雪放弃继承权。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原告***称张喜军还有其他遗留债权及其他财产、其他财产继承情况,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宏、张喜军等人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李宏、张喜军等人作为重工承包人与被告介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其施工的杭锦后旗××坝镇××小区完工后经杭锦后旗建设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仍可依照口头约定向李宏等结算门窗工程款。因该小区原告***所有安装门窗均由被告李宏与被告介普公司进行结算,故被告李宏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宏、张娟、张靖雪、***给付原告工程款22215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欠款数额,依照被告介普公司提供的***给安装门窗的四位重工承包人出具的4份《荣泽雅居门窗工程汇总表》和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的数额,可认定门窗工程款数额为2135668元;其中给李宏、张喜军承包7栋楼中5栋楼所安装门窗的工程
款为1063524元。利息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李宏及工地管理人员万军于2019年7月8日才进行门窗工程结算,并出具结算手续,应将该时间视为交付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以2019年7月8日为应付款时间,故利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应调整为:从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张喜军作为和李宏共同承包荣泽雅居小区7栋楼的合伙人,对其承包工程项目中所欠原告***门窗工程款1063524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喜军去世后,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张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债务以他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张娟应在继承三套房产、被告***应在继承一套房产中一半属于张喜军遗产的部分,且在实际继承前已在该房屋上设定有抵押权等他项权利实现后剩余部分对本案涉案门窗工程款106352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靖雪自愿放弃继承权,不承担责任。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因与被告李宏、张喜军等四个重工承包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并未形成挂靠关系,只是被告介普公司借用被告兴城市政公司的资质进行备案,故对欠付原告门窗工程款不承担责任。
被告介普公司作为发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被告兴城市政公司、张靖雪的辩解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张娟、介普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356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张娟、***在继承张喜军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欠付原告***门窗工程款中的1063524元给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娟以继承张喜军3套房屋中一半属于张喜军遗产部分、被告***以继承张喜军一套房屋中一半属于张
喜军遗产部分,且在实现继承前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等他项权利后剩余部分范围内);
三、被告巴彦淖尔市介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原告***门窗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李宏、张喜军的门窗工程款37368.78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2元,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李宏、张娟、***共同负担23192元;被告巴彦淖尔市介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满嵘
审 判 员  周炳成
人民陪审员  庞春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雨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二)》
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