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再1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泉,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咸路***号启航时代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巴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南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1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陕民申19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泉、被申请人中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鲜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大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18日中隧公司所出具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构成对南大公司的有效给付,中隧公司仍需向南大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1、根据《票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被背书人名称是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本案中,所争议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经法院查明,该汇票的背书人是中隧公司,被背书人是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大公司既不是背书人也不是被背书人,该争议汇票在整个流通环节中均未记载南大公司名称,因此该票据不构成中隧公司对南大公司的有效给付。2、刘彦博无权代收货款。刘彦博只是代为签署合同,南大公司以及合同中并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没有授权即为没有该项权利,再者,南大公司与中隧公司才是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隧公司即使要付款,也应当支付给南大公司而非个人,即使将票据支付给个人,也应当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在票据被背书人处记载南大公司。3、根据一审法庭调查,刘彦博在西安市场不仅代理南大公司产品,同时还代理多家公司的产品,中隧公司将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彦博的行为不具有向南大公司支付货款的唯一性、确定性。4、刘彦博在原一审出庭作证称其无权代收货款,支付货款一般是通过银行电汇,并且刘彦博是中隧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应以其在原一审时的证言为准。5、中隧公司一直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南大公司支付货款,在整个支付过程中从未出现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惯例及刘彦博代收货款的惯例。6、中隧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先后四次均通过银行电汇向南大公司支付货款,并且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次付款之前卖方(南大公司)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和有效正式发票。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每次付款之前中隧公司均会通知南大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本案中,南大公司未接到中隧公司要付款的通知,因此也未向中隧公司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中隧公司在未收到南大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汇票交给了刘彦博,争议汇票收款人(被背书人)名称却不是南大公司,因此,南大公司认为中隧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剩余货款。请求:1、依法判令中隧公司支付南大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原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7600元由中隧公司承担。
中隧公司辩称,南大公司称2013年10月18日中隧公司所出具的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不构成对南大公司的有效给付不能成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票据法》第27条和第30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汇票背书过程中被背书人的名称可以不填,可以由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对此项进行补记,即授权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司法解释对授权补记行为是认同其效力的。中隧公司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背书行为有效,该票据再背书后也能实际兑付。中隧公司的背书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大公司认为没有填写被背书人的行为无效,是对票据法的理解错误,其观点不能成立。2、刘彦博无权代收货款不能成立。刘彦博是南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南大公司对刘彦博的授权不明,没有向中隧公司明确刘彦博的具体代理权限。刘彦博代表南大公司签署合同,并且发货收货等合同的具体履行均是与刘彦博沟通联系,刘彦博也向中隧公司多次催款并给付中隧公司发票。合同的签订履行整个过程都是与刘彦博联系。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刘彦博不能收款。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的规定,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对于收款行为合同并无由南大公司亲自实施的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收款只能由被代理人亲自实行。故中隧公司付款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南大公司因其授权不明,应当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其称没有授权就没有该项权利不能成立。3、一审中,刘彦博承认这个钱是给公司的货款,因为自己的原因没有给公司。二审时刘彦博也明确表示其有权代表公司来领取货款,中隧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是给付公司的货款,其没有把货款交还公司,对于这一部分货款,刘彦博也当场表示应由其交还南大公司。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刘彦博作为代理人不可能与中隧公司不认识,但又是南大公司工作人员,又与南大公司老总是表兄弟关系,就关系而言与南大公司更近。南大公司要求法庭只采纳一审证言,不采纳二审证言,只采纳对其有利的证言,不采纳对其不利的证言,违反证据规则。4、南大公司猜测付款不是唯一的,没有证据印证。从付款的过程来看,中隧公司付款的进程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进程是完全能够吻合的。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10%,交货后付70%,工程验收后付5%。中隧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约当时付10%,第二笔中隧公司支付100万是和合同总价的70%是成比例的,最后一笔2015年2月16日电汇126632.49元,有整有零,是最后尾款,至此中隧公司已经依约如实支付清全部货款。5、对于付款方式,南大公司始终执着的认为汇票付款违反惯例。中隧公司也多次强调对于买卖合同总共有四笔货款付款行为,分别是2011年12月24日付款177098.71元,2013年10月18日承兑汇票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126632.49元、200000元。可以看到在承兑汇票前只有一笔是转账方式,汇票支付并未形成转账付款的惯例,其他的付款都是在汇票之后。在承兑汇票之前只有一笔转账,而南大公司仅以一笔转账就认为双方存在转账的付款惯例,汇票付有违反惯例是行不通的。6、对于南大公司称中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没有接到南大公司要求付款的通知,南大公司未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下交付汇票,完全不符合事实。中隧公司提交南大公司经由刘彦博给付的发票。综上,因为南大公司对刘彦博授权不明,诉讼双方也未约定刘彦博不能收款,中隧公司完全有理由认为刘彦博有收款的权利。中隧公司将汇票背书(背书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将合法有效的票据交予给南大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彦博没有任何过错。但刘彦博代表南大公司领取货款后没有履行其职责将货款上交给南大公司,应是因其职工管理失误给自己造成的管理风险。但其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回过头来要求中隧公司重复支付货款,对中隧公司不公。而且南大公司的缠诉行为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诉讼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影响了中隧公司诚实信用的形象。请求:驳回南大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护中隧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隧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中隧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3、案件诉讼费由中隧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5日,南大公司(卖方)和中隧公司(买方)签订《电力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文本上卖方被授权人处刘彦博签名。合同中南大公司未授权刘彦博代收货款。中隧公司在南大公司询证函上确认截止2012年12月7日,欠付南大公司货款1426632.49元。中隧公司2011年12月24日通过银行电汇向南大公司支付预付款177098.71元,于2014年9月29日向南大公司银行电汇货款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银行电汇货款126632.49元,于2015年2月16日银行电汇货款20万元。庭审中,中隧公司提交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2728554),收款人为中隧公司,出票金额10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刘彦博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注明:“承兑原件已收到”。中隧公司认为,前述刘彦博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其向南大公司支付的剩余100万元货款。对此,南大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经原审法院从承兑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调取前述承兑汇票发现,前述汇票载明中隧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泾阳县信念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南大公司并非该汇票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后经中隧公司申请,刘彦博出庭作证称其系南大公司在西安的业务代理,案涉《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上“刘彦博”是其签署,支付货款一般通过银行电汇,其无权代收货款。前述承兑汇票是中隧公司支付给南大公司的货款,但该汇票其领取后自己使用了,并未交给南大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并赔付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具体计算为: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100万元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隧公司承担。因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13800元。
中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南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南大公司业务员刘彦博出庭陈述,其一直代表南大公司在西安从事业务,且有权收取货款,中隧公司给的承兑汇票是给付南大公司的货款,其当时收了承兑汇票,借给其在西安的朋友,中隧公司已经将款项付清,其应向南大公司偿还这笔款项。南大公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认为,中隧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给南大公司在西安的业务员刘彦博,刘彦博亦认可该事实,该承兑汇票已经解付,应认定中隧公司支付了该笔所欠货款。中隧公司、南大公司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中,刘彦博系南大公司的合同签字人,载明的被授权人为刘彦博,合同中亦无明确的只能向南大公司账户转款的相反约定,故中隧公司有理由相信刘彦博有权代收货款,南大公司与刘彦博之间是否有代为收取货款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中隧公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1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合计27600元由上海南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再审中,中隧公司提交了2012年5月8日南大公司向其开具了的金额分别为840064.24元、763666.96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南大公司已向中隧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向其提示付款,中隧公司具备付款的条件。南大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开具全额是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在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即开具全额发票,符合约定。另根据该条约定南大公司在每次付款前均要向中隧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中隧公司后付款,唯该100万承兑汇票并未开具收款收据。本院对两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隧公司交予刘彦博签收的100万元承兑汇票是否够成其对南大公司货款的有效给付。双方签订的《电力电缆采购合同》中,刘彦博作为南大公司被授权人签订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彦博可以代收南大公司的货款,中隧公司亦没有南大公司对刘彦博代收货款的明确授权。在合同的履行中,南大公司与中隧公司并未形成由刘彦博代收货款的交易惯例,中隧公司没有信任刘彦博可以代收南大公司货款的正当理由。刘彦博在一审庭审期间也表示自己无权代收货款,二审期间虽称自己有权代收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刘彦博有代收货款的权利,且中隧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被背书人处亦未记载南大公司的名称,故原审认定中隧公司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彦博构成对南大公司的有效给付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陕01民终235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816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共计27600元,由陕西中隧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笑天
代理审判员  张 磊
代理审判员  焦 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