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5民初7247号
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5号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赵树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一丹,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l日出生,农民,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懋龙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懋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培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懋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工程款(租赁费)182,703.41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82,70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11月9日起以182,70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原告承建的达拉特旗马兰滩综合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被告2011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达拉特旗马兰滩综合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由于被告在劳务施工过程中租赁了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物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1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6)内029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05,102.6l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运费16,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物架管3766米、扣件螺丝3200套,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赔偿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58,090元;四、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被告均不服本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2民终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7日从原告账户强制扣划58,090元,2017年11月9日又从原告的账户扣划128,613.41元,以上两项共计182,703.41元,为被告代偿债务。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6)内029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承担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债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基于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过错责任,原告懋龙公司在本案中的追偿权不能成立。一、原审法院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判令懋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基于懋龙公司其承包人的主体地位与违法借用资质分包的过错,故判决未赋予原告追偿权。依据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2016)内029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及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内02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法律认定,在***承建的懋龙公司马兰滩项目工程后,为该工程需要,以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懋龙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承包人,明知该项目不允许分包,将马兰滩项目违法分包给***,允许***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以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懋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部分转包给***,***无相关工程资质,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已生效法院判决,懋龙公司是工程实际用工主体,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懋龙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相应义务,现其基于追偿权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租赁款中58,091元赔偿款返还问题。上述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应当在15日内返还案外人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赔偿58,090元,懋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上,在懋龙公司将马兰滩项目分包给***后,***积极组织施工,但由于懋龙公司未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欠付***大量工程款,导致***无力偿付租金,且由于懋龙公司原因,马兰滩项目无法继续施工,故部分租赁物至今仍用作该马兰滩项目工程建设,无法返还给案外人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正是由于懋龙公司的主体责任原因,导致租赁物无法按时返还,进而导致了58,090元的赔偿款。因此,该笔赔偿款应当由损失造成的直接责任人懋龙公司承担。三、关于利息给付问题。案外人昆区模板租赁站的债务最终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但是,如上所述,懋龙公司在明知违法的情况下,将马兰滩项目分包给***,其本身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其次,债权人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在它案中是向***、懋龙公司共同主张权利,且法院判决懋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对外懋龙公司同样具有还款义务,原审的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在懋龙公司因自身过错需对外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其主张利息损失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原告懋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达拉特旗马兰滩综合物流配送中心二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承包单价以图纸为准,按建筑面积44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29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懋龙公司是马兰滩项目的承建方,其将部分工程和劳务发包于***,依法应对***应支付的租赁费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费105,102.6l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运费16,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物架管3766米、扣件螺丝3200套,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应赔偿原告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58,090元;四、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懋龙公司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0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2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2017年7月26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懋龙公司作出(2017)内0291执第476号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载明(2016)内029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案款180,960.41元、执行费1743元。2017年10月17日,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懋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8,09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懋龙公司银行账户被扣划124,613.41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基本事实无争议,且均认可原告懋龙公司代被告***支付了执行款项共计182,703.41元。
本院认为,(2016)内029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被告***承担给付案外人昆区兴盛模板租赁站租赁费的义务,并判决原告懋龙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懋龙公司因为出借公司资质,依法对外承担了给付租赁费的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付租赁费182,703.41元,并自原告代垫之日(2017年11月9日)起以182,703.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代垫款项系承担出借资质的过错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租赁费182,703.41元,并以182,703.4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文颖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