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终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拉萨市仙足岛仙东小区1排1号。
法定代表人:江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2899号。
法定代表人:詹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拉萨市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上诉人**因与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藏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中铁七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华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提出了关于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佘龙均认可华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华宇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此项诉讼请求,而华宇公司、**及佘龙均不同意在二审中针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华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实际损失,但一审法院未对变更后赔偿实际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在当事人均不同意针对该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藏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宇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55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万怡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