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曲米路那曲电信分公司拉萨退休基地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300。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波密县亚泉钢材销售部,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波密县老油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40424MA6T370J57。
经营者:林依俤,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个体户,住福建省长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鹏,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经商,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商,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四明,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忠连,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商,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央龙布(曾用名杨仁青龙布、龙布),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藏族,户籍地四川省盐源县,经商,住四川省盐源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玉振,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工人,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川峰公司)、波密县亚泉钢材销售部(以下简称亚泉销售部)、赵鹏、***、李四明、赵忠连、佳央龙布、周玉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4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佳央龙布和西藏川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受雇于工程实际施工人佳央龙布、赵忠连、周玉振、赵鹏等合伙人采购本案所涉钢筋,是按照雇主的意思履行职务的行为,所涉钢筋已全部由卖主经营者林依俤直接运至施工现场交由工程使用,所支付的部分钢筋款也是由工程款直接给付,这一事实因经营者林依俤要求众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证明,不但被上诉人林依俤认可,实际施工的合伙人赵忠连、***、赵鹏等人也认可,所提交的证据及运货司机证言等也证明了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及***申请再审的理由看,本案主要涉及钢筋买卖的合同相对人问题。
关于钢筋买卖的合同相对人问题。亚泉销售部一审中虽请求***、西藏川峰公司等八人连带支付钢筋款,但提交的《销售单》载明的买方只有***。***认为其受雇于西藏川峰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佳央龙布、赵鹏等合伙人,购买钢筋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佳央龙布和西藏川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代理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受被代理人的指示。***主张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某自然人、项目部、公司的指示或者授权购买钢筋,未能证明依照谁人之指示,依谁之意志购买钢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举证责任。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授权或指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钢筋买卖的相对人为***,并无不当。
另,***辩称从亚泉销售部处购买的钢筋用于项目上,如其认为权益受损,可以向钢筋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另诉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宇 彦
审判员 郑  丽
审判员 索朗次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彬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