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2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幢1单元18层11806室。
法定代表人:巴云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惠民、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春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南大公司(卖方)和中隧公司(买方)签订《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文本上卖方被授权人处刘彦博签名。合同中南大公司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中隧公司在南大公司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7日,欠付南大公司货款1426632.49元。中隧公司2011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南大公司支付预付款177098.71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南大公司银行电汇货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银行电汇货款126632.49元,于2015年2月16日银行电汇货款20万元。庭审中,中隧公司提交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8554),收款人为中隧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刘彦博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承兑原件已收到。中隧公司认为,前述刘彦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其向南大公司支付的剩余100万元货款。对此,南大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审法院从承兑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调取前述承兑汇票发现,前述汇票载明中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大公司并非该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后经中隧公司申请,刘彦博出庭作证称其系南大公司在西安的业务代理,案涉《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上“刘彦博”是其签署,支付货款一般通过银行电汇,其无权代收货款。前述承兑汇票是中隧公司支付给南大公司的货款,但该汇票他领取后自己用了,没有交给南大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南大公司、中隧公司的陈述,双方对中隧公司应支付南大公司100万元货款均予以认可,但对该100万元货款是否已实际给付观点不一。对此,需要判定刘彦博从中隧公司处领取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中隧公司对南大公司货款的有效给付。原审法院认为,南大公司、中隧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中,南大公司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其余货款均是中隧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故刘彦博既无南大公司允许其收取货款的书面授权,也未在货款实际支付过程中形成刘彦博收取货款的惯例。中隧公司没有信任刘彦博可以代收南大公司货款的正当理由。更为重要的是,案涉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载明,中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南大公司。中隧公司即使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也有义务在背书转让时签写正确的被背书人名称。综上,中隧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彦博并不构成对南大公司的有效给付。故南大公司要求中隧公司支付其100万元剩余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赔付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100万元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隧公司承担。因南大公司已预交,由中隧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南大公司13800元。
宣判后,中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对方的业务员刘彦博已经收到,并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已解付,南大公司起诉本案100万元,要求重复还款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大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中隧公司的上诉。1、按照《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汇票实际是背书给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公司的,这是一审调取银行存根后查明的事实。中隧公司称汇票在交付时没有写背书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钱真的是付给南大公司,中隧公司是不可能不知道汇票的支付方式。即使没有背书,那么按照法律的过错原则,中隧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产生的损失也是由于中隧公司自己的行为造成,那么中隧公司应该自行承担过错责任。2、中隧公司和刘彦博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庭审的时候刘彦博也出庭,刘彦博不仅代理南大公司的产品,也代理别的产品。中隧公司既没有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也没有按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付款,导致南大公司至今没有收到款项。综上,南大公司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南大公司业务员刘彦博出庭陈述,其一直代表南大公司在西安从事业务,其个人有权收取货款,中隧公司给的承兑汇票是给付南大公司的货款,其当时收了承兑汇票,借给其在西安的朋友,中隧公司已经将款项付清,其应向南大公司偿还这笔款项。南大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隧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给南大公司在西安的业务员刘彦博,刘彦博亦认可该事实,该承兑汇票已经解付,应认定中隧公司支付了该笔所欠货款。中隧公司、南大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中,刘彦博系南大公司的合同签字人,载明的被授权人为刘彦博,合同中亦无明确的只能向南大公司账户转款的相反约定,故中隧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彦博有权代收货款,南大公司与刘彦博之间是否有代为收取货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中隧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1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7600元由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春哲
审判员 徐振平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