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4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米林镇邦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22MA6T1A6N3K。
法定代表人:尹燕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中区北京中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35548819F。
法定代表人:江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珂,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潍东,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给付价款(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当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移送明显不妥。
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且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求系要求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滞纳金,故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为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米林镇帮仲村,故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西藏塔尔杰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2022)藏0422民初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达 娃  央 宗
审 判 员       陶金平
审 判 员       李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丹珍卓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