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巴迪实业科技股份公司与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603民初305号 原告:内蒙古巴迪实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旗下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朔行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安太堡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巴迪实业科技股份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9996.92元,并逾期付款损失11655元,合计641651.9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9日,原告成功中标平朔工业公司煤用防冻液原材料等长协寄售采购项目,2021年4月27日,原告与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寄售供货协议》,该公司采购单价为678元的硝酸钙液。货到验收合格并领用后,根据《寄售供货协议》第五条的约定,202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采购订单》进行结算,确认所采购货物价款为629996.92元(含税)。2021年8月11日,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二享有和***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关于《寄售供货协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21年12月24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久拖不结,是对原告货款的恶意占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一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国有企业对无分歧欠款做到应清尽清,不拖欠中小微企业货款,在此严峻形势下,被告作为一家央企,仍然拖欠原告巨额货款,是对国家政策的无视,更是在“顶风作案”,故,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9996.9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655元,合计641651.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内蒙古巴迪实业科技股份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丙方)及案外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了《寄售供货协议》(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内容为:硝酸钙液供应及服务,合同编号:LTGC合(2021)CG0067。鉴于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整合,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制定本补充协议。一、合同变更内容:甲方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在“原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丙方中煤平朔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露天工程服务分公司享有和继承。二、其他条款按原合同规定执行。……”案外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寄售供货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的解决:***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外公司山西中煤平朔宇辰有限公司(甲方)住所地为朔州市开发区科苑街北侧穆寨路东侧中煤平朔工业园区,故本案应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