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25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永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一案,不存在合并审理问题,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单个主体,不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前提条件,故本案不是共同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也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既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那么,本案就无需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实际上,本案属于诉的客体合并。诉的客体合并是指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间基于数个法律关系所提出的数个独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看,均对诉的客体合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涉及二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个电机安装合同,四个装修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本案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合同均反映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为此,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依据几个相同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请在一案中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一审诉请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417,676.78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4日前的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3,025,666.59元及2020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前的利息。上诉人的诉请具体、明确,完全符合该法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也不存在该法第124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诉请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与本案事实完全不符,且有违上述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时,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诉请的8,417,676.78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证据,一审法院尚未审理上诉人诉请的8,417,676.78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组成,并作出裁判。只有通过案件审理,如果上诉人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即下结论,有违法律规定。至于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具体金额,也只有通过审理才能确定,非未经案件审理就可以下结论。本案系一个案件,而非几个案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又以本案不符合合并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本案为一个案件的事实和本案不属于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要求上诉人分案起诉,一审法院释明有误,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剩余工程款支付多次进行过协商,并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了合意。2018年1月5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载明:“我司承建的贵司《娘欧二期候船厅工程》等18个项目,由于部分项目结算未完成,经协商在2018年1月贵司支付我司工程款50万元,其他款项待结算在2019年3月份完成之后3个月内付清”。上述《***》系上诉人一方人员***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对此上诉人予以认可。该《***》上被上诉人委托的人员签了字,此系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此《***》载明,工程款是一并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涉案项目负责人**的录音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同意一并解决,对此,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是一并进行结算。只是双方对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若按一审法院的释明将本案分开起诉,将一个整体拆解为几个部分,违背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释明有误。(三)本案一审已经受理,若分开起诉将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上诉人住所地在拉萨,本案系专属管辖,只能在一审法院起诉。在一审法院起诉,对上诉人而言属异地起诉。异地起诉成本本来就高,为起诉本案,上诉人做了大量工作。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已付出的诉讼成本将无法收回,为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无法弥补。如果本案分开起诉,本案则由一个案件变为几个案件,上诉人又得重新起草起诉状,分案准备证据材料,分案起诉,一切都得从头开始。分案起诉涉级别管辖,几个案件只能到普兰县法院起诉,法院也需要从头开始准备案件,熟悉案情,分别开庭,分别合议,分别写判决书等。此举不仅增加了上诉人人力、物力、财力成本,同时也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间。而且,也给案件承办法官增加了工作量,将影响诉讼效率。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鉴定,作为一个案件委托,一个鉴定机构即可进行鉴定,而分案起诉后,一个案件需要委托一个鉴定机构,几个案件就需要委托几个鉴定机构鉴定。此不仅鉴定费用会增加,而且还可能出现鉴定机构适用鉴定标准、收取鉴定费用不一致的情况,在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出现争议,可能会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况。但如果上诉人不申请重新鉴定,会造成法院裁判结果不一,甚至出现裁判矛盾的情况,不符合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维护司法公信力,同案同判的司法政策。此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诉累,而且有可能损害司法权威与严肃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便民、利民的宗旨。 西藏永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藏旅游公司支付工程款8,417,676.78元;2.请求判令西藏旅游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4日前的工程款延期付款利息3,025,666.59元及2020年11月15日起至西藏旅游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前的利息;3.诉讼费由西藏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规定,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西藏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二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阿里地区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环湖道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承揽合同,即《阿里地区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四个装饰装修合同,即《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客房区、走廊、楼梯及楼梯间)施工合同》《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公共空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施工合同》《喜马拉雅﹒普兰国际酒店客房卫生间隔墙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多个法律关系不属于共同的诉讼标的,即使部分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且西藏永丰公司要求西藏旅游公司支付8,417,676.78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具体金额,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或移送。经本院明确释明要求西藏永丰公司分案诉讼之后,其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西藏永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西藏永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西藏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二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阿里地区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环湖道路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一个承揽合同,即《阿里地区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项目机电安装工程》;四个装饰装修合同,即《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客房区、走廊、楼梯及楼梯间)施工合同》《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公共空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楼梯扶手及窗户栏杆)施工合同》《喜马拉雅﹒普兰国际酒店客房卫生间隔墙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可知,西藏永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诉讼标的涉及阿里地区冈仁波齐国际大酒店、环湖道路二标段、喜马拉雅﹒普兰国际大酒店,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因此,其诉讼请求存在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规定的合并审理情形。同时,西藏永丰公司要求西藏旅游公司支付8,417,676.78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加以区分具体金额,导致有关各诉讼标的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一审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分案审理或移送。经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要求西藏永丰公司分案诉讼之后,其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西藏永丰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西藏永丰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西藏永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彬 审判员       次** 审判员     达娃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