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德康名居A-A1F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976827587。
法定代表人:旺堆次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措旺杰,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旦增,男,藏族,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巴尔库路。
原审第三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泰玺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55030。
法定代表人:龙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旦增、原审第三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雪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霖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旦增、原审第三人西藏雪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藏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案由定性错误,依法本案应当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在卷的证据反映出,***是为了承揽建设工程而向西藏**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工程订金,后因未承揽到工程需退还工程订金而引发了本案纠纷。因此,***交付工程订金、西藏**公司收取订金均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最终工程未实施,双方之间属于无效的合同关系,也不能因此而否认西藏**公司收取订金是有约定、有法律上根据的。显然,本案的实际情况与《民法总则》第12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符。一审判决却不加区分地以西藏**公司继续持有工程订金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为由,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无视双方之间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无效的合同关系岂不是均应当按“不当得利”认定?如此一来,此前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无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作出的非不当得利之判决又该如何看待呢?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以便于本案更好地审理与适用法律。
二、一审判决就欠付工程订金本金的数额认定有误。西藏**公司除479500元尚未取得支付证据外,其提交法庭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案涉300万元工程订金中的2520500元及双方约定的154万元利息支付给了***。虽然,第三人西藏雪源公司否认其已代***收取了154万元利息,但西藏**公司提交的由西藏雪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与《证明》足以证实***委托该第三人代收了该154万元利息,而该第三人并未否认该证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加之,在卷证据也能证明***与该第三人之间经济往来紧密,因此,西藏**公司支付2520500元款项是归还欠付的300万元订金的意思表示清晰、明确,应当得到法律认定。即使已支付的154万元利息不被人民法院认定,西藏**公司欠付***的也应是工程订金479500元、双方书面确认的利息154万元,而不是欠付工程订金20195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西藏**公司欠付工程订金本金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三、一审法院适用年利率24%的标准,判决西藏**公司向***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支持,且以未返还工程订金20195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存在错误。首先,如前所述,西藏**公司支付2520500元款项是归还欠付的300万元订金的意思表示是清晰、明确的。即使154万元已代收利息不被人民法院认定,那么欠付款项数额与项目也应认定为欠付工程订金479500元、欠付双方已书面确认的利息154万元,而不是欠付工程订金2019500元。在欠付利息未明确约定需要计算复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欠付的利息数额计入利息计算基数,有失公平。其次,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能也不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此,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后期退还300万元工程订金需要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法律依据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之规定,一审判决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与该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也超过了当前执行的利息保护上限(LPR四倍)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迳行适用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支持,是错误应予纠正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案件定性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审理并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藏**公司的上诉请求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不当得利,系正确的。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更符合的本案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所主张的标的物不存在。其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归还2019500元的工程订金本金,系客观属实,该认定不存在计复利情形。根据一审判决计算工程订金过程可知,西藏**公司应支付工程订金为300万元,应支付至2016年4月7日利息额为154万元,合计为454万元,其中已支付了2520500元,尚欠2019500工程订金没有支付。此计算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所确定的先息后主债务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按上述法律规定处理先还息后付主债务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工程订金额为2019500元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三、对于一审法院判决按年利率24%标准作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既有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判此认定依法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年利率24%标准来源于约定即2016年4月7日《资金利息说明》,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系合法有效的。2.年利率24%标准作为计算非法占有工程订金期间计息的标准,属于处理本案不当得利的结算方式即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合法性。因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3.归还工程订金以及所约定的利息额,在本质上属于归还金钱给付之债,***要求西藏**公司按已约定年利率24%标准支付逾期归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属于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案由不当得利可知,西藏**公司应当向***承担归还本案工程订金的义务,若不及时归还工程订金,西藏**公司的非法持有状态存在存续状态。按照所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处理在该非法持有期间资金占有利息的利率标准具有有效性和延续性、平等性。4.一审判决西藏**公司从2019年10月8日起以20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额,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期间按照约定的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额”的情形,在本质上具有公平、公正性和一致性。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公司一次性归还3,000,000元工程订金以及2,580,000元逾期利息,合计金额5,58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于2021年1月8日,增加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西藏**公司与旦增向***一次性归还3,000,000元工程订金;2.判令西藏**公司与旦增向***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580,000元;3.判令西藏**公司与旦增按年息24%标准向***支付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西藏**公司与旦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如何认定案涉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应为本案争议焦点,现逐一评析: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西藏**公司行为的认定:本案系***为承揽西藏**公司的工程而向该公司交纳工程订金5,000,000元,因其最终未能承揽工程,现主张西藏**公司返还其交纳的工程订金之诉。而依据涉案当事人在前期诉讼及本案庭审中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查明,***作为个人无施工、用工资质,故***与西藏**公司之间就收取工程订金的口头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基于***虽交纳工程订金,但未能承揽到工程,且双方并未涉及其他合同项目的前提下,西藏**公司仍将工程订金并继续持有不具有合法性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不当得利是一方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损害的事实,无法律上的原因是不当得利的必要前提。因此,***主张西藏**公司返还所交工程订金应以不当得利确认其法律关系为妥;(二)旦增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资金利息说明》相对方为西藏**公司,旦增作为西藏**公司股东、监事代表公司向***支付款项的行为,庭审中西藏**公司予以确认其支付行为系履职;故法院确认旦增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法律后果的认定:(一)因旦增的支付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因由西藏**公司承担;(二)应付款项的认定1.约定款项方面:(1)工程定金截止2014年11月6日,涉案当事人依据各自所提交的证据对***交纳的工程定金5,000,000元中,已退还2,000,000元尚欠3,00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2)应付利息2016年4月7日,***与西藏**公司就工程定金5,000,000元应付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利息为1,540,000元【(3,000,000元×24%×17个月)=1,020,000元+(2,000,000元×24%×13个月)=520,000元】;综上,工程定金及应付利息合计:4,540,000元【3,000,000元+1,540,000元】;(3)已付款旦增代西藏**公司向***支付2,520,500元;综上,西藏**公司尚欠***2,019,500元【4,540,000元-2,520,500元】;2.资金占有利息方面:因双方在《资金利息说明》中未约定3,000,000元的付款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西藏**公司主张返还,故法院以***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向西藏**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对其利率,***以《资金利息说明》中约定的年利率24%主张利息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尚欠款项2,0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3.抗辩主张的方面:(1)西藏**公司对尚欠金额确认为479,500元【2,520,500元+1,540,000元=4,060,500元-4,540,000元】;其理由为:西藏**公司依据西藏雪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证明》,将1,540,000元支付给西藏雪源公司,故该金额应从尚欠金额中予以扣除,即为479,500元。但对于该笔款项,西藏雪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经调取公司银行流水明细后未发现1,540,000元的来款。而作为应收款项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授权西藏雪源公司代其收取案涉1,540,000元利息的事实及西藏雪源公司亦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本人;因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西藏**公司对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西藏**公司抗辩向西藏雪源公司所支付的1,540,000元应视已向***应付款项的主张,不予采信;(2)***主张西藏**公司已向其支付的2,520,500元视为利息及逾期利息起算从2016年4月7日开始的主张,因《资金利息说明》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基于前述认定,2,520,500元-1,540,000元=980,500元,应视为对工程定金3,000,000元中的部分返还。故***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旦增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西藏**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退还工程订金2,019,5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2,0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0元(***已预交),由***负担24,367.87元,由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6,492.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事实。而本案诉争款项系被上诉人为了承揽建设工程而向上诉人支付的500万元工程订金,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的情形,虽然***最终未能实际承揽到建设工程,但并不影响西藏**公司取得上述工程订金的有因性。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准确,应当依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西藏**公司主张一审认定案由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认为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本案并未实际完成工程承包,更无实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事实,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合同纠纷为宜。
二、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订金本金为2019500元是否正确。
西藏**公司主张双方在《资金利息说明》中协商确定的工程订金资金占用利息154万元,西藏雪源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其已代***收到西藏**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但***本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并未授权西藏雪源公司代其收取该笔款项,西藏雪源公司也未将154万元交还给***,而西藏**公司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在《资金利息说明》中已对2016年4月7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及产生利息的具体数额的确认属于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应予以确认,但本院对西藏**公司关于154万元订金资金占用利息已返还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已有证据证实且双方均认可西藏**公司共收取***工程订金500万元,2015年12月7日已退还200万元,截止2016年4月7日尚有300万元未退还。自2016年6月1日起,由西藏**公司股东旦增代为向***分12次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2520500元的支付事实双方亦无异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已支付的2520500元中是否包含154万元约定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冲抵:(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本案中,西藏**公司支付的2520500元不足以付清应退还订金本金及约定利息,双方对本金及利息支付顺序又无约定,应当按照该规定,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冲抵。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的2520500元中包含了154万元的利息,即欠付工程订金本金为5000000元-2000000元-2520500元-1540000元=20195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订金本金为2019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2019年10月8日之后的订金本金仍然适用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在《资金利息说明》中协商约定的工程订金资金占用利息24%的年利率,判决认定2019年10月8日之后至所欠本金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资金利息说明》中仅对2016年4月7日前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对之后是否计算利息以及如何计算利息均未作出任何形式的约定。因此,应当按照一般债权债务资金占有利息损失计算利息,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2019年10月8日之后利息利率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变更本案案由对案件审理和实体处理并无实质影响。西藏**公司认为2016年4月7日之后的订金本金仍然适用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西藏**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198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退还工程订金2,019,500元;
三、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起,以2,01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西藏**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6.00元,由西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琼 巴
审 判 员 刘海霞
审 判 员 丹增罗布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欢卓玛
书 记 员 仓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