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波密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2,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波密县,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西藏琪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9369Y。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2与被上诉人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与**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2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通过赔偿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是永丰公司的负责人指挥驾驶员将车辆驶去其他地方,导致了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机械操作工人的工作管理,操作工人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需要加班时必须无条件加班”,案涉挖机操作员具有挖机操作证,墨脱县XX局的事故调查报告显示,工地现场管理员命令涉案挖机驾驶员将挖机开往波东村更换挖斗,在行驶过程中突遇塌方(背崩乡至阿仓村公路13公里处),致使挖机受损驾驶员死亡的事实,该行为属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理应由永丰公司承担指挥错误导致事故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意外造成事故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看意外的原因而定,如果是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情形造成的,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1、**2将案涉挖机操作人员和机械设备都交付于永丰公司,其理应妥善安置,但却因永丰公司错误指挥发生事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估损意见书证明涉案租赁物挖机已经报废,由于永丰公司怠于处理赔偿事宜,导致**1、**2损失扩大。根据估损意见书涉案挖机损坏前的现存价值是376,766元,永丰公司除应当予以赔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挖机损坏期间遭受的损失,保险到期后,其虽未购买保险,但不能据此排除永丰公司指挥错误导致的损失责任。二、估损意见书合法有效。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定,对不属于专业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委托第三方,本案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于鉴定人员以及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应由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其在法院的安排下依法缴纳鉴定费用,人民法院不能仅仅依据可以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用予以概括,让其自身权利无形丧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
永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在认定责任上不正确,但最终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1、**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永丰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永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车辆损失受益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1月5日);3.判令永丰公司向其赔偿支付挖机损坏费用共计699,145.30元;4.判令永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2与永丰公司阿苍公路项目部签订《挖机租赁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乙方(**2)向甲方(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215型挖机一台,驾驶员由乙方安排,接受甲方管理;租金每月5万元整,挖机每月3天维修期,超过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租金;乙方必须为自己的驾驶员及挖机购买保险;挖机租用时间从2019年7月1日开始,租期2个月(以具体进场时间开始起算租金)。另查明,挖机租赁期满后永丰公司继续使用**2出租的挖机。2020年1月5日,该挖机在永丰公司承建的墨脱县背崩乡地东公路岔口至阿苍村公路改扩建工程中施工时发生事故,挖机受损严重。还查明,**1与**2系父子关系,**2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后出租给永丰公司的挖机系**1所有,**1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波密县营销服务部为该挖机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再查明,经估损机构对挖机进行损害程度、现存价值以及修理运输费用进行评估,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现存价值为376,766元、残值为45,000元,车辆修理运输费用19,500元。庭前会议中,永丰公司对该估损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估损机构未实地查验受损挖机,而是委托没有资质的第三人进行鉴定。该院对此异议要求鉴定机构予以说明,并向双方释明是否需要再次鉴定,双方均表示不需要再次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1是否属于适格主体;2.本案争议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3.本案系意外事故还是人为操作或指挥不当造成;4.永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1、**2的挖机损坏费用,赔偿多少,以及本案标的物挖机受损后是否依然可以主张损失费用;5.鉴定意见是否合法,鉴定共计产生费用多少。该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本案**1是否属于适格主体的问题。该院认为,民事诉讼法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经查,涉案挖机系**1所有,**1与**2系父子关系,尽管挖机租赁合同由**2签订,但是在永丰公司认可的《收条》这份证据中,**1向永丰公司提供卡号接收了挖机租金,说明其默认了**1作为挖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身份。因此,**1与案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争议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该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动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的灭失风险以及损失承担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为《挖机租赁合同》,其中第六条明确指出:“甲方负责机械操作工人的工作管理,操作工人必须听从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安排,需要加班时必须无条件加班”,故本案系由承租人租用机械车辆并给付租金,出租人派遣操作员驾驶车辆并接受承租人管理,在租赁合同基础上加劳务派遣构成的特殊租赁合同。综上,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三、关于本案系意外事故还是人为操作或指挥不当造成的问题。根据**1、**2的申请,该院依法向墨脱县XX机关调取证据。2021年9月3日,墨脱县XX局向本院复函,其复函的附件为《关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背崩乡至阿仓村公路项目2020年1月5日事故的报告》。根据事故报告,工地现场管理员命令涉案挖机驾驶员马某将挖机开往波东村更换挖斗,在行驶过程中突遇塌方(事故地点为背崩乡至阿仓村公路13公里处),挖机被滚石砸中并掩埋,工地现场管理员报警后墨脱县背崩派出所出警救援,驾驶员马某被现场确认死亡,事故被认定为自然灾害导致的意外死亡事件。另根据永丰公司与挖机操作员(事故死者马某)的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马某在永丰公司承建的墨脱县背崩乡地东公路岔口至阿苍村公路改扩建工程中突遇边坡塌方,意外死亡,该协议中**2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时,协议中明确永丰公司和挖机操作员马某(事故死者)的家属各持协议一份,当地XX机关备案一份,从侧面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系意外事故的认可。赔偿协议的签订和向XX机关备案情况,从侧面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意外事故的认可以及意外事故的高度盖然性。四、关于永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1、**2的挖机损坏害费用,赔偿多少,以及本案标的物挖机受损后是否依然可以主张损失费用的问题。经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1、**2的挖机在交付永丰公司使用时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涉案标的物挖机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根据《挖机租赁合同》,案涉挖机租赁期间自2019年7月1日起,租用时间为2个月(以具体进场时间开始起算租金),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1月5日,《挖机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已过,但在庭前会议和庭审中,双方均援引《挖机租赁合同》表达各自的主张,可视为双方一致确认《挖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仍然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虽然《挖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乙方须为司机及车辆机械购买保险的责任,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以推定认为双方默认案涉挖机未购买保险的情况存在;《挖机租赁合同》第七条同时约定,机械设备在工地管辖范围以外造成的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但驾驶员马某驾驶挖机前往波东村更换挖斗,系执行工地现场管理员的命令,因此永丰公司关于该行为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工地管辖范围之外的交通安全事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承担与其过失或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合同约定和案情,该院认为,案涉挖机没有购买保险而发生事故,**1、**2负主要责任,永丰公司负次要责任;案涉机械设备在工地管辖范围以外发生的事故,虽然租赁合同有约定,但挖机离开工地管辖范围系受永丰公司方指挥,属于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情形,对此**1、**2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永丰公司需对挖机离开工地管辖范围且未通知**1、**2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扩大的应当承担责任,**1、**2也因放任损失扩大承担同等责任。关于涉案标的物挖机受损后**1、**2主张损失费用的问题,该院认为,案涉租赁物损害后已不能正常使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1、**2主张挖机受损后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该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合法,鉴定共计产生费用多少的问题。经查,对于永丰公司对价格鉴证意见提出的异议,该院要求鉴定机构甘肃天鉴衡估损事务所进行解释说明。鉴定机构认为其是评估所,不是司法鉴定机构,执行的是《价格鉴证评估职业规范》中价协(2020)31号通知,根据《价格鉴证评估职业规范》第十九条规定,其出具的甘天鉴衡估损所(2021)年损字第011号估损意见是经委托人同意的,不存在永丰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该院认为,甘肃天鉴衡估损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有资产评估的合法资质,可以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评估;根据《价格鉴证评估职业规范》第十六条规定,价格鉴证评估人员应当对价格鉴证评估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勘验,并如实记录查验或者勘验情况,本案中甘肃天鉴衡估损事务所没有派价格鉴证评估人员到现场对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勘验,违反该条规定,其(2021)年损字第011号《估损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已支付的鉴证费用,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经法庭释明,双方均当庭表示不需要再次鉴定,该院认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鉴定意见不能使用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该院认为,因意外事故导致租赁合同标的物损坏后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合同当然解除。对于租赁合同标的物损坏产生的损失,结合该院对第四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双方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全案情况,双方各承担挖机损失的50%较妥,即各自承担挖机现存价值减去残存价值后的50%。因甘肃天鉴衡估损事务所价格鉴证程序违法,其情况说明于法无据,故其(2021)年损字第011号《估损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1、**2和永丰公司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92.31元,由**1、**2承担7,796.155元,永丰公司承担7,796.15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永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2与永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挖机租赁合同》承租期限为两个月,从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承租人永丰公司仍在继续使用挖机,出租人**2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永丰公司共支付**2挖机租金268,309元。其次,《挖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负责车辆维修和维修费用,所有机械和车辆每天工作10小时。乙方必须为自己司机和车辆机械购买保险,机械设备在工地管辖范围以外造成的交通安全事故,一切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工作中,若因驾驶员操作不当或驾驶员技术原因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如遇到危险因素及机械无法操作的情况,乙方需及时和甲方沟通协商解决”。庭审中,**1、**2认可事故现场为案涉工作范围内,则驾驶员听从指挥,系合同约定的义务,墨脱县XX局事故调查报告明确案涉事故为意外自然事故,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故该事故系不可抗力导致。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依法有按照约定的方法和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不可归责于租赁人的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的,则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2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租赁物毁损系永丰公司指挥不当造成,故**2要求永丰公司承担租赁物毁损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认定以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另,**2、**1为挖机购买商业保险的期限已过,之后并未续保,导致案涉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已过,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该责任应其承担。根据二审查明的情况,鉴定结论是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本案实体处理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未采纳估算意见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2、**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2.31元(**2、**1已预交),由上诉人**2、**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金
审 判 员 松吉卓玛
审 判 员 央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禹珊
书 记 员 蒋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