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6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同市左云县人,现住朔州市。 原审第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6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露天服务公司)、被上诉人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朔发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露天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举证责任。2019年10月1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三份《长期/定点供货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采购单价743.4元的硝酸镁、850元的硝酸钙、2850元的丙三醇;2021年4月27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三份《寄售供货协议》,**公司向***公司采购单价为678元的硝酸钙、574.72元的硝酸镁、1980元的丙三醇。且在***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中也明确约定硝酸镁、硝酸钙溶液的规格,即硝酸钙的含量比应当为69%-71%;硝酸镁的含量比应当为55.13%-66.97%。露天服务公司因客观条件不允许,对***公司提供的溶液只做物理性能检测,即密度、动力粘度、冰点。故在《寄售供货协议》第二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提供的协议产品应达到法律法规有关的质量标准体系要求,乙方应当对质量保证承担持续的义务”;第六条第2项约定“随产品提供相关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交付验收单、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2021年7月1日,平朔发展公司纪委收到其他供应商举报,称给中煤平朔**油脂厂提供挂壁防冻液原料的供货商以氯化钙替代硝酸镁、硝酸钙。故平朔发展公司纪委对中煤平朔**油脂厂尚未销售的防冻液进行抽检,检测出由***公司供货的硝酸钙和硝酸镁溶生产的挂壁防冻液中未检测到镁,且氯化钙含量极高,**30%左右。2021年9月再次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同初次检测,氯化钙的量**30%左右。露天服务公司经过对供货时间、供货数量、销售时间、销售量进行科学的推算,认定这批问题防冻液的原料供应商之一就是***公司,且其一直未提供所供溶液成份合格的报告。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提供溶液成分合格报告,对溶液质量持续保证。换言之***公司要举证证明其供货没有任何问题,其向露天服务公司提供的溶液就是硝酸镁、硝酸钙,否则其与其他几家供货商均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以及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金额错误。如上所述,***公司以次充好,且无证据证明其所供溶液确系硝酸镁、硝酸钙。本案中***公司提供的溶液并非硝酸镁、硝酸钙溶液,而是价格低廉的氯化钙,两次检测报告均能够充分证明。硝酸钙、硝酸镁溶液与氯化钙溶液价格相差甚远,***公司以氯化钙溶液主张硝酸镁、硝酸钙的价格,明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以其实际交付货物的当时市场价核定货款,而非依照《寄售供货协议》及采购单中的单价核定货款。其次,露天服务公司无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所供溶液以氯化钙替代硝酸钙、硝酸镁,是***公司违约在先。在***公司提供的溶液明显以次充好的情况下,露天服务公司不支付货款是对自己权益的私力救济,并非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令露天服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不妥。 ***公司辩称,1.上诉人陈述我方供货不合格或没有检测报告、合格证,该理由不成立,我方提供的货品都有合格证、检验报告、送货单,产品如果没有这三项不能收货,我方产品送达后都要经过化验合格方可卸车,然后对方再生产,如遇产品不合格当时退货,这是履行合同的条款。我方的产品是从2019年11月开始送货,一直送到2021年2月,所送的原材料对方都生产成成品,已经销售,因防冻液的性能稳定性,对方也受到铁道部的多次表扬。2021年7月对方提出我方产品不合格,从2019年11月到2021年2月,原材料供货商共有16家,且每年的产品都已经用完,上诉人所述的成分检测与我方所供的产品没有一点关系,他们厂里每年采购氯化钙固体12000吨左右,三年累计36000吨左右,所剩的液体里发现氯化钙,氯化钙和防冻液在一个车间生产,油罐发现氯化钙成分很正常,与供货商无关。2.我方委托城区法院调取了有关货款金额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所欠付的货款金额。 平朔发展公司答辩意见同露天服务公司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处露天服务公司支付拖欠***公司原材料款11394458.99元及自2020年8月16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露天服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公司成功中标平朔工业集团煤用防冻液原材料项目。2021年11月,山西中煤平朔**有限公司、***公司、露天服务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露天服务公司***西中煤平朔**有限公司关于以上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即油脂化工厂由原来的所属山西中煤平朔**有限公司,变更为所属露天服务公司。2019年-2021年,**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LTGC合(2019)CG0030、CG0033、CG0037、(2021)CG0062、CG0065、CG0068《长期/定点供货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向**公司供应丙三醇、硝酸钙液、硝酸镁液。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双方每月对当月购买的货物进行一次确认,双方签署结算单,***公司向**公司提供当期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在付款凭证齐全的情况下,**公司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公司当月所使用货物的100%货款。后**公司给***公司出具了采购订单,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采购物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如下:(一)编号为CG0037丙三醇,供货1487.58吨,单价2850元/吨,金额4790751.39元(含税),尚欠两笔分别是26712.17元、1972813.89元,以上合计挂账金额1999526.06元,至起诉前未支付。(二)编号为CG0030硝酸镁液,供货300吨,单价743.4元/吨,金额252012.6元(含税);编号为CG0033-2硝酸钙液,供货150吨,单价850元/吨,金额144075元(含税);编号为CG0033-3硝酸钙液,供货687吨,单价850元/吨,金额659863.5元(含税);编号为CG0037-2丙三醇,供货100吨,单价2850元/吨,金额322050元(含税)。编号为CG0037-3丙三醇,供货448吨,单价2850元/吨,金额1442784元(含税),以上合计挂账金额2820785.1元,至起诉前未支付。(三)编号为150XXXX****(CG0062)硝酸镁液,供货3802.02吨,单价574.72元/吨,金额2469159.54元(含税);编号为150XXXX****(CG0065)硝酸钙液,供货1585.5吨,单价678元/吨,金额1214714.97元(含税);编号为150XXXX****(CG0068)丙三醇,供货1291.8吨,单价1980元/吨,金额2890273.32元(含税),以上合计挂账金额6574147.83元,至起诉前未支付。综上,上述未付款金额合计11394458.99元。经露天服务公司委托检验,化学工业助剂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087号,载明:露天服务公司送检钙、氯含量、硝酸盐,检验出钙10.05%、氯化钙27.89%、氯含量30.71%、硝酸盐0.24%;检验报告088号,载明:露天服务公司送检钙、镁、氯含量、硝酸盐中未检出镁,钙11.34%、氯化钙31.74%、氯含量31.73%、硝酸盐0.29%;检验报告086号,载明:露天服务公司送检钙、硝酸盐、氯含量检验出钙8.92%、氯化钙24.75%、氯含量22.6%、硝酸盐0.34%。检验报告085号,载明:露天服务公司送检硝酸钙、硝酸镁、氯含量检验出硝酸镁18.48%、硝酸钙24.84%、氯含量未检出。四份检验报告中,仅两份检验报告未检出相关化学物质。经露天服务公司委托检验,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试验报告》5896号载明:检测项目氯化钙、硝酸镁、硝酸钙、丙三醇,测试结果钙105284.4mg/kg、镁330.3mg/kg、氯离子27.43%、硝酸根2.19%、丙三醇0.103%。《试验报告》5895号载明:检测项目氯化钙、硝酸镁、硝酸钙、丙三醇,测试结果钙123587.1mg/kg、镁1705.9mg/kg、氯离子26.52%、硝酸根5.05%、丙三醇0.512%。两份检验报告均检验出应有化学物质。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纪委纪律检查建议书(平发党纪函2019-9号)载明:发现露天服务公司所属油脂厂在2020年防冻液原材料招标采购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行为和涉嫌送假货现象,对包括***在内的4家单位暂停业务合作的告知函,对另外5家单位予以清退。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关于暂停业务的告知函(纪委办公室函2019-29号),载明,对包括***在内的4家单位暂停业务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露天服务公司签订的《长期/定点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司主张所欠货款的基础事实是否清楚;二、***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质量合格;关于焦点1:双方签订的《长期/定点供货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双方每月对当月购买的货物进行一次确认,双方签署结算单,***公司向**公司提供当期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在付款凭证齐全的情况下,**公司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公司该月所使用货物的100%货款。结合***公司、露天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认定,***公司、露天服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已按约向露天服务公司供货,露天服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公司货款,至起诉前,露天服务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1394458.99元。关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露天服务公司提供的两个机构,六份检验报告中,仅两份检验报告未检出相关化学物质。检验报告仅能证明,防冻液即成品存在质量瑕疵。且该鉴定并非法院委托鉴定,整个取样及送检鉴定过程均系露天服务公司自行取样委托鉴定。又根据***公司申请调取的入库前检验报告显示,***公司所送达的原材料,经露天服务公司实验室检测合格,方才准予原材料入库。且根据纪检委相关告知函可知,这一期间内,多家供货商为露天服务公司供货。露天服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防冻液即成品存在质量瑕疵系***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导致,露天服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且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提供当期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在付款凭证齐全的情况下,**公司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公司当月所使用货物的100%货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山西***商贸有限公司原材料款1139445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本金1999526.06元,从2020年9月25日至实际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2820785.1元,从2021年4月25日至实际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6574147.83元,从2022年1月25日至实际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案件受理费90167元,由露天服务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对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所称被上诉人***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予以支持;2.原判由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原材料款1139445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适当。焦点一,被上诉人***公司与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提供的丙三醇、硝酸钙液、硝酸镁液系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制作防冻液的原材料,且被上诉人***公司根据采购订单每次向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提交原材料后,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均经过检验合格后方才入库,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检验人员亦在检验报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公司从2019年11月向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供货至2021年2月份,2021年7月份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从成品防冻液中检出质量问题,根据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陈述当时向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提供防冻液原材料的不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告知函也认定对包括被上诉人***公司在内的4家公司停止业务合作,故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提供的防冻液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约定,“双方每月对当月购买的货物进行一次确认,双方签署结算单,***公司向**公司提供当期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在付款凭证齐全的情况下,**公司于次月25日前支付给***公司当月所使用货物的100%货款”。被上诉人***公司根据采购订单已向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如约供货,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也已将防冻液原材料入库,并加工制成防冻液成品,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将所欠货款11394458.99元全部挂账,因双方合同约定是在次月付当月货款,现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故原判由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公司原材料款11394458.9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露天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67元,由上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 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