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21民初1874号

原告:***,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土默特右旗萨拉齐星火建材批发部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俊,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内蒙古懋龙集团昌劲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树雄,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光,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刘俊、懋龙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材料款127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前被告懋龙公司在萨拉齐镇土默特右旗民一中东侧建设土右林业局家属楼时,先后派员向原告购买了水暖建筑材料,共计欠款127000元。被告懋龙公司施工的3#、5#、7#楼材料采购**购买了原告的水暖建材,201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105000元的借款单一份。被告懋龙公司施工的4#、6#材料采购***购买了原告的水暖建材,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款单一份。被告懋龙公司施工的1#、2#楼材料采购刘俊购买了原告的水暖建材,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借款单一份。上述购买的建材均用于林业局家属楼的水暖建设。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今未付。为此提出诉讼。

被告**辩称,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没有给原告支付是因为懋龙公司欠答辩人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诉请的利息。
被告懋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据中无懋龙公司盖章确认,按照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懋龙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三被告所书写的欠据除了**当庭答辩承认欠款关系外,由于另外两被告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供货关系存在,也是原告与三被告的买卖关系,与懋龙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本案事实理由部分与其证据互相矛盾,本案是不真实的案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与**形成的借据时间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相符;4、买卖应该有具体的明细记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供货关系是否存在有异议;5、原告诉请的利息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称懋龙公司欠其工程款,需其提供证据再发表意见。

被告***、刘俊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懋龙公司系2011年土默特右旗林业局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程的总承包方,刘俊为该工程1#、2#楼的实际承包人,庭审中**称自己是该工程的3#、5#、7#的实际承包人。2014年1月6日,刘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载明“萨拉齐林业局工地1#、2#楼水暖材料款借款数额12000元整”。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载明“萨拉齐林业局工地4#—6#楼水暖材料款借款数额10000元整”。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单,载明“萨拉齐林业局工地3、5、7楼水暖材料款借款数额10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懋龙公司、***与懋龙公司、刘俊与懋龙公司在各自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款单证实其与被告刘俊、***、**形成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在各自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既然懋龙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而涉案水暖材料又送至该工程的施工地点,所以被告刘俊、***、**应是懋龙公司的采购员,懋龙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懋龙公司不予认可。懋龙公司提交的(2017)内02民终580号生效判决确定刘俊系涉案工程1#、2#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原告推测的懋龙公司采购员,被告**庭审中称其是涉案工程3#、5#、7#的实际施工人,即原告的推测不具有唯一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懋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05000元以及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0000元以及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2000元以及以该欠款为基数从2017年10月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1174元,被告***负担112元,被告刘俊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