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昌都经济开发区A区(卡若镇加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0957770657。
法定代表人:王小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四川律恪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城关区罗布林卡路21号4栋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355455030。
法定代表人:高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19)藏0302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健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萍,被上诉人雪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健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947417元工程款的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错误的认定唐建益个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工程总价款、支付方式、违约金等的行为代表上诉人。(一)《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即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相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没有确定。(二)《付款协议》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即案涉工程没有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利息进行约定。(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的认定《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付款协议》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上诉人均没有签订及盖章,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因为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进而错误判决。(一)唐建益虽然在2018年1月12日前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的签字行为并不必然代表上诉人,因为同时期其还是西藏益西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昌都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唐建益个人签字代表上诉人明显错误。(二)本案《GSP认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玛咖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生活设施、消防通道、绿化、场地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等均由上诉人签字及盖章确认,上诉人是认可上述证据的,同时可以反证上诉人针对重大事项均是需要上诉人盖公章的,并没有授权任何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三)《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付款协议》系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已经严重的侵害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对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是根本不可能签订上述定案表及协议的,所以上诉人是没有盖章确认的,该两份证据的效力对上诉人应不具备法律效力。(四)一审法院错误的以主合同的相对性来确定《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付款协议》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明显系错误适用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被上诉人明确知道发包人系上诉人公司的情况下,仍然让昌都市时代医药公司和唐建益明显超越权限与其订立《付款协议》等合同,以此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应是无效的行为。唐建益个人签字行为不代表上诉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其签字行为代表上诉人,也应当因为其签订的协议超越权限且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而是无效行为。(一)《付款协议》中明确载明要对《GSP认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玛咖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生活设施、消防通道、绿化、场地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被上诉人签订该三份合同是与上诉人公司签订的,其明确知道施工合同的发包人是上诉人公司并非其他公司或个人。(二)《付款协议》不仅限制上诉人的权利,且增加上诉人的义务,明显系不合理的格式条款,且严重损害上诉人主合同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其非法目的(多算工程款、不需验收即收工程款、逾期利息15%等),故意让无权限的昌都市时代医药公司盖章及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益签字。
被上诉人雪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雪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06000元,利息392823元,共计169882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GSP认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驻工地代表(陈军、程兵)签字,并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2015年7月1日签订了《玛咖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驻工地代表(陈军、程兵)签字,并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同日还签订了《“时代医药”一期GSP认证库房、玛咖加工车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由双方委托代理人陈军及程兵签字,并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2016年2月16日签订了《生活设施、消防通道、绿化、场地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1000000元,由原告驻工地代表程兵和被告驻工地代表陈军、李祥谦、被告法定代表人唐建益、监理单位赵远金、唐建兰签字并盖有西藏益西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昌都市时代医药有限公司、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康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GSP认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玛咖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生活设施、消防通道、绿化、场地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甲方为昌都市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乙方为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GSP认证库房、玛咖加工车间工程质保期从2016年1月8日起算,生活设施等工程质保期从2016年5月18日起算,质保期均为2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062450元工程款(含甲方应退还乙方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2016年12月15日前付清,如2016年底前未能付清则从2017年1月1日开始应付未付部分按年利率15%支付乙方利息,直至全部付清。后被告健益公司在约定的时间段内向原告雪源公司支付了2700000元,在2017年到2018年2月21日陆续支付了2650000元,剩余工程款712450元、质保金593550元,共计13060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健益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建益,2018年1月12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勇;昌都市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成立,唐建益占股75%;西藏益西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唐建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健益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雪源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雪源公司已完成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健益公司也已向原告雪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审核表,作为甲方的健益公司为工程验收方,由第三方监理单位及施工方雪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竣工结算审定表的行为及原被告双方在审定金额后重新签订付款协议、并投入使用的行为,可视为被告方已经就该工程进行验收。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明确乙方及承建方为原告雪源公司、甲方即发包方为被告健益公司,约定了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陈军、李祥谦,乙方驻工地代表为程兵,虽然付款协议及竣工结算审定表用章为时代医药公司及益西农牧业公司,但付款协议及竣工结算审定表均有双方驻工地代表及该公司法人唐建益的签字,以上项目均属于昌都健益公司的项目,故认定诉争的工程属健益公司的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雪源公司主张健益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GSP认证库房和玛咖加工车间工程审计结算总价为11000000元,生活设施等审计结算总价为87.1万元,合计11871000元,被告健益公司已支付5415000元+2700000元+2650000元=10765000元。扣除质保金593550元,加上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则雪源公司应得工程款为712450元,对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作为施工方的雪源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而被告健益公司在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后,仍未在约定期限即2016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未付工程款712450元产生利息191417元。关于被告健益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证明,经司法鉴定质量问题为主体质量问题,故三份涉及主体工程的质保金326500元、65000元、158500元,共计550000元被告健益公司不予支付,生活设施等的质保金43550元应予以支付。就工程质量的修缮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2450元,支付利息191417元、支付质保金43550元,以上共计94741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西藏雪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健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唐建益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健益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付款协议》,以《及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付款协议》对上诉人健益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均是上诉人健益公司与被上诉人雪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系上诉人健益公司的工程,利益由上诉人健益公司享有。且在签订《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付款协议》时,案外人唐建益不仅是上诉人健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上诉人健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其有权代表上诉人健益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上诉人健益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在2018年1月12日发生的,以此来否定之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效力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和《付款协议》上不仅有案外人唐建益的签字,还有上诉人健益公司代为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的施工负责人陈军和另一施工负责人李祥谦的签字确认,《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更由监理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及《付款协议》应认定为系案外人唐建益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健益公司与被上诉人雪源公司签订,上诉人健益公司应受之约束,上诉人健益公司对于此的种种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健益公司提到的《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加盖有西藏益西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昌都市时代医药有限公司的印章,《收款协议》上加盖有昌都市时代医药有限公司印章的问题,《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明确载明结算的项目为“西藏昌都市时代医药—GSP认证库房、玛咖加工车间项目”,《付款协议》也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GSP认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玛咖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和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生活设施、消防通道、绿化、场地外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业已完成,达成以下付款协议”,而上述工程均为上诉人健益公司的工程,说明案外人唐建益签订协议时是代表上诉人健益公司一方签订的协议,其并无以个人名义或者自己控股的其他公司的名义代上诉人健益公司与对方签订合同并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雪源公司关于签订上述文件时因上诉人健益公司的印章不在,才加盖了唐建益控股的其他公司印章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健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9.41元,由上诉人昌都市健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王 志 钰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蔡 文 元
书 记 员 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