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277号八楼803、811、812、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0310539175A。
法定代表人:曹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武荣,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法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5NF9A6P。
法定代表人:罗杰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侯武荣、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桂玲,被告侯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芳,被告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工资、误工费各项经济损失34858元;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误工费278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武荣是包工头,2021年4月承接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道路支护工程施工作业,被告侯武荣找来原告为其做工,工钱由被告侯武荣支付。2021年5月14日,原告***在支护施工时砸伤脚部,原告立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21年5月14日入院至2021年6月10日出院,共计27天,共花费了24108元医疗费,经诊断为: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低钙血症;4.轻度贫血;5.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加强营养,两个月内患肢不可负重,逐步回复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光片(2-3个月1次),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如下损失:1、医药费241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050元;4、营养费4000元;5、工资3000元;6、误工费27800元。合计65658元。
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不是接收其提供劳务的一方主体;2、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侯武荣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司从未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侯武荣,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侯武荣不存在任何协议,我司也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侯武荣,我司只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及承包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3、从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所述,实际用工人是被告侯武荣,被告侯武荣与原告形成用工关系;4、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发包和承包之间的施工合同,双方是建设合同关系。从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答辩状可以看出,用工主体是***或侯武荣,本案中不存在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用工的事实,请法院驳回***要求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武荣辩称:1、关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被告侯武荣已经代受劳务的一方也就是***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应予以扣减;2、原告从事的工作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范畴,根据民法典第1240条,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未提交安监局办理的高空作业证,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事上述高度危险高空活动致人损害属于特殊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垂直高度约3.6米、斜坡高度3.8米的空间做山坡劳务活动,离开地平面2米以上均属于高空活动。原告造成的损害,是从4米的高空摔下,属于从事高空活动的内容。由于原告的年龄、工作经验且与被告侯武荣多年一起共事,有十几年的从事该项活动的经验,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在工地上尽到安全负责到位的安全义务,事实上,原告的自身粗心大意、淡薄的安全意识未尽安全义务,明知高于4米的高空作业,其未采取措施,其本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与被告侯武荣并非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侯武荣共同作为劳务提供者,向***、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供指定范围内的劳务,且侯武荣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和劳务费,微信记载的均为侯武荣收到***支付的医药费,然后转给原告,希望法院查清事实,并扣减***、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的4万元,余下的由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4、原告的施工场地内容为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5、被告***安排侯武荣等5位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款由***发放,被告侯武荣只是工程的小带班,因原告与侯武荣是老乡,只是打打电话方便联系,工地的指挥等一切行使命令的指挥均由***发出,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医疗费等也是***支付的,因此原告的实际雇主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侯武荣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8月17日的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侯武荣等该案结算后5个人平分劳务费,就是把***提供的劳务共同施工共同平分劳务费,不存在与侯武荣有劳务关系;6、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及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设施(安全绳或安全帽),未进行安全技术、安全培训教育,未降低发生事故的安全,对本案存在过错;7、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且自诉有多年工程劳务的经验,对于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淡薄,同时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出院的诊断书,3-5项显示低钙血症贫血等内容,侯武荣的代理律师向大夫讯问该症状可以导致,严重的可以导致心功能不全、头昏、病理性骨折、骨骼畸形。补充:实际工作6天,工资未结算,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误工费没有收入证明,应按清远市相似工作的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侯武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与涉案工程无因果关系。1、答辩人与原告***完全不认识,***是否在涉案工程作业答辩人也不知情,对于***主张在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道路支护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一事,答辩人不予认可,且根据本案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施工作业中受伤。不排除***自己在其他地方受伤后,故意捏造事实,企图在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身上获取非法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侯武荣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模板的方式承接了涉案工程,至于现场有什么人员施工,答辩人完全不知情。2021年5月14日侯武荣突然向答辩人称有施工人受伤,并要求答辩人支付医药费,***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108元,答辩人共支付了25000元给侯武荣支付医疗费,然而侯武荣却分文未出。答辩人有绝对的理由怀疑侯武荣与***串通捏造事实,骗取答辩人支付费用。二、退一步来讲,假设***所述其在施工作业中过程中受伤,答辩人对于其受伤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场作业环境中不存在安全隐患,***自己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义务,操作不当致使自己受伤,应当由自己承担所有的责任。补充:原告是农村户籍,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户籍算;不同意支付工资,原告的工资不应当由***支付,工资与本案无关。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告知书、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砸伤脚部,且立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低钙血症,轻度贫血,窦性心动过缓,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票据、医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费了24108元医疗费;3、证明、侯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支护施工时砸伤脚部;4、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凭证,拟证明被告安排原告从事支护工作,并支付工资。被告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侯武荣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侯武荣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涉案工程老板***知道后转账侯武荣40000元,让被告侯武荣代其交医院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侯武荣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与涉案工程老板***是有认识且有联系的,原告受伤后,***过几天去看原告的事实;3、原告与***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老板***要工资和护工、医院费用的事实。被告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记录,拟证明侯武荣以包人工包机械包模板的方式承接涉案的工程,双方并不是雇佣关系以及***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用总共25000元,具体的支付时间是5月15日支付7000元,5月14日支付8000元,6月4日支付10000元,除此支付之外,其它的都是工程款。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核实。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石角门站的石角门站山体护坡及防排水工程(包括锚杆工程、格构梁工程及排水沟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该合同其中第七条乙方义务第3点约定:乙方应对所有现场作业、所有施工方法和全部工程的完备性、稳定性、安全性负责。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找到侯武荣,由侯武荣承接包工涉案工程施工,侯武荣承接涉案工程后,便找到***等4人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涉案工程是侯武荣通过***承接的,工程价格由***与侯武荣协商议定,工程款通过***支付给侯武荣,然后由侯武荣发放给***等人;目前,涉案工程已完工,侯武荣至今未与***进行工程结算。2021年5月14日,***在涉案工程高度约三米多的斜坡上取模板时因斜坡湿滑导致***滑落到沟里受伤,其随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1人。
另查明,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垫付了***的医疗费25000元,侯武荣垫付了15000元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二、***的损失赔偿问题。
一、关于***受伤的责任承担问题。1.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安全性负责。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发包行为没有过错,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受伤损害与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侯武荣是否承担责任。***是侯武荣找来为其承接的涉案工程做工的工人,工资由侯武荣直接支付;***没有参与承接涉案工程、协商确定工程价款、进行工程款结算、决定工程款分配等。涉案工程是侯武荣通过***承接,侯武荣与***协商确定工程价款,侯武荣收到工程款后将自主分配,工程完工后将由侯武荣与***进行结算。由此可见,***是侯武荣雇请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主要原因是涉案工程缺乏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自身也存在不重视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与侯武荣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由侯武荣承担80%的责任,***自己承担20%的责任。3.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侯武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侯武荣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引起本案***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与侯武荣双方各自的过错,本院认定由***与侯武荣平均承担侯武荣应承担的责任(80%)其中50%,即***与侯武荣各承担***的损失40%。因***是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任依法由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4108元(按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4、营养费500元(按未定残情况酌定);5、工资(不属于本案赔偿项目范围,不予认定);6、误工费18852元(按建筑业标准80012元/年,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86天,即80012元/年÷365天/年×86天);以上1-6损失合计49960元。
综上所述,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侯武荣应赔偿19984元(49960元×40%),扣减侯武荣垫付款15000元,仍需赔偿4984元给***;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19984元(49960元×40%),抵扣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后,尚剩余5016元;因此,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再赔偿***的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侯武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84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0元,由原告***负担665元,被告侯武荣负担55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蓝森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嘉欣
书 记 员 朱明丽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4470××××20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