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2民初3996号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贡经济开发区国道园区段13号1号厂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23371。
法定代表人:祝曙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蕾,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客家大道博德星辰名苑7#楼四层写字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86580849B。
法定代表人:梁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梅,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赣州市,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出纳。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与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金林,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1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部分利息以39100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650050.8元;部分利息以1602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168520.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城央一品”小区户表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801.26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3月3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3月22日完成送电。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51.26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
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城央一品”小区户表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801.26万元;合同签订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全部尾款;
证据3、竣工复检验收报告及送电通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3月3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于2017年3月22日完成了送电。
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不持异议,愿意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7日,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乙方)与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城央一品”小区户表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801.26万元。合同工期:乙方在具备以下进场施工条件时,于120天内完成承包工程所有内容:(1)甲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甲方办理完规划开挖手续并提供进场施工条件;(3)无其它妨碍施工的因素。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80%作为备料款,即人民币641.008万元,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合同金额的全部尾款即人民币160.252万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按量完成了工程施工。2017年3月3日,经双方对工程施工进行了合格验收,并于2017年3月22日完成了送电。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51.26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1.2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工程款551.26万元;
二、由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910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6025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18元,由被告赣州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红峰
人民陪审员 廖爱民
人民陪审员 江 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陆瑶
书记员温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