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03民初302号 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张辽路西大运物流城A幢3#。 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 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安太堡矿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朔行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第三人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原材料款11394458.99元及自2021年12月23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7日,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功中标平朔工业公司2020年9月第一批煤用防冻液原材料等长协寄售采购(包1-3)包-2硝酸钙液,包-3丙三醇液项目。2021年2月19日中标长协寄售采购包1-硝酸镁液项目。2021年4月27日***公司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寄售供货协议》,该公司采购价值2469159.54元(含税)硝酸镁液、1214714.97元(含税)硝酸钙液、2890273.32元(含税)丙三醇,收到货物后,***公司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订单》明确货物价款。2021年8月11日,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由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关于本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22年2月1日,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邮寄送达***公司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再次认可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拖欠款项金额15762843.79元(不含税)其中包含2019年度原材料款1999526.06元,2020年度原材料款2820785.1元,2021年度原材料款6574147.83元。2022年2月11日,***公司向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在收悉律师函5日内立即与***公司取得联系,并将拖欠货款支付给***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丙方)及案外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了《寄售供货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内容为:硝酸镁液供应及服务,合同编号:LTGC合(2021)CG0062。鉴于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整合,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制定本补充协议。一、合同变更内容:甲方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丙方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享有和继承。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案外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寄售供货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外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甲方)住所地为朔州市开发区科苑街北侧穆寨路东侧中煤平朔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