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昌都市卡若区云彬建材、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302民初802号
原告:昌都市卡若区云彬建材,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蔡云兵,男,1974年5月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鹏,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现住址及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昌都市卡若区云彬建材(以下简称云彬建材)与被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建筑公司)、被告董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彬建材经营者蔡云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彬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84,99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21年5月,二被告因在昌都市卡若区达因卡承建工程需要,多次赊购原告建材,2021年5月21日经结算被告合计赊欠284,995元,被告董鹏承诺尽快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
被告川峰建筑公司辩称,一.与原告办理结算的主体是被告董鹏,董鹏不是公司的法人或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结算费用单上清楚写明买方为董鹏并非公司,公司法人杨强未签字盖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公司付款。川峰建筑分公司于2016年才成立,而购买材料自2014年开始,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称因川峰建筑分公司承建达因卡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经查明,该工程实际为案外人洛隆县某公司中标承建,原告主张川峰建筑分公司购买建材的工程不存在。三.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董鹏自2013年开始担任拉萨某小额贷款公司、成都市某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家公司法人,自2016年才开始任川峰建筑分公司负责人,同时通过向信访部门查实,被告董鹏个人在昌都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很多项目,而这些项目与川峰建筑公司均无任何法律关系。董鹏签字产生的债权债务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且主观非善意。综上,被告川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董鹏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对原告云彬建材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云彬建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结算单,证明目的:被告1的分公司即原川峰建筑分公司负责人董鹏与原告在结算后出具了284,995元的结算单,结算单有被告董鹏本人的签字及书写有身份证号码。被告川峰建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是结算单系被告董鹏与原告办理的结算,无被告公司签章;二是结算单中明确注明了是董鹏于2014年至2021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材料而非被告公司的行为,因此,可以证明合同的相对主体为董鹏,同时在2014年川峰建筑分公司并没有成立,被告董鹏没有能力和权限代表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及川峰建筑分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2014年至2021年5月21日合计284,995元,附说明:2014年至2021年5月21日董鹏在云彬建材所购买材料合计材料款为284,995元”结算人和审核人处有被告董鹏字样的签名及书写有被告董鹏的身份证件号码,无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及川峰建筑分公司的印章,因此能够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董鹏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不能证明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及川峰建筑分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接访来访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小额贷公司、舌尖帮公司),证明目的:被告董鹏不具有代表川峰建筑分公司参与民事活动的唯一性,董鹏对外拖欠的款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结算单中无任何显示,被告公司应当对付款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云彬建材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
2.工商登记信息(川峰建筑分公司),证明目的:川峰建筑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成立,但被告董鹏与原告之间从2014年开始已经形成了买卖关系,因此,被告董鹏无权代表公司。原告云彬建材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在成立分公司之前在昌都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而且正是因为被告川峰公司觉得在昌都有许多工程,有设立分公司的必要,才在2016年设立分公司,被告董鹏一直跟原告说他是代表公司,综上,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工商登记查询单(洛隆县某公司),证明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项目施工企业并非川峰建筑公司及昌都分公司而是洛隆县某公司,因此原告所称工程建设需要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的前提基础不成立。原告云彬建材质证意见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达因卡项目众多,被告查询到的洛隆县某公司只是承建达因卡项目之一,不具有唯一性。
针对被告川峰公司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接访来访登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故不予采纳。对工商登记信息(小额贷公司、舌尖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川峰建筑分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洛隆县某公司),经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纳,但这些证据在证明力方面不足,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21年5月期间,被告董鹏在原告云彬建材陆续购买材料,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总价款为284,995元。截止当前,被告董鹏对上述货款未付。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
另查明,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云彬建材与被告董鹏在完成买卖价款结算后,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董鹏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价款,然被告在原告起诉到本院后仍怠于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4,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云彬建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行为与被告川峰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川峰公司需对材料款支付义务承担责任,本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川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云彬建材主张被告董鹏支付材料款284,99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鹏支付原告昌都市卡若区云彬建材材料款284,9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昌都市卡若区云彬建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董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铁 球
审判员 夏 欣 飞
审判员 丁 艳 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洛桑邓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