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民申19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市雁塔区太白**路**号嘉天国际**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巴云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惠民,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大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大集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中隧公司向南大集团进行了有效给付是错误的。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也就是说,被背书人名称是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本案中,所争议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汇票的背书人是中隧公司,被背书人是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大集团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该争议汇票在整个流通环节中均未有南大集团名称,二审法院仅依据中隧公司将该票据交给刘彦博而无视争议汇票的内容就认定中隧公司向南大集团进行了有效给付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定刘彦博有权代收货款的权利属事实认定错误。刘彦博只是代为签署合同,合同中并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的权利,没有授权即为没有该项权利,中隧公司即使要付款,也应当支付给南大集团而非个人。退一步讲,即使支付给了个人,也应当是没有瑕疵的汇票。三、二审法院采纳刘彦博在二审法院的证言而否定其在一审法院的证言是错误的。刘彦博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称其无权代收货款,在二审时却称其一直代表南大集团在西安从事业务,其有权收取货款。刘彦博在一审、二审的证言完全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直接采纳二审时刘彦博的证言而不采纳一审时的证言,实属错误。四、二审法院无视南大集团与中隧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而直接认定本案争议的100万汇票为中隧公司向南大集团的有效给付是错误的。中隧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6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电汇向南大集团支付货款,且在支付每笔货款时南大集团根据与中隧公司所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每次付款之前卖方(南大集团)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和有效正式发票。本案中南大集团未接到中隧公司要付款的通知,因此也未向中隧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中隧公司在未收到南大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汇票交给了刘彦博,更为甚者,争议汇票收款人(被背书人)名称却不是南大集团,二审法院认定错误,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合同约定。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08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中隧公司承担。
中隧公司发表意见称,一、南大集团称依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背书转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是错误的法律认识。涉案的该承兑汇票在中隧公司交付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但盖有被背书人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背书行为已经完成,没有写被背书人名字是授权被背书人补记背书名称,属于法律上的授权补记行为。《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第49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一条是关于背书补记的法律规定。而且该票据已经解付,属于有效给付。二、南大集团认为刘彦博不能代收货款不能成立。本案中买卖合同由南大集团业务员刘彦博与中隧公司签订,而且刘在二审时出庭明确表示其有权代表南大集团来领取货款,中隧公司给付的承况汇票是给付南大公司的货款。其没有把货款交还公司,对于这一部分货款,刘彦博也当庭表示应由他交还给南大集团。三、南大集团认为违反交易习惯更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买卖合同总共有四笔货款付款行为,分别是2011年12月24日付款177098.71元,2013年10月18日承兑汇票100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26632.49元、200000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可以看到在承兑汇票前只有一笔是转账方式,汇票支付时并未形成转账付款的惯例,其他的付款都是在汇票之后。代理人认为在承兑汇票之前只有一笔转账,而南大集团仅以一笔转账就认为双方存在转账的付款惯例是极其不通的。四、对于南大集团所称合同第5条付款方式其约定主要约定的是卖方的开具发票的义务。代理人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卖方的出具发票的义务,但在卖方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南大集团已诚实的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付款义务。不能用卖方的违约来推定买方也必然违约。这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南大集团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五、结合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情况也可见,中隧公司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该100万元应为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交货后付70%,工程验收后付15%,剩余质保金5%。中隧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约当日付10%,第二笔中隧公司支付100万是和合同总价的70%是成比例的。最后一笔2015年2月16日电汇126632.49元,有零有整,是最后尾款。至此中隧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南大集团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彦博从中隧公司处领取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对南大集团货款的有效给付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中,南大集团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刘彦博在一审庭审期间也表示自己无权代收货款,二审期间虽称自己有权代收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合同的履行中,其余货款均是中隧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支付。故刘彦博既无南大集团允许其收取货款的书面授权,也未在货款实际支付过程中形成刘彦博收取货款的惯例。中隧公司没有信任刘彦博可以代收南大集团货款的正当理由。案涉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载明,该汇票背书人为中隧公司,被背书人系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南大集团。中隧公司如果主张向南大集团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也必须在背书转让时签写正确的被背书人名称。此外,依据合同约定,每次付款之前卖方(南大集团)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和有效正式发票。中隧公司既不能提供南大集团开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和发票,也不能提出事先或者事后要求对方提供收款收据和发票的证据。中隧公司将承兑汇票交付给刘彦博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向南大集团进行了有效给付。合同中并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的权利,二审法院以双方合同中无明确的只能向南大公司账户转款的相反约定为由,认定中隧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彦博构成对南大集团的有效给付,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建敏
代理审判员 石 雷
代理审判员 任苗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