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4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户籍地西藏自治区墨脱县,现住西藏自治区墨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1091333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川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驳回川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川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川峰公司系专门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本案中,川峰公司作为墨脱县G559线达国桥至帮辛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项目的承包人,将路基防护挡墙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毫无疑问,**个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虽然**系**招用于该项目,但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川峰公司承担。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以双方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及不能证明**接受川峰公司管理为由确认**与川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错误。 川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与川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理解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和建立劳动关系之间的关系,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建立劳动关系”规定。**从用工单位需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来倒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川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峰公司承建了在墨脱县G559线达国桥至帮辛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项目。2021年10月31日,**个人与川峰公司签订《路基防护挡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承包了墨脱县G559线达国桥至帮辛乡公路改扩建工程A标段项目中的M10浆砌片石挡墙工程。2022年4月19日**进入**承包的上述工地施工,2022年4月28日受伤后退出工地施工。2022年6月21日,川峰公司通过西藏川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559线A标段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工资4798元,同月22日,川峰公司向**支付工人受伤生活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建立在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合意基础之上,即劳动合同的建立应当完全是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依据劳动法律规范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的工作是否有用人单位安排,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的证据仅能证明**提供的劳动属于川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川峰公司向**支付过报酬,不能证明**与川峰公司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接受川峰公司的劳动管理或适用川峰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川峰公司和**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就不符合劳动关系中最核心的判断标准。故川峰公司与**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川峰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与川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关系认定中,第二个要件往往是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问题,即决定劳动关系认定中的隶属关系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虽然川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过工资,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在实践中亦经常出现由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工资的情形,并不能因川峰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支付过工资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庭审中认可其系**招录至案涉项目,结合**制作的《民工工资支付统计表》,可认定**的日常考勤、工资核算、管理等工作由**负责。虽然**主张**系川峰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根据**与川峰公司签订的《路基防护挡墙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与川峰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综上,结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与川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无法证明**与川峰之间形成具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劳动关系。因此,**与川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明 有 审 判 员 李 义 臣 审 判 员 张 文 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