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冈邺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3467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廷萱,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法政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MA55NF9A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廷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8767.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05.83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鉴定费66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位于石角门站山体护坡及防排水工程,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工作。2021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基于以上原因,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及案外人***向原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贵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21)粤18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且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判令两被告就原告损伤各自承担40%的责任。2021年9月10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作出《***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这对原告后续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也承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4151.5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167.55元(80012元/年÷365天178天-18852元)、残疾赔偿金201028元(50257元/年20年20%)、鉴定费1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8767.83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605.83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鉴定费66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两被告按照各自承担40%的标准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一次答辩:一、***单方委托的***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且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足部的活动能力直接影响伤残等级问题。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文件规定,必须统一委托鉴定机构,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情应当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做出后才能主张本案的赔偿。因此目前证据不能证实***构成伤残的事实,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15000元,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垫付了25000元,原告的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并无医嘱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此医疗费不应支持。2、误工费,原告出院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因此误工费只能计算两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78天无事实根据。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连续一年从事建筑行业,不能适用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前所述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残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交通费,无票据支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单方委托获得的鉴定结论因时间、程序不合法导致该证据三性存疑不具法律效力,若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答辩:一、原告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167.55元未扣减其自己20%的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该项费用的40%;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1028元依据是错误的,诉讼中***正***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原告也未扣减其自己20%的责任,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承担原告十级伤残费用的40%,即50257200.10.4=40205.6元;四、鉴定费用1956元、交通费1000元缺乏证据、事实依据;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依据是错误的,应按十级伤残酌定。综上请贵院查清事实及依据,合法合规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单方委托的***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伤情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且不符合鉴定时机要求,足部的活动能力直接影响伤残等级问题。根据广东省高院的指导文件规定,必须统一委托鉴定机构,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伤情应当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结果做出后才能主张本案的赔偿。因此目前证据不能证实***构成伤残的事实,其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事实依据。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后续手术取内固定物并无医嘱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因此医疗费不应支持。2、误工费,原告出院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因此误工费只能计算两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178天无事实根据。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前连续一年从事建筑行业,不能适用建筑行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3、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如前所述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4、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残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5、交通费,无票据支撑,不应支持。综上,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若原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21)粤1821民初2198号】,拟证明2021年5月1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该工程系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并由***雇请原告工作,佛冈县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存在过错,判令两被告就原告伤情各自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明2021年9月10日,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956元;3、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告知书、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①原告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X光片,且骨折愈合后仍需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将产生后续医疗费用;②原告出院后另行支付医疗费599.5元;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雇请原告工作,双方存在劳务关系;5、户口本、租赁合同、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案外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居住,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始终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6、租赁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同女儿在北京市房山区居住。被告***、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核实。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案外人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位于石角门站的石角门站山体护坡及防排水工程。后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联系被告***,由被告***承接包工涉案工程施工,***承接涉案工程后,便找到原告***等4人进行涉案工程具体施工作业。2021年5月14日,原告***在涉案工程高度约三米多的斜坡上取模板时因斜坡湿滑滑落到沟里受伤,随即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21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10日),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手术取出内固定物。 2021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佛冈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1821民初2198号】;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984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民事判决认定:1、***是***雇请的工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因劳务受到损害,主要原因是涉案工程缺乏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自身也存在不重视安全,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安全事故。对***受伤的责任,根据***与***双方各自的过错,由***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2、***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引起本案***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有明显过错,根据***与***双方各自的过错,由***与***平均承担***应承担的责任(80%)其中50%,即***与***各承担***的损失40%。因***是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代表用人单位,***的责任依法由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的医疗费25000元,抵扣其应付赔偿款外,尚剩余5016元。3、确定***的损失为医药费24108元(按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金额,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3900元(150元/天×26天)、营养费500元(按未定残情况酌定)、误工费18852元(按建筑业标准80012元/年,从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共86天,即80012元/年÷365天/年×86天)。(2021)粤182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经本院委托,2022年5月11日,***正***定所作出粤祥正﹝2022﹞临鉴字第116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与委托事项存在必然联系,符合并能充分满足其鉴定要求。2、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本次事故与损伤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起完全作用。4、被鉴定人***后续用于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拆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5、被鉴定人***从受伤之日起总误工期18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作为工程承接人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原告***自身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两人对造成***受伤的后果均有过错,对***、***应承担的责任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2021)粤1821民初2198号】分别认定为20%、80%。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应当对***是否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进行审查,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对引起本案***受伤后果的发生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按按本院生效民事判决【(2021)粤1821民初2198号】认定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80%中的50%,即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各承担***的损失40%。 关于***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599.5元(医疗费按正式发票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也无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认定,依法不予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2、残疾赔偿金100514元(经***正***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0257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伤残赔偿指数10%,即50257元/年×20年×10%);3、误工费20605.83元(按建筑业标准80012元/年,从鉴定意见认定总误工期180日,扣减原告已主张的86天后仍有94天,即80012元/年÷365天/年×9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请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按相关标准计算,即50000元×10%);5、鉴定费4692元(经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实际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所必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相关正式发票金额认定;原告单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是其举证费用,不予认定);6、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以上合共131411.33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对原告***的损失131411.33元,其自行承担26282.26元(20%);被告***应赔偿52564.53元(131411.33元×40%),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52564.53元(131411.33元×40%),扣减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垫付款5016元,仍应赔偿47548.53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缺乏事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依法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2564.53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48.53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原告***负担1550元,被告***负担528元,被告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在其预交的诉讼费中扣减,剩余部分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上述期限内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最迟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 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 账号:×××51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城支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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