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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3、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3,男,1987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1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理人:**3,系上诉人**1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2,女,2014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法定代理人:**3,系上诉人**2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垂纮,男,195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普寅,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方科,男,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埠桥办事处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曹连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少波,男,198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雪华,男,197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蕾,江西同圆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经济开发区国道园区段1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祝曙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尊伟,男,199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上诉人**3、**1、**2、钟垂纮因与被上诉人蔡方科、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王少波、郑雪华、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赣南电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陈尊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3、**1、**2、钟垂纮上诉请求:1.撤销(2018)赣07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蔡方科、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王少波、郑雪华、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02521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王少波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少波与蔡方科系承揽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可以证实王少波雇请蔡方科为其提供劳务。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王少波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第三人陈尊伟的笔录、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载明王少波系通过计量方式发放工资雇请蔡方科,由蔡方科自行提供工作工具为王少波提供劳务。即便王少波与蔡方科系承揽关系,因王少波选任了没有驾驶资质且驾驶报废车辆的蔡方科,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郑雪华系湖南湘中公司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郑雪华实际上是挂靠在湘中公司承揽赣南电力公司的劳务分包业务,其本身并没有施工的资质。其承包后,又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被告王少波,故郑雪华理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以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事故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湖南湘中公司在明知郑雪华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让没有资质的郑雪华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与赣南电力公司签订及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且允许郑雪华再次分包给无资质的王少波,应与郑雪华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虽然刑事部分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但民事部分应参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刑事部分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交通肇事侵犯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但本案事发地点是在相对封闭的空间,不属于公共交通区域,并未侵犯到公共交通安全,因此基于其主观系过失,认定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符合刑事立法本意。另外,交通肇事本身也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的范畴。即便本案被上诉人蔡方科涉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应当支持上诉人的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此,只要是驾驶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不限于是何种罪名,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参照交通事故进行处理。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王少波、郑雪华答辩称:一、答辩人湘中公司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蔡方科是自行提供工作工具,以完成多少工作成果即通过装运完多少车土来计发工资,因此答辩人王少波与蔡芳科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答辩人王少波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答辩人郑雪华系湘中公司的员工,负责管理涉案工程,其实施的有关涉案工程的行为都为职务行为,且其与本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本案系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蔡方科被南康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据此,本案属于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害人可以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物质损失的范围仅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未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包括在范围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湘中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湘中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被上诉人蔡芳科2018年2月1日上午在完成运土工作后,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离开工地,准备将车停放在工地不远处,已被政府征用尚未开发建设的荒地上,准备回家吃中午饭,在停放车辆倒车过程中撞到被害人钟丽萍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碾压钟丽萍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答辩人发包给湘中公司铁塔基础劳务工程施工无关,事故地点也不是答辩人的施工地点,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二、答辩人将铁塔基坑挖土运土劳务工程发包给湘中公司没有过错。答辩人将铁塔基础施工的劳务发包给湘中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湘中公司有施工资质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对本案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上诉人对钟丽萍的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使其它被上诉人有过错,但是赣南电力公司与其它被上诉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所以依法不应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是生命权纠纷,一审判决定性正确。上诉人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第三款规定,要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而本案事故,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且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上诉人要求定性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要求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种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退一步,假如定性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赔偿责任也由被上诉人蔡芳科一人承担,与其他被上诉人无法律关系、无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蔡方科、原审第三人陈尊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3、**1、**2、钟垂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及第三人郑雪华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5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日,被告赣南电力公司与被告湘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赣南电力公司将其位于赣州市南康区送出工程分包给被告湘中公司。合同签订后,被告湘中公司员工第三人郑雪华代表公司将铁塔工程中的浇筑24方混凝土(包括挖土工程)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少波,并由被告赣南电力公司提供水泥钢筋等,由被告王少波提供沙子、石料以及劳务,被告王少波工资由第三人郑雪华支付。后被告王少波请第三人陈尊伟自带挖机到工地进行挖土工作,因挖出的土需要运放到旁边约100米远的地方,被告王少波即委托第三人陈尊伟介绍工人。于是,第三人陈尊伟介绍被告蔡方科以及案外人肖家明自带车辆到该工程工地从事运土工作,工资由被告王少波发放,为65元/每车。2018年2月1日上午,被告蔡方科驾驶自己所有的沪A×××××号装卸车到工地运土。当天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蔡方科完成上午工作,便驾驶车辆离开工地,准备将车停放在工地不远处的已被政府征用尚未开发建设的荒地上后回家吃午饭。被告蔡方科在停放车辆过程中,撞到车后面由钟丽萍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并碾压钟丽萍,造成钟丽萍当场死亡和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蔡方科因本案事故于2018年6月30日被南康区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方科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蔡方科支付受害人家属丧葬费30000元,并在民事赔偿项目之外赔偿受害人家属100000元。被告蔡方科驾驶的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3系受害人钟丽萍配偶,其夫妻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1、**2。受害人钟丽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与**3的家庭承包地已于2013年被政府征收,现为失地农民。原告钟垂纮系农业家庭户口,系受害人钟丽萍父亲。事故荒地系被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政府征用,事故发生时,该工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事故工地围墙系政府部门为了上级检查临时砌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一、四原告损失问题。原告主张钟丽萍的丧葬费31534.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金额适当,故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4204.80、交通费12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考虑到该二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蔡方科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南康区人民法院以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就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请求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非物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钟丽萍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31534.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5000元,合计36534.50元。二、责任认定问题。被告王少波雇请被告蔡方科从事运土工作,并按工作量支付被告蔡方科工资,并由被告蔡方科自行提供工作工具,故其二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蔡方科倒车时未注意周围情况,导致受害人钟丽萍死亡,其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少波与被告蔡方科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中公司与被告赣南电力公司虽是承包关系,但二被告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湘中公司、赣南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陈尊伟与被告蔡方科仅为同事关系,其仅介绍被告蔡方科到工地工作,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郑雪华是湘中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王少波签订转包协议仅为其职务行为,且其转包的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被告蔡方科予以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蔡方科赔偿原告**3、**1、**2、钟垂纮因受害人钟丽萍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36534.50元。二、履行期限: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赔偿款转入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账户15×××73,开户行:南康工商银行服装城支行,汇款时请载明案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7元,由四原告负担15000元,由被告蔡方科负担40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本案被上诉人王少波雇请被上诉人蔡方科从事运土工作,并由被上诉人蔡方科自行提供运土车辆,被上诉人王少波按工作量(劳动成果)向被上诉人蔡方科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王少波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蔡方科停放车辆过程中,系因被上诉人蔡方科未履行注意义务引起,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郑雪华、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于上诉人要求上述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蔡方科虽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但这并不影响其驾驶机动车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这一事件本身的性质,亦不能改变民事上的责任认定和承担,故本案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受害人钟丽萍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因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赔偿30000元之协议,且已支付给上诉人。本院予以认可;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3.死亡赔偿金623960元(31198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314318元(前13年为19244元/年×13年=250172元,第14-15年为:19244元/年×2年×(1/3+1/2)=32073元,第16-20年为19244元/年×5年×1/3=32073元);5、精神抚慰金,鉴于被上诉人蔡方科与上诉人方已达成民事赔偿项目之外赔偿上诉方100000元,且已实际支付,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963278元。故被上诉人蔡方科应赔偿上诉人**3、**1、**2、钟垂纮因受害人钟丽萍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63278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3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蔡方科赔偿上诉人**3、**1、**2、钟垂纮因受害人钟丽萍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963278元;

四、驳回上诉人**3、**1、**2、钟垂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027元,合计33054元,由被上诉人蔡方科负担28000元,由上诉人**3、**1、**2、钟垂纮负担50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春明

审 判 员  林欣茹

审 判 员  朱志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 奕

代理书记员  欧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