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8民特45号
申请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泰玺华庭2幢1单元28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55030。
法定代表人:龙显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顿珠,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仁洛萨,西藏国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23号1栋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05767324T。
法定代表人:黄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可,江西赣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雪源公司)与被申请人**道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藏雪源公司称,请求撤销吉安仲裁委员会(2020)吉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本案受理费由**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安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道公司庭后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事实认定并裁决,严重损害西藏雪源公司的权利,枉法裁判。西藏雪源公司明确提出对银行凭证40万元和15万元等证据不予认可,但裁决书中却称西藏雪源公司予以认可,所以仲裁庭予以确认。仲裁庭依据庭后提交的证据进行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
**道公司辩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未查清事实”并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吉安仲裁委员会对仲裁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作出了相应认定,西藏雪源公司认为相关证据是虚假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经审查查明:吉安仲裁委员会根据西藏雪源公司与**道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的桥梁劳务分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西藏雪源公司与**道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一案。2021年7月22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吉仲裁字第74号裁决,该仲裁裁决查明,2017年4月13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桥梁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名称范围:G317线至巴青县所有桥梁,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劳务,承包价格:桥梁工程劳务单价按中、小桥平均每延米16000元整,桩基每延米燃油补贴700元。工期要求:2017年7月10日完成所有桥梁的下部结构:梁板的预制、张拉、封猫等工作,后续工程进度须满足现场进度要求。劳务费支付:甲方按与业主每期计量完成工程量50%的比例支付乙方的劳务费用。在相应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甲方住所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桥梁工程竣工,经甲方、监理、业主共同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验收合格报告后,甲方应按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次月付清民工工资费用,2017年12月30日付清所有工程款。乙方必须保证工期(2017年7月10日)不得推迟,否则承担甲方因此整体工期计划推迟的一切损失费用。由于甲方材料不到位、现场临时用地征用不及时、桥梁变更文件发放不及时、其它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可申请工期顺延。2016年7月,申请人开始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补签上述协议。2019年8月左右,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桥梁劳务工程交付被申请人,该整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2018年12月31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坤与被申请人签订桥梁劳务结算单,约定:因桥梁施工需求,通过双方协商完成此次结算工作,具体结算如下:1、通过核算,本次结算总金额:6053909元。2、扣未完成工程金额1000000元(此费用待桥梁施工任务完成交验合格,支付完工人工资、机械费用后,剩余尾款支付给陈良坤)。3、扣回燃油款164242元。本次结算金额4889667元。在结算单上,被申请人加盖公章,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良坤签名。2019年1月21日,双方对桩基冲钻便道场地修理的施工机械使用量进行统计,核算下浮其机械使用量,将申请人上报的31天定为27天,按单价3200元结算,该机械使用费为86400元。另查明,申请人西藏雪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辅材料、工程机械及配件、水泥预制构件、土畜产品的销售;工程机械租赁;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
2020年7月22日,西藏雪源公司向吉安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道公司向西藏雪源公司支付劳务费1179377元;2、**道公司向西藏雪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586元(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算);3、仲裁费由**道公司承担。2021年7月22日,吉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吉仲裁字第74号裁决书,裁决:一、**道公司向西藏雪源公司支付劳务款47182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471823元为基数,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道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西藏雪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西藏雪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庭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构成枉法裁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西藏雪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存在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等行为,其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藏雪源公司还以仲裁庭依据**道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上述证据虽然在庭后提交,但是经过了双方质证,西藏雪源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根据双方均已质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西藏雪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西藏雪源公司认为仲裁庭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仲裁庭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均系仲裁庭依法行使仲裁权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西藏雪源公司申请撤销吉安仲裁委员会(2020)吉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爱平
审 判 员 龙 蓉
审 判 员 张才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婷婷
书 记 员 朱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