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民申3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5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芳,女,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秘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小袄兑村东萨凉公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江如,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卓资山镇五星行政村东姚家卜村。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公司)、一审第三人刘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懋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已查明刘俊是从百联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的买方,每次送货到工地后,都是由刘俊指定的人员进行验货查收,整个购买及验货过程懋龙公司从未参与。二审判决以刘俊不具备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为由,认定懋龙公司是商品砼的购买者缺乏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买卖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承包方有相应的资质要求,但是非限制流通物品的买卖合同并未对购买方有任何特殊要求,只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依法成立的法人团体都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刘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可以购买商品砼这种非限制流通货物的,虽然这种商品更多的是用于建设工程中,但是法律并未对购买主体做出限制,并未规定只有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主体才有权购买,法律对商品砼的购买未作出禁止和限制性规定,刘俊是完全可以成为商品砼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二审判决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来认定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卖主体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印章认定问题。依法成立的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只能使用公章和合同章,否则合同无法对法人产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已查明涉案商品砼买卖合同上并不存在懋龙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本案中唯一出现过懋龙公司印鉴的材料就是在《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清单》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这个技术专用章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砼结算单》不是买卖合同,不可能成为买卖合同纠纷认定买卖双方主体的证据使用;第二、技术专用章并非法定印鉴,不具备法律效力且懋龙公司并未认可该印鉴是由其加盖的,也没有证据表明此章是用于结算的依据,因为商品砼买卖结算方式是刘俊和百联公司在买卖合同中具体约定,不可能由懋龙公司履行结算确认义务。二审判决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懋龙公司认可结算事实的情形下,认定技术专用章是由懋龙公司加盖并认可其是商品砼的实际购买方且同意向百联公司结算的观点不具有合理、合法性。(三)关于土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1#、2#楼的施工工程款结算情况及刘俊身份问题。本案中刘俊的身份并非是懋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律规定土建施工人员的资质必须挂靠在具备相应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因此刘俊才会挂靠懋龙公司,但其与懋龙公司之间并无任何雇佣关系,其是懋龙公司承包的土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中的一个工程承包方,其与懋龙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该合同也可以证明双方不是雇佣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刘俊与懋龙公司之间的关系违背事实。关于1#、2#楼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懋龙公司提供的票据、单证可以证明刘俊通过借款、预付款等形式已经全部结清工程款,而且还从懋龙公司处多结算了工程款,懋龙公司不存在拖欠刘俊工程款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懋龙公司与刘俊之间并未结清工程款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认定根据懋龙公司与刘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知,懋龙公司系2011年土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刘俊为1#、2#楼的实际承包人,即刘俊借用懋龙公司资质对涉案工程1#、2#楼进行了实际施工,刘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应当对其购买砼形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且刘俊于2013年12月20日为百联公司写下了《欠条》,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百联公司应诉刘俊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释明百联公司应追加刘俊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百联公司表示不要求刘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50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懋龙公司系土默特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刘俊系懋龙公司的土建施工员,2011年1月1日懋龙公司为其注册施工员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0日止。2011年土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开工后,懋龙公司(发包方)与刘俊(承包方)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刘俊承包了危房改造工程1#、2#楼的施工工程。刘俊系懋龙公司内部施工员,因其不具备建设施工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其与懋龙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施工工程中的民事责任。刘俊在承建过程中按《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从懋龙公司指定的百联公司处购买商品砼。所购买商品砼均是由百联公司用水泥罐车送到工地,送货随车带有《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砼送货单》,货送到后由刘俊指定验收员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对商品砼送货单予以签收。百联公司根据商品砼送货单,定期制作《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清单》,该清单经验收员核实签字后由懋龙公司的管理人员加盖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技术专用章,对所销售砼用量及价款定期进行结算。一审中懋龙公司曾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二审中懋龙公司承认有此印章,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懋龙公司无证据证明所盖印章系他人非法加盖,刘俊主张印章系懋龙公司管理人员所加盖,故对《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包头市百联盛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结算清单》核算,刘俊所施工的1#、2#楼的项目工地共计使用百联公司商品砼价值577740元,所购商品砼均用于懋龙公司总承包的土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1#、2#楼的施工工程中,且懋龙公司已将刘俊建造好的1#、2#楼房接收并交付使用,现懋龙公司仅支付商品砼款30万元,故剩余砼款277740元应由懋龙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懋龙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懋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付建斌
审 判 员 陈玉霞
审 判 员 康 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永海
书 记 员 陈永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