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30民初900号
原告:中冶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槟城道287号五层、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MGAW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丰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小港村(现代农业示范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385MM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冶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与被告丰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丰登公司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72958.9元;2.依法判令丰登公司以工程价款77295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滞纳金至全部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10日为50628.81元;3.判令中冶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丰登公司承担中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188.8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丰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园综合体丰登(二期)有机珍稀食用菌现代工厂化周年生产基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冶公司承建***园综合体丰登(二期)有机珍稀食用菌现代工厂化周年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建设项目工程。2021年11月20日,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园综合体丰登(二期)有机珍稀食用菌现代工厂化周年生产基地项目施工合同终止协议》(以下简称《终止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施工总承包合同》;2.丰登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中冶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价款;3.丰登公司延期支付的,按照万分之五每天计算滞纳金。同日,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7月-11月总包结算表,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结算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1月20日,工程结算金额为772958.9元。2021年12月27日,中冶公司向丰登公司寄送联系函,通知丰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3月3日,中冶公司委托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向丰登公司出具律师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价款,2022年3月11日,丰登公司回函表示会尽快筹集资金予以支付,但丰登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中冶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丰登公司辩称,丰登公司并不是故意拖欠中冶公司费用,因丰登公司去年年底与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经济纠纷案件,该公司对丰登公司诉讼保全,造成丰登公司项目工程无法施工,生产经营停产,目前丰登公司连员工的工资都无法正常开出,鉴于公司存在困境,请求中冶公司免除违约金,待丰登公司理顺与福建省金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纠纷后,会履行支付中冶公司的管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签定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的《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丰登公司将***园综合体丰登(二期)有机珍稀食用菌现代工厂化周年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承包给中冶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西省广昌县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依据,合同工期为730天,合同含税价款为322000000元(税率9%),同时对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冶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及管理。2021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因主客观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原施工总承包合同,并对中冶公司在7月-11月总承包期间的施工及管理费用进行了结算,签定《终止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解除原《总承包合同》;2.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所有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现场签证单,材料价格确认单、在执行中双方所担保的所有责任项目,即时解除;3.中冶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前撤出项目现场,并将本工程相关技术工作资料移交丰登公司,现场涉及中冶公司标识全部拆除;4.截止本协议签定之日,丰登公司指定分包所施工内容均与中冶公司无关,涉及的所有材料款、劳务工资、费用等由丰登公司承担;5.原合同履行期间共产生管理费用共计772958.9元(含9%增值税及附加税费),本终止协议签订后,丰登公司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中冶公司一次性支付该款项,如丰登公司延迟支付该款项,则按照万分之五/天计取滞纳金;6.丰登公司支付完上述管理费后,中冶公司就原合同的履行不会再以其他理由要求丰登公司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签订终止协议后,中冶公司按照约定撤出现场,移交材料,并向丰登公司邮寄了相应的发票及完税证明。2021年12月27日,中冶公司向丰登公司发送联系函,催促丰登公司支付结算的管理费用772958.9元(含税),丰登公司到期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2022年3月3日,中冶公司向丰登公司发送律师函再次催促丰登公司支付上述管理费用,2022年3月11日,丰登公司回复中冶公司要求延期支付。之后,丰登公司一直未支付中冶公司该款项,故引发诉讼。
另查明,中冶公司为起诉丰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花费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冶公司与丰登公司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冶公司按照约定撤出现场,移交材料,拆除标志,并向丰登公司邮寄了相应的发票及完税证明,但丰登公司却未按约支付中冶公司履行原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管理费用772958.9元(含税),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冶公司诉请丰登公司支付工程款772958.9元(含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冶公司诉请丰登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逾期滞纳金以工程价款77295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约定的该逾期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中冶公司诉请丰登公司以欠付管理费77295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1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冶公司要求对上述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中冶公司要求案涉工程款及违约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支持工程款772958.9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关于中冶公司诉请丰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双方在终止协议中并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也不属于中冶公司因诉讼必然导致的损失,故中冶公司诉请丰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68188.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丰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冶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295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工程款77295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2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中冶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丰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程款772958.9元在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中冶福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7.77元,减半收取计6358.88元,由丰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