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3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洛扎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洛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土某。
上诉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川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川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认定并改判。西藏川峰公司与**签订的《砂子、碎石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实际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西藏川峰公司依约向**支付共计1,123,295元的合同价款,**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对于**向西藏川峰公司供应的砂石量及价款一审法院却未依据现有证据予以认定,导致双方无法结算,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西藏川峰公司提交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统计砂石使用情况的全部《砂场使用统计表》和剩余部分石子的现场测量照片,已充分完成举证责任,虽有几张《砂场使用统计表》中**未签字确认,但结合前期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19日的《砂场使用统计表》,可明显看出未签字的统计表所记载的使用砂石方量与前几个月砂石使用情况相吻合,**不认可西藏川峰公司统计的使用方量,应拿出砂石厂的砂石送料确认单举证证明其供应的砂石数量。一审中,**仅口头辩解因未签字故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西藏川峰公司提交的《砂场使用统计表》和剩余部分石子的现场测量照片确定的砂石供应数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西藏川峰公司主张的供货量及货款成立。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买卖合同应依法解除。本案中,西藏川峰公司与**在《砂子、碎石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在第八条违约责任和第九条合同变更中明确约定了西藏川峰公司的单方解除权。一审已查明**于2022年4月26日将砂石厂及全部生产设备进行了转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显已经不具备供应能力,且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砂石的义务,西藏川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权,并在多次沟通未果后向其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买卖合同依法于2022年6月1日已经解除。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转卖砂石场及砂石生产设备的行为,也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依法判决双方合同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判令双方买卖合同解除,**返还西藏川峰公司超付的货款。
**辩称,一、关于是否存在超付情形,应由西藏川峰公司举证证明。首先,西藏川峰公司已付款项1,123,295元中,391,700元并非为**垫付款项。基于合同约定的总方量,在完全履行该合同供货总量的情况下,**基于此利益,才认可合同所述391,700元债务的承担,该债务实际上系案外人**在项目上遗留的债务,**无法认可该款项。其次,关于举证责任问题。基于本案中存在未经**同意,西藏川峰公司自取了项目上存放的砂石料,由此导致**无法通过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的砂石料使用表来证明供货总量,对此西藏川峰公司具有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西藏川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自取砂石量和砂石现场存量。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载明了约定解除权,但**并不存在供应数量、质量等不符合约定,造成西藏川峰公司停工的情形,约定解除权条件并未成就。同时,**确实存在转让机械的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无法继续供货直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论,故西藏川峰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藏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西藏川峰公司与**签订的《砂子、碎石采购合同》;2.判决**向西藏川峰公司返还砂石货款共计人民币147,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川峰公司承建了墨脱县G559线达国桥至帮辛乡公路扩建工程,并设立了“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559线达国桥至帮辛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2021年9月19日,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作为需货方与**作为供货方签订《砂石、碎石采购合同》,约定由**向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提供砂石、混合料、碎石,供货地点G559线达帮A标段。第二条材料的价格和货款的结算:1.砂子、混合料40元/立方米;碎石75元/立方米。2.实际结算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字**收方认可量为准,乙方单价包干,自负盈亏……5.甲方前期为乙方已垫付的工人工资及设备维修、设备租赁等费用共计831,700元,乙方扣除相应工程款及其他款项合计44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剩余款项391,700元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双方一致确认从本合同履行后,从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中予以直接扣除。第九条合同变更:1.甲方变更所需砂石料的品种、质量、数量、规格、运输方式、交付地点等事项时,应提前15日书面通知乙方,否则,乙方仍可按照原约定供货。2.甲方如因实际需要发生变化(如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等),甲方可解除合同,但应在规定的交货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砂石料时,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除因甲方的原因外,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4.双方应对合同变更的相关事宜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合同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需货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在供货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21年11月5日至2022年5月17日,**分七次从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支取各项费用共计731,595元。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与**以及案外人其美结算后共同签署《沙场使用统计表》五份,确认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19日**共计供应砂石6,863.5立方米、碎石2116立方米,价款合计433,240元。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与案外人其美共同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砂厂设备转让协议书》,将砂厂生产设备一次性转让。2022年6月1日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与交接,后因双方对砂石数量及价款存在争议,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系西藏川峰公司管理项目及具体履行相关工程合同的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设立的公司承担,故涉案《砂子、碎石采购合同》系西藏川峰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西藏川峰公司是否超付货款147,325元以及是否需要解除合同。西藏川峰公司与**通过《砂子、碎石采购合同》确认西藏川峰公司前期代**垫付391,7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陆续向**支付价款731,595元,故西藏川峰公司向**支付价款共计1,123,295元。现西藏川峰公司主张**供应的砂石价款合计975,970元,其中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19日计433,240元、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5日计188,655元、砂厂堆放的剩余砂石计354,075元。但西藏川峰公司据以证明上述主张的其中四份《砂场使用统计表》和四张现场测量照片,均系西藏川峰公司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西藏川峰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另结合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3月19日双方履行合同的较长期间来看,双方关于费用及价款的确认均由双方共同签章,西藏川峰公司单方计算货款的行为与上述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亦与日常生活法则不符。综上,西藏川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超付货款的情形,也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有解除的必要,故对西藏川峰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西藏川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6.50元,由西藏川峰公司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案外人**签订的《砂子、碎石加工生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案涉391,700元实际系西藏川峰公司为解决与案外人的项目遗留负债问题而发生的款项,并非为**垫付。本院认为,该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无法证明与西藏川峰公司的关系,且391,700元款项是否应予认定,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砂石生产量统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砂石场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为止的实际生产总量。本院认为,该统计系**自行书写,无西藏川峰公司相关人员确认,且其自行书写的生产量与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与**及案外人其美共同签字确认的《砂场使用统计表》中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19日**供应砂石量不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西藏川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1月5日,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砂子、碎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为加快**砂石料场的材料生产,砂石料供货方**与需货方项目部共同协商解决了砂石料场生产用水问题,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已各自承担一半,需货方项目部已支付给砂石料供货方**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元整,购买的生产供水设备包括启动柜、抽水泵、电缆线等为砂石料供货方**与需货方项目部共同所有,双方各一半所有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砂子、碎石采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砂子、碎石采购合同》约定,“七、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自行租赁或购置相关机械设备、车辆、雇佣人员完成本合同所需的砂子、混合料及碎石的生产供应,确保砂石供应量满足甲方实际工程所需……九、合同变更…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砂石料时,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2日内通知甲方,除因甲方的原因外,乙方应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2022年4月26日,**与其美与案外人**签订《**砂厂设备转让协议书》,将砂石厂及生产设备转让卖给**,在西藏川峰公司与**的采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下,**的转让行为,违背双方订立合同时由**生产供应砂石的初衷,客观上已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砂石义务,西藏川峰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2022年6月1日,西藏川峰公司向**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签订的《砂子、碎石采购合同》已于2022年6月1日解除。
二、关于**是否应向西藏川峰公司返还砂石款及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21年9月19日,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与**签订《砂子、碎石采购合同》,因项目部不是法律规定的主体,故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西藏川峰公司作出的行为,西藏川峰公司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西藏川峰公司主张向**支付的各项费用1,123,295元。1.关于合同中约定的391,700元。《砂子、碎石采购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现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剩余款项391,700元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双方一致确认从本合同履行后,从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中予以直接扣除”,双方已明确约定391,700元从西藏川峰公司应付**的砂石款中予以扣除。**以该债务实际系案外人在项目中遗留的债务,其不予承担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代付***的50,000元。**于2021年12月22日签字确认的《代付协议》中载明“……具体为代替**支付***50,000元欠款,代替**支付达瓦多吉41,800元欠款。供货方**承诺:此次代支付款项91,800元,后期由需货方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559线达国桥至帮辛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部在供货方**的应付材料款中直接抵扣扣除”,双方明确约定西藏川峰公司向***代付的50,000元欠款在后期应付**的款项中抵扣。**称该款包含在391,700元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该款项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购买水泵17,500元。根据双方于2021年11月5日签订的《砂子、碎石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西藏川峰公司已支付17,500元用于购买启动柜、抽水泵、电缆线等供水设备,双方各一半所有权。西藏川峰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费用从砂石款中扣除、设备归**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称该设备款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应承担购买水泵款8750元。4.**对1,123,295元中的其他费用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西藏川峰公司主张的**已供砂石款975,970元。1.《砂子、碎石采购合同》约定“2.实际结算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字**收方认可量为准……”西藏川峰公司项目部与**及案外人其美共同签字确认的《砂场使用统计表》五份,能够确认2021年10月6日至2022年3月19日**共计供应砂石6,863.5立方米、碎石2116立方米,价款合计433,240元,本院予以确认。2.西藏川峰公司提交四份《砂场使用统计表》和现场测量照片,欲证明自2021年3月28日至2022年5月25日,**向西藏川峰公司供应砂石3642立方米、碎石573立方米,价款合计188,655元,堆料场堆放剩余砂石4721立方米,价款合计354,075元。本院认为,**作为供货方,理应对其已供应砂石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其自行书写的砂石生产量统计,无西藏川峰公司相关人员确认,不足以证明**供应的砂石量及西藏川峰公司存在自取超过其认可供应砂石量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西藏川峰公司认可的**已供应砂石款应属西藏川峰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向西藏川峰公司返还砂石款138,575元(1,123,295元-17,500元÷2-975,970元)。
综上所述,西藏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22)藏0402民初690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砂子、碎石采购合同》于2022年6月1日解除;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砂石款138,575元;
四、驳回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6.5元,由**负担3,053.7元,由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6.5元(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3,053.7元,由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明 有
审 判 员 孙 丹 华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