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藏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422民初7号之一 原告:西藏***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22MA6T1A6N3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3554881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西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西藏***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土工布产品,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至拉萨市拉萨河城区段被告所在的建设项目工地,直至2021年9月原告共送货1289853.42元,被告仅支付240000元,剩余的1049853.42元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剩余款项。 被告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依法向守约方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自认守约方,而双方谁为守约方这一问题是存在争议的,需要结合证据、案情进行实体审查。管辖权问题仅是程序问题,管辖权异议审查也只做形式审查,若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实体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结合本案,双方协议约定的管辖,属于约定不明,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应由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丽 娜 审 判 员 次旺拉姆 人民陪审员 ***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