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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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藏01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恒泰砂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4MA6T1GN85B。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300。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商,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西藏恒泰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川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2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9年6月1日《砂石加工生产合同》中对原砂石生产设备移交清单上甲方签收人“**”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双方对2019年6月1日《砂石加工生产合同》为检材均无异议。而恒泰公司对**提交的样本:2018年4月21日《砂石加工生产合同》《钻孔桩施工劳务合同协议书》《劳务合作协议》《桥梁基础桩基钻孔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均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依照**的申请,将***定移送至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定所进行笔迹鉴定。2021年12月20日西******定所作出*****(2021)**字第358号《***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2019年6月1日《砂石加工生产合同》中原砂石生产设备移交清单甲方签收处“**”的签名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对此鉴定结果恒泰公司不服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恒泰公司的申请不属于重新鉴定的范畴为由,未同意。
二审时恒泰公司再次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对**提交的样本不予认可时,一审法院应当考虑样本的取样及***定机构对恒泰公司不予认可的样本与**不予认可的样本进行比对的合理性。首先,**一审时提交的样本,因非**当场签字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所签;其次,在恒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时一审法院可以按照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本人签字的检材即:2019年6月1日《砂石加工生产合同》中“**”签字作为样本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同意恒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且以存有疑问的鉴定结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2民初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恒泰砂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897.3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白央啦
审判员 **央宗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拉姆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