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26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936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1,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2,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永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县(2021)藏01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1的起诉或者驳回**1对西藏永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应驳回**1的起诉。本案中,从**1起诉状中明确的工资诉求与主张能够看出是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争议,且一审法院判决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既然一审判决参照该办法的规定,那么该办法中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中**1持有的债权凭证《欠条》并非由西藏永丰公司出具,西藏永丰公司也未在该欠条上**确认;西藏永丰公司根本不认可与**1具有劳动关系,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1无权直接对西藏永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应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提起劳动仲裁。鉴于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进行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仅依据**1提交的**2出具的《欠条》判决西藏永丰公司与**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错误,因**1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西藏永丰公司施工项目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在该项目工地上实际施工的事实,**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对案涉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定性错误,造成判决严重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1缺席,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向**1支付劳务工资63000元;2.西藏永丰公司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1、西藏永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永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26日先后中标案涉工程即******(***、江多村)村容村貌提升改造工程、******(***、恰扎村)村容村貌提升改造工程。2018年4月10日,西藏永丰公司与**2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2,后**2作为劳务分包人雇用**1在案涉工地处进行劳务作业,2019年10月2日,**2向**1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其就案涉工程尚欠西藏永丰公司劳务工资共计6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受**2雇用为西藏永丰公司中标的案涉工地上提供劳务,**1和**2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1主张的劳务费63000元,**2予以认可。西藏永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1工资构成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因此**1主张的劳务费63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2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向**1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责任,**1要求**2向其支付劳务工资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1与西藏永丰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但西藏永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企业明知建设工程的资质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但仍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2,**2、西藏永丰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对**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对上述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2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支付劳务费63000元;二、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2承包的工程包括唐古中心小学、***多和唐古恰扎村容村貌、唐古卫生院。另**2在二审庭审中称,**1主张的案涉欠款并未包含在2019年12月24日,**2出具的《保证书》工人工资3866600元中,但该《欠条》中的63000元中包括其应承担的50000元和西藏永丰公司应承担的13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要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诉争是否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二、**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支付案涉欠付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案涉诉争是否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西藏永丰公司主张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1向四川永丰公司主张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故案涉诉争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西藏永丰公司与**2招用的**1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西藏永丰公司依据该法条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西藏永丰公司上诉主张**1要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反推构成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支付案涉欠付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1提交的案涉《欠条》中并未载明**2与西藏永丰公司对案涉欠款各自应承担的金额,**2在二审庭审中所称,案涉欠款63000元中其应承担的50000元和西藏永丰公司应承担的13000元,但这仅是**2的陈述,西藏永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的情况下,**2主张西藏永丰公司对**1主张的欠款应承担13000元支付责任缺乏证据。另,**1起诉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支付责任并未将西藏永丰公司作为部分款项的支付主体,但**1起诉的基础证据仅有**2出具的《欠条》,**1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区分案涉《欠条》中西藏永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支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1的欠付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2承担,**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举证不足,故西藏永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案涉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未上诉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支付劳务费63000元;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西藏永丰公司对**2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1的其他诉讼。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7元(**1预交),由**2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      珠 审 判 员     加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扎宗 书 记 员       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