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3434号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2323371,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区**经济开发区国道园区段13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7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原告店面并向原告交还店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8.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3600元计算至被告腾退原告店面并将店面交还原告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使用期间店面产生的水电费(水电费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腾退店面并向原告交还店面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客家大道188号的三间店面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业务,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300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店面交付给了被告使用。2019年12月,租赁期限即将届满,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一年,原告同意。原、被告双方未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而是在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后面载明补充约定,约定租赁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租,租赁截止时间前两个月,原告将以第三方评估价作为招租底价公开招租,竞价最高者获得租赁权,如被告未获得租赁权,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租手续,并立即搬离租赁店面。2020年12月,租赁期限届满,被告未再获得租赁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房,将房屋交还给原告。且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赣州客家大道188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8年5月28日,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赣州市客家大道188号黄金综合楼自东向西方向第9、10、11间共3间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用于餐饮业务,租用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合同到期重签的新协议租金根据市场行情确定;为保证出租房屋的完好完整和履行本协议,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7380元,承租期间履约保证金不得转为租金、不计利息;承租期满且协议履行完毕,经甲方对房屋验收,满足房屋完整完好要求,履约保证金退回乙方,协议期内提前提出解除协议的乙方不得要求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租金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交清上月房屋,租金按月未交清,逾期每日按500元加收滞纳金,否则甲方有权收缴乙方履约保证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及时收回所承租的资产,没收履约保证金,造成双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产生的后果由乙方承担:1.乙方未按协议约定事项向甲方缴付租金,逾期15天以上的;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将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转让、转借、合作开发或违反本合同第2条约定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3.乙方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造成环境污染等损害公共利益行为的;甲方终止本协议或租赁期满时,乙方应在终止本协议后或租赁期满后七日内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回甲方,逾期不交回则应按协议租金12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逾期超过二个月,则甲方有权自行收回房屋,如房屋内留有乙方财物,乙方同意由甲方自行处置等;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延长租赁期限,双方经协商补充以下三条:1.本租赁合同最终租赁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2.最终租赁截止时间前两个月,甲方将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租赁价为招租底价公开招租,有意向租赁户竞价招租,竞价最高者获得租赁权,并签订2021年租赁合同;3.如乙方未获得最终租赁权,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租手续,并立即搬离租赁店面,如逾期未全部搬离,则视同违约,甲方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甲方权益。后因被告拖欠租金且合同期满后未腾房,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4000元,且应将租赁店铺内所涉物品、设备等搬迁腾退完毕,并与原告办理移交手续,将店铺交还原告等内容。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在该律师函签字确认收到。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和搬离店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江西省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赁合同、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店铺,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店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在合同到期后未腾退店铺并交还给原告,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退店铺并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该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适当予以调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店铺交还原告之日止按每月3600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使用期间店面产生的水电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自行付清水电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腾退赣州市客家大道188号黄金综合楼自东向西方向第9、10、11间店铺,并交还给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租金24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向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每月3600元的标准支付至店铺交还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西省虔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