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赛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04民初1252号
原告:内蒙古赛邦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玉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密强,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树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赛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邦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2017年8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庄玉华及诉讼代理人高密强、郭建峰,被告昌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薄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木材款34519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为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分段暂计算至2017年8月23日为20685.51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昌劲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被告***受昌劲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不能按约付款,尚欠345190元货款及违约金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劲公司辩称,1.昌劲公司已付37万元货款,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4月25日付款3万元、5月4日付款6万元、7月26日付款18万元、8月28日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45190元,同意给付;2.关于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被告要求违约金于法无据,合同中关于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如果需方不能到时付款,供方必须确保工地工程进度继续供料,到工程拨付进度款后支付”,现因发包方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纤维检验局)单方解除合同从2016年9月开始停止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供货十几次,供货批次只能依据结算单确定;3.***是昌劲公司员工,在合同中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内蒙古昌劲建筑公司内部购入材料结算单三份、入库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就买卖事项明确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交的计划单分三批供货,分别为2016年4月18日-4月21日供货6万元、5月1日供货121820元、5月25日-7月17日供货533370元,总计715190元,被告已付货款37万元,尚欠345190元。
被告昌劲公司提交了(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为被告昌劲公司承建,工程发包方纤维检验局存在重大违约,于2016年9月不再向被告昌劲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并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撕毁合同,昌劲公司于2017年4月将纤维检验局诉至新城区法院。2017年6月27日新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发包方严重违约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直接导致被告昌劲公司不能支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木材购销合同》一份、内蒙古昌劲建筑公司内部购入材料结算单三份、(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入库单一份,被告昌劲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且该出库单上的工作人员签字与被告认可的内蒙古昌劲建筑公司内部购入材料结算单中材料部处签名系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赛邦公司与被告昌劲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木材购销合同》一份,***作为昌劲公司员工履行职务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木方和模板至被告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工地;供货数量以需方所需材料计划单为准;付款方式为货到当日支付所供实际数量货款的50%,剩余50%在供方所供第一批货物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付清。如需方不能到时付款,供方必须确保工地工程进度继续供料,到工程拨付进度款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计划单分三批向被告工地供货,2016年4月25日供货6万元、2016年5月3日供货121820元、2016年5月25日至7月17日累计供货533370元,以上总计供货715190元。被告昌劲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付款3万元、2016年5月5日付款6万元、2016年7月26日付款18万元、2016年8月28日付款10万元,总计付款37万元,尚欠345190元货款未付。
另查明,涉案工程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发包方纤维检验局于2016年9月不再向被告昌劲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并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解除建筑施工合同。纤维检验局至今未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经法庭归纳双方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金是否给付;违约金如何计算。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违约金是否给付一节,双方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第七条就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明确约定为供货之日给付50%货款,剩余50%自第一批供货之日起60天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款到工程拨付进度款后支付,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所有货款于2016年7月25日前全部付清,涉案工程发包方纤维检验局自2016年9月才不再向被告昌劲公司拨付工程款,2016年9月前因被告并不存在未拨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故被告昌劲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一节,原被告均认可共分三批供货,故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内蒙古昌劲建筑公司内部购入材料结算单上的时间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3日作为前两批供货付款时间起算点。关于第三批供货时间原告提交了入库单,故应按照入库单中第一批供货时间2016年5月25日作为付款时间起算点。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批货2016年4月25日当日应付款50%(3万元),6月25日付清余款50%(3万元);第二批货2016年5月3日当日应付款50%(60910元),7月3日付款50%(60910元);第三批货2016年5月25日当日应付款50%(32400元),7月25日付清余款50097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因2016年8月28日付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哪一批哪一笔货款,应该按照习惯先支付应付款日期在前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方法详见附件。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赛邦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5190元及前期违约金20465元,后期违约金以34519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从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赛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8元,保全费2556元,由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旭
人民陪审员 托娅人民陪审员刘万锁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其    木    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