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102民初1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河小区1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赵树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内蒙古鼎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青,内蒙古元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华丽巷4号。
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杰,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龙昌劲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以下简称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龙昌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镇、代青,被告内蒙古纤维检验局的法定代表人王莉,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美香、胡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懋龙昌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1432140元,及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偿付损失费用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16958.9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设施造价损失458057元,及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偿付损失费用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5424.1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遗留现场机械、设备,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265648元;5.判令被告因投标支付的费用85778元,及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偿付损失费用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1015.75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所承担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7937元,及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偿付损失费用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1870.24元;7.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完工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8253.9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万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解除合同后,因原告向分包方、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发生7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偿付损失费用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8289.17元,同时保留向被告主张持续发生的该部分损失的权利;10.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1日为23683.33元;11.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告参与被告发包的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并中标。后,原告向招标代理机构支付了招标代理服务费85778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5793679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于项目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依约向纤维局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同时,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为办理施工许可证承担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7937元。合同签订后,由于纤维局与施工场地上的农民存在征地纠纷,农民占据土地拒绝搬迁,直到2016年4月施工现场才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原告遂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但此后被告变更基础设计、迟延拨付进度款等导致工期不得不往后顺延,而原告却一直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且为了履行施工义务向第三方购买了外墙保温涂料、消防器具、断桥铝保温窗、钢附框等材料,支出了购买材料预付款70万元,仍欠预付款30万元,至2016年11月,工程主体封顶验收,工程随后进入冬季歇工期。2017年1月10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同年4月5日与案外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签订施工合同,案外人到场后,被告将原告的管理人员驱逐出现场,且至今未予返还原告已经购买并进场的材料、机械、设备,同时,现场的遗留的临建设施无法继续使用,造成临建设施部分的造价损失经鉴定为458057元。对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被告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该案经新城区法院、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内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不享有解除权,故其单方解除协议无效,但合同已经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据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案件二审认定无法继续履行时已经解除。原告自2016年11月15日停工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10月26日产生停工损失,经鉴定,原告已施工工程实际投入的工料造价为9656114元,由于合同解除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取得未施工部分的施工利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368253.9元,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原告与材料供应商、分包商之间签订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而原告已经支付预付款70万元无法收回,且存在供应商、分包商以原告违约为由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风险,以上损失及费用,被告应于合同解除时向原告偿付而至今未付,应同时承担相应的利息,此外,由于本案诉讼又产生律师代理费30万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由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并引入案外人承接案涉工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内蒙古纤维检验局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认为已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最迟已于2017年5月30日终止,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合同履行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如下:2015年9月25日,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了原告为中标单位,工程内容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部分。2015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76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2015年11月25日,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和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被告及时足额向建设工程相关管理部门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社会保险费用,但原告直到2016年4月13日缴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才具备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条件,2016年4月18日建设部门为该工程颁发了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了合同工期为276天,即施工许可证到期日为2017年1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总价30%的预付款4738101元,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原告报送的工程进度款申请并由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分三次拨付了进度款,共计为6033313.5元,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6年11月20日,因气温下降,进入冬季施工期,原告提出停止施工,2016年11月30日,在被告二楼会议室,原告负责人赵文春和项目经理付建军对该工程今后如何开展提出了三种方案,最后各方同意施工方退场的方案,并约定原告于12月10日前向被告提交工程量决算清单进行工程审核结算(会议纪要有明确记载)。2016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和结算说明等材料,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审计,期间原告陆续为退场做了准备工作,包括将施工现场的脚手架、塔吊和升降机的电缆等设施拆卸后搬离工地(有公证视频为证),施工现场已不再具备施工条件。原告聘请的工地看护人员工资从2017年1月改由被告发放。正是基于上述原告明确的退场表示和进行工程结算的实际行为,被告才于2017年1月10日经公证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函。所以,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该是2017年1月10日。此外,施工许可证到期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按照规定,施工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期的,原告就不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2017年2月初,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呼市清欠办强制划拨了原告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5万元,后因原告未补缴该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照建设厅社会保障金管理中心催缴文件要求,未补缴农民工保证金,施工许可证为无效,所以即便双方合同未解除,原告也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条件,合同解除和施工许可证失效的后果由原告造成,后果也应由原告承担。在之前进行的诉讼中,原告曾向法院提交过一份有被告盖章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延期报告,该报告上显示合同顺延至2017年5月30日,之所以于2016年9月27日向呼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延期报告,是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保险过期,向被告提出出具该报告,便于办理工伤保险赔付等事宜,也正因为有该报告,之前的诉讼中,法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函不能达到解除的效力,因此,依据该报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迟已于2017年5月30日终止。被告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原两审判决确定的竣工工期顺延的时间,即2017年5月30日,因为依法依约,截止2017年5月30日,合同应完全履行完结,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完结后自然终止。而原告主张将2017年10月26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时间为原二审判决作出的时间,而原二审判决并未确定该时间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二、关于停工损失,被告认为是原告主动提出退场,并要求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停工损失,退一步,假设原告有停工损失,也应以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限,对于原告变更后超出鉴定范围内的一律不认可,而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损失数额也不合理,理由如下:1.对原告申请鉴定停工损失的时间范围为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不认可,该时间范围系原告主观臆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停工的起始时间应为原告停工报告记载的停工日,即2016年11月20日,而停工的截止时间应该是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的时间,或者应为施工许可证到期的时间,最迟也不应超过被告向呼市人社局出具的工程延期说明中确定的竣工日期,即2017年5月30日,之后的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于人工费1039426元,被告不认可,理由为:第一,原告申请鉴定项目部管理人员15人的数量不认可,该人员数量系原告主观臆断,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该15人实际存在;第二,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属于冬季施工期间,按规定只支付冬季施工看护费,不应支付管理人员工资,而且,原告也并未派驻看护人员看护施工现场,是被告临时雇用的看护人员,并替原告垫付了2017年1月至3月工地看门人员工资7800元;第三,对于鉴定确定的非正常停工期间的现场看护费3492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因为被告重新招标后,新中标的单位已入场施工,该看护费并未实际发生;综上,对于人工费,如原告主张,则其必须提供已实际发生了人工费这一停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三、关于临时设施费,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项目临时设施为458057元,被告已经支付,理由为:1.根据原告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属于总价承包,临时设施费用包含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存在另列重复计算的问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了该部分的费用;2.鉴定结论中该部分的计价标准,被告不认可,3.临时建筑中的彩钢房第三方国基公司入场后已经向彩钢房的提供者支付了租金2800元;四、关于遗留现场的机械、设备及租金,被告认为:1.从性质来讲,原告主张的这部分费用属于机械费,根据原告投标时提供的《投标文件》中的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机械费包括在工程价款中,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属于总价承包,在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括这些费用,不存在另列重复计算的问题,特别是入场费,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退场时遗留现场的机械、设备中,其中切断机、煨弯机、调直机、变频柜、台秤、电工人字梯、脚手板、标准养护箱、火山灰物料根本就不存在,而双笼施工电梯及配电设备和塔吊及配件,也就是塔吊和升降机,原告停工时拿走了塔吊中的通缆电线,根本无法使用,对于该被原告遗留在现场根本无法使用且存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塔吊和升降机,也是被告代为拆除的,为此,被告还替原告垫付了拆除费用10万元,拆除后的塔吊和升降机已由出租方拿走,对于搅拌机、发电机、筛沙机原告已自行拿走,对于两辆装载机,原告已自行开走,对于配电箱、小框车、消防器材、钢管、扣件,目前仍在现场,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撤场清理,其均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返还遗留现场的机械、设备的主张,被告不认可,相关大型机械设备原告均已自行撤场,小型的均遗留现场,而所谓的租金,其并非实际产生。五、关于投标费用,被告认为对于投标费用不认可,因本案诉争工程系通过招投标完成,招标文件中有明确规定: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因此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六、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障金是应由原告和被告各自缴纳工程造价的1%,所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是原告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又岂能由被告返还,相反,被告不仅自己缴纳了保障金15万元,还垫付了农民工工资454700元,对于该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七、关于未完工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被告认为关于未完工部分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同意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6825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关于原告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九、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向分包方、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的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认为对于该费用不认可,原告应提供所谓该70万元经济损失真实存在的有效证据以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十、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及利息问题,被告认为双方有关于仲裁的约定,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通过仲裁另行予以解决;十一、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超付的工程款3540901.04元。事实及理由:一、原告依法依约有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成,已具备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法定条件,原告作为主体工程的施工方,依法依约应在被告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积极履行竣工验收的配合协助义务,但原告一再拒绝提供符合相关部门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拒绝配合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致使申请人迟迟不能完成竣工验收,不仅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导致被告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无法完成国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被告保留因原告不配合而造成的被告的经济损失和仍在继续扩大的损失的追索权利;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已超付的工程款合计3540901.04元,本案原告所申请的工程造价鉴定已结束,鉴定所确定的主体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法为871420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土方部分69388元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合计12185719.04元,超付3540901.04元,对该费用,原告应依法返还。
原告懋龙昌劲公司对于被告内蒙古纤维检验局的反诉辩称,一、纤维局要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请求不明确,且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内容义务,不再负有所谓的“配合”义务,竣工验收备案是在工程完成综合验收后的程序,而涉案工程在原告完成地下及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后已经过验收,且验收过程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参与,施工资料已经交付并经该部门验收,后续工程纤维局另行发包,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负有配合义务;二、工程价款应按照定额方式(即工料单价法)计算,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清单计价,而清单计价方式是贯彻了工程基础、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等各阶段,报价原则是综合平衡各阶段,在投标报价过程中,普遍存在不平衡报价的情形,在不影响总报价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内部各个项目的报价,以达到既不提高总报价、不影响中标,又能在结算时得到更理想的经济效益,由于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因此地下及结构施工部分利润空间小甚至亏本,而安装和装修部分风险较低,能够获取较高的利润。而本工程是恰好在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即利润最低或者零利润、亏本的部分施工完成后,纤维局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如果仍然按照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方式计算,承包人原告已经施工的部分根据合同所要获取的利益完全不能实现,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以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能够解决这一问题,使承包人获取应获利润。因此,案涉工程造价应为9656114元(9550022+106092),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11021414.50元,其主张超付3540901.04元,差额部分纤维局未提供与原告有关联的证据材料,不应得到支持,而实际超付部分1365300.5元,因纤维局仍欠付原告损失赔偿费用,双方债务抵销后,原告并不负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内磐鼎基鉴造字【2019】第001号《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试验楼主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普信基字[2019]第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被告内蒙古纤维检验局对于报告中的部分项目不予认可,并申请专家证人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被告申请的专家证人王某,与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何庆梅(磐鼎公司),周弟弟、英格尔(普信公司)对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询,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磐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结果应以工料单价法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造价,原被告之间虽约定采用综合单价法计算工程造价,但此约定系以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为前提,此计算方法属于对于整个工程的平均计算方法,现因被告在未解除双方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将原告中标的工程发包给他人施工,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继续采用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法,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故鉴定机构出具的以工料单价法鉴定的工程造价结果,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磐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双方争议的造价结论,应认定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原告向鉴定结构提供了鉴定需要的材料,应认定为原告实际施工;对于被告专家证人所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人员均作出了合理的说明,鉴定结论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及无事实依据的情形;
(3)普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临时设施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专家证人所陈述的折旧或折扣,无法律及事实依据;
(4)普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的施工机械退场费26000元,予以扣除,因磐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已包括此费用,鉴定报告中将此计算在原告损失中,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减;
2.对于被告提交的替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164304.54元,(1)其中垫付的农民工工资454700元,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作出的呼政农清办字[2017]12号《关于解决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施工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通知》,及被告的支付凭据,被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确为代原告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2)对于被告主张垫付的看护费用,工地水费、彩钢房租金,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明,不能确定收取费用的人员为原告员工或由原告雇佣的人员,不能证明水费、房屋租金为原告施工期间产生;对于被告主张垫付的塔吊、升降机拆除费用10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系由国基建设集团向竹安公司支付的原告的租赁器械费用,非被告代原告垫付的费用;对于被告主张垫付的社会保障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系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中心向被告出具的《收款票据》,对于此费用的缴纳主体,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系由原告负担,且此费用系整个工程的社会保障费用,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项目的安装工程已由国基建设集团施工,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的数额;综上,对于被告主张的上述垫付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5793697元;原告支付投标费用85778元。
2015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
2015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
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国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国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项目的安装工程。
2019年3月19日,内蒙古磐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内磐鼎基鉴造字【2019】第001号《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试验楼主体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综合单价法(合同约定)8714206元;2.工料单价法9550022元;争议造价未计入部分:综合单价法108860元,工料单价法106092元。
2019年12月20日,内蒙古普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普信基字[2019]第163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1.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按照定额进行鉴定;2.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未完工程部分预期可得利润进行鉴定;3.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临时设施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鉴定结果为2071317元,其中停运损失为1613260元;预期可得利润零元;项目临时设施458057元。
2017年10月2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被告内蒙古纤维检验局于2017年1月10日单方向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其解除行为无效,理由:1.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开工的原因在于纤维局未能处理涉案地块林木补偿,其未能按约提供符合条件的场地,根据2016年9月27日,纤维局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延期报告》,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于2016年4月19日进场施工,竣工日期顺延至2017年5月30日;2.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且验收合格;二、纤维检验局于2017年4月5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工程部分发包给国基公司,原告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客观上已不具备相应条件;判决:一、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单方解除与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行为无效”;二、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继续履行与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驳回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9月25日,本院对呼和浩特市竹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就租赁物品制作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告请求的机械、设备租赁损失中的双笼施工电梯及配电设备、63型塔吊及配件是原告向竹安公司租赁的,竹安公司于2017年8月中旬拆走;被告支付给竹安公司的10万元租赁费,竹安公司陈述为原告欠付竹安公司的部分租赁费。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预付工程款4738101元,工程进度款6033313.5元,借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招投标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内蒙古毛绒综合检测研发实验楼项目,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7)内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单方解除双方合同的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被告已将工程承包给他人施工,无法继续履行,从而撤销了本院作出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内容;因上述生效文书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6日,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磐鼎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造价为9656114元(9550022元+106092元),被告已支付预付工程款4738101元,工程进度款6033313.5元,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抵顶工程款,及代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454700元,合计人民币11476114.5元,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20000.5元(11476114.5元-96561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1432140元,及原告对分包方、供应商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根据普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613260元,其中人工费1039426元、材料费96273元、租赁钢管、扣件费54201元、机械租赁费73360元、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预付款35万元;原告对于机械租赁费鉴定的期间,及扣除10万元租赁费用提出异议,根据本院向竹安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竹安公司认可其租赁给原告的机械于2017年8月11日拆除,租赁费用亦计算至拆除之日,故本院对于此费用的鉴定期间予以认可;对于鉴定报告中扣除的由国基建设集团垫付的租赁费10万元,此费用应为原告向竹安公司支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此费用为国基建设集团公司垫付,非本案被告垫付,对于被告请求将此费用计算至已付工程款中,本院已不予采信,故此费用应作为原告停工期间的机械租赁费损失;对于此费用中的机械出场费17000元、9000元,如上所述,鉴定人员已认可此费用已包含在磐鼎公司所作的鉴定报告中,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故此费用应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请求的对分包方、供应商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70万元,鉴定报告中已认定涂料施工合同预付款35万元为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70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停工损失、违约损失,即鉴定报告中的停运损失数额为1687260元(1613260元+100000-26000);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临时设施造价损失458057元,根据普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项目临时设施458057元,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6825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作为违约方应当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普信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未完工程部分预期可得利润为零元,无鉴定依据,原告请求按照磐鼎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两种鉴定结论的差额比例作为未完工程的利润率,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计算方法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投标支付的费用85778元,按照投标协议的约定,此费用为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但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支付了投标费用,而未能实际对中标项目的全部工程进行施工,故未施工部分所占中标金额的比例所计算的投标费用,应属于因被告违约,原告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投标费用损失33334.16元[(15793697元-9656114元)÷15793697元×8577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7937元,因此费用为工程施工方,即原告缴纳50%,工程发包方,即被告缴纳50%,在工程实际完工后,向农民工支付了工资的条件成就后,返还于双方的费用,属于保证金的性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此保证金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不能返还,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履约担保的约定,原告提供履约担保金200万元,项目验收合格后退还;被告抗辩称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产生争议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应由法院管辖,因双方对于专用条款的约定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且对于工程款的返还,向本院提出了反诉请求,即认可了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双方已进行了工程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遗留现场机械设备自2017年10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期间的租金及返还现场遗留机械设备的诉请,如上所述,其中对于原告租赁竹安公司的机械设备,竹安公司已收回,普信公司对于机械的租赁损失亦作出了鉴定结论,故对于此机械的租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机械设备的租金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机械属于被告的返还义务,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机械仍在被告处,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的诉请,对于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双方未约定如诉讼产生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利息诉请,因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确定的时间为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时间,且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多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原告损失的资金利息损失,亦可以通过原告多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弥补,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配合被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请,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已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期的安装工程由于被告发包给国基建设集团公司,后期的工程验收应由实际施工单位负责,故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配合办理工程验收的请求,不能明确确定原告应履行的配合义务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请:1.确认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68726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临时设施损失458057元;4.被告赔偿原告投标损失33334.16元;5.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82000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10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赔偿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停运损失1687260元、临时设施损失458057元、投标损失33334.16元,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合计人民币4178651.16元;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超付的工程款1820000.5元;
综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合计2358650.66元(4178651.16元-1820000.5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本诉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1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64元,由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29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纤维检验局负担46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宇
人民陪审员  孟丽群
人民陪审员  云耀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