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

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与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994号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贡经济开发区国道园区段13号1号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23371。
法定代表人:祝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蕾,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55号C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66289683N。
法定代表人:石忠平。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王兴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583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126821.86元;部分利息以2416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23560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祥·玖珑湾(二期)住宅小区户表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208.12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5月16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送电。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等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祥·玖珑湾(二期)住宅小区户表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208.12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全部尾款;
证据3、竣工复检验收报告、送电通知等复印件,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竣工。2017年5月16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了送电。
证据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认可该债务。
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中祥·玖珑湾(二期)住宅小区户表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208.12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备料款,即966.49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合同金额的全部尾款,即241.62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5月16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5月19日完成送电。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2017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8.12万元,承诺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支付400万元,在2017年8月31日前将剩余工程款408.12万元逐步付清。之后,被告仅于2017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08.12万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合同约定了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虽然案涉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
二、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为362422.04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第一项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99元,由被告江西中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胡金兰
人民陪审员  俞永花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