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26民初2441号
原告: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殷巷镇赵奎元社区B楼11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郭在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照,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兴元街绿地城一期商墅23号楼(AD05)107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利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上海汉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
山东龙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包了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工程施工1标,施工地点为济南市商河县改碱河治理工程韩庙段。2020年12月1日,被告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人工)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立方米价格为8元,最终以合同单价乘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9200000立方,被告给原告出示工程结算量为811747.15立方米。按实际工程量总工程款7360000元(工程审计报告为准),被告已付工程款5390000元,尚欠197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工程款197万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该约定条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一致,均在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区域内,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完全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本案中,《机械租赁合同》的甲方即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兴元街绿地城一期商墅23号楼(AD05)107号一层,该注册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虽然租赁合同中载明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路××号××星吉祥B座2单元802室,但该公司现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一致,均在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本院认为该公司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原、被告在《机械租赁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志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