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藏0227民初112号
原告:**门县财政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门县恩久路中段。
负责人:达珍,担任该局局长职务。
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藏大路塔玛二期南西区三栋017号。
法定代表人:安孝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利,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西藏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门县财政局与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原告**门县财政局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门县财政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行为符合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准许原告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门县财政局撤诉。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由原告**门县财政局负担。
审 判 员 顿珠多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格桑玉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