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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汇百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26民初2647号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社区B楼111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河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汇百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街道农民工服务中心6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崇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汇百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百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百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汇百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40万元;2.请求涉诉费用由汇百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汇百川公司承包了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工程施工5标,施工地点为商河县大沙河段。2020年12月1日汇百川公司租赁了**公司的机械设备(人工)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立方米价格为9.5元,最终以合同单价乘以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汇百川公司,**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543178.8立方米,汇百川公司给**公司出示工程结算量为487000立方米。按实际工程量总工程款为5160198.4元,汇百川公司已付工程款2755000元,尚欠2405198.4元。 汇百川公司辩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并未达到付款节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4.2条,汇百川公司应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进行付款,汇百川公司已分七次向**公司支付2955000元,现未向其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建设单位山东**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审计及付款,**公司的付款节点尚未达到。同时双方已达成结算,**公司要求增加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水务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河道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将该工程发包给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开封黄河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济南汇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2020年10月16日,济南汇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河道施工5标段1.2工程地点:济南市商河县……2.1合同金额:以实际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准……4.2结算方式:……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向乙方付款。2021年2月26日,济南汇百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汇百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7月31日,汇百川公司向**公司出具《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河道施工5标段结算清单》一份,载明结算额为4626500元。汇百川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955000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因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汇百川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机械租赁合同》,但根据该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实际是由**公司对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河道施工5标段进行工程施工,由汇百川公司依据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实质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汇百川公司将其承包的济南市引黄灌区农业节水工程(商河县部分)骨干河道施工工程支解后部分包给**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公司与汇百川公司对工程量已作出结算,完工的项目已实际交付,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故汇百川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汇百川公司抗辩称双方约定其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进度向**公司付款,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但汇百川公司并未提交建设单位付款进度的相关证据,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时。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也已结算,故汇百川公司尚未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已构成逾期付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结算清单中载明的结算额为4626500元,已支付2955000元,未支付金额应为1671500元。**公司虽主张尚欠工程款2400000元,但对工程款差额728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系**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为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汇百川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167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7285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百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71500元; 二、被告汇百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被告汇百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54元,由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