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1民终1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9369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永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2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永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永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1的起诉或者驳回**1对西藏永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审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违法。因此,二审法院应驳回**1的起诉。本案中,从**1起诉状中明确的工资诉求与主张能够看出是因拖欠劳动报酬而引发的争议,且一审判决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且该办法中第十八条也明确规定了“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其中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本案中**1持有的债权凭证《欠条》并非由西藏永丰公司出具,西藏永丰公司也未在该欠条上**确认;西藏永丰公司根本不认可与**1具有劳动关系,在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建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1无权直接对西藏永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应提起劳动仲裁。鉴于本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进行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劳动争议案件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审理,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仅依据**1提交的由其侄儿**2出具的《欠条》,要求西藏永丰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1与西藏永丰公司施工项目之间存在关联性及**1在案涉项目工地上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1向西藏永丰公司主张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证据。三、一审庭审中**1**,案涉《欠条》中涉及的款项数额是由多位工人的工资构成,依法**1无权独自就全部债权行使请求权。**1虽主张其已向其他工人支付了工资、欠条中的数额为其单独享有,但并未就此举证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定性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1辩称,案涉《欠条》中包括李酒鬼工资1800元,***工资2000多元,且其已向李酒鬼、***支付完毕上述工资,**1对案涉欠付款项有主张的权利。另,李酒鬼、***是外号具体名字不清楚。
**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向**1支付民工工资190000元;2.西藏永丰公司对上述欠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2、西藏永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永丰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2018年3月26日先后中标******(***、江多村)村容村貌提升改造工程、******(***、恰扎村)村容村貌提升改造工程。2018年4月10日,西藏永丰公司与**2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西藏永丰公司中标的上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2,**2作为劳务分包人雇用**1在上述工程工地及***卫生院项目处进行劳务作业,后**1连同其他招用工人在西藏永丰公司中标项目工程工地及***卫生院项目提供劳务作业,2019年10月2日,**2向**1出具手写《欠条》,该《欠条》写明其就西藏永丰公司中标项目工程及唐古卫生院项目尚欠**1劳务工资共计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1受**2雇用为西藏永丰公司中标工程的工地及***卫生院工地上提供劳务,**1和**2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1主张的劳务费190000元,**2予以认可,**2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向**1支付上述劳务费的责任,**1要求**2向其支付劳务工资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1与西藏永丰公司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但西藏永丰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设企业明知建设工程的资质要求及相关法律规定,但仍将其公司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2,**2、西藏永丰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上述《欠条》证据分析,**2欠付**1的190000元劳务费中,涉及西藏永丰公司中标工程的金额为118411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劳务费确认由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71589元劳务费涉及工程于西藏永丰公司无关,因此不应由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对71589元劳务费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于一审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支付劳务费190000元;二、西藏永丰公司对**2的上述给付义务中的118411元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事实,**2承包唐古中心小学、***多和唐古恰扎村容村貌、唐古卫生院。**2称唐古卫生院的中标单位是四川**公司,**2也是从四川**公司处承包该工程。**1提交的《欠条》中载明“唐古卫生院79200元”。**2自认,**1的案涉欠付款项包含在2019年12月24日,**2出具的《保证书》工人工资3866600元中,因西藏永丰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款项,故**2也没向**1支付案涉欠付的款项。该《保证书》中载明“我本人西藏永丰建设工程公司***多、唐古恰扎项目领到工人工资合同结算总价100%为3866600元,我本人保证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如果以后发生民工工人工资纠纷由我本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另,**1称其已向李酒鬼、***支付完毕涉及案涉欠付的款项,**2对此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的诉辩要点,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诉争是否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二、**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支付案涉欠付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案涉诉争是否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问题。西藏永丰公司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1向四川永丰公司主张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故案涉诉争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法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工资的连带责任。”规定,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西藏永丰公司与**2招用的**1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西藏永丰公司依据该法条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西藏永丰公司上诉主张**1要求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反推构成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支付案涉欠付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2自认**1的案涉欠付款项包含在2019年12月24日,**2出具的《保证书》工人工资3866600元中,而该《保证书》写明**2领到工人工资3866600元,对此,**2虽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案涉**1的欠付款项的支付责任应由**2承担,**1要求西藏永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藏永丰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未上诉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综上所述,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1支付劳务费190000元;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1)藏01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西藏永丰公司对**2的上述给付义务中的118411元部分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1的其他诉讼。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1预交),由**2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8.22元(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格 珠
审 判 员 加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扎宗
书 记 员 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