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藏02执复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被执行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复议申请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查明,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成立,该公司属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的法人,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3)藏0202执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02执22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强制执行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财产(财产线索为中石化日喀则市销售有限公司应向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3.依法解除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及账户资金的冻结并停止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实和理由:一、原执行法院作出的(2023)藏0202执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虽然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需要对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第三,本案系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合同纠纷而引起的诉讼,与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二、原执行法院在(2023)藏0202执2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前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账户资金采取了冻结执行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原执行法院在未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成功的情况下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及账户资金采取了冻结的执行措施,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原执行法院应依法解除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及账户资金的冻结并停止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 本院查明,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由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6日作出(2023)藏0202执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依法追加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3)藏0202执4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复议申请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系复议申请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喀则分公司不能清偿该案执行依据(2022)藏02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西藏福熙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该分公司的法人为该案被执行人,偿还相关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复议申请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藏0202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23)藏0202执异2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  田 审 判 员 拉巴次仁 审 判 员 巴桑普尺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保 龙 书 记 员 巴桑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