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3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圣城丽都苑9栋3单元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4605K。
法定代表人:谭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卧龙街商业广场4号楼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C3Q45。
法定代表人:谭晓怡,该公司负责人。
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文,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正彬,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县。
上诉人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庆昌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正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文,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正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丁青县人民法院(2020)藏03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或依法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余正彬为实际施工人,损害了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为我公司承建丁青县协雄乡朗通村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其管理范围为:施工中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进度管理以及耗材及设备的管理。工程完工后,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按照**申报的工程款项进行审核后拨付,2020年5月28日,**签署了一份情况说明,证实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已拨付完所有工程款项的事实。二、依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及余正彬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在一审庭审阶段,被上诉人各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供**及余正彬具有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据,因此,如有拖欠,也应当由**或余正彬承担责任。三、本案***向法庭提供的两份证据中,既没有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确认,丁青县法院(2020)藏0324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拖欠工资款项的情况下,做出了由宏庆公司、宏庆昌都分公司支付***工资款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我与余正彬已经完成了结算,并付清了所有工资。***应当找余正彬要钱,这个钱与我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这个钱已经欠了很久了,上诉人应当付这笔欠款。
被上诉人余正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35,138元;2.请求四被告支付截止工资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藏××县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宏庆公司,**为该工地施工负责人,余正彬为施工组长。***在该工地做木工。***在涉案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量有余正彬签字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为宏庆昌都公司提供了劳务,工作成果已交付使用,根据施工量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故宏庆昌都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要求宏庆昌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宏庆昌都分公司将西藏××县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的工地负责人,木工部分由***施工的事实**已认可,且施工组长余正彬签字确认。宏庆昌都分公司应该予以认可。**及余正彬为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要求**及余正彬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宏庆昌都分公司系宏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上述债务应先以宏庆昌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宏庆公司承担。余正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庆昌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劳务费35,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其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之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上述债务应先以宏庆昌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宏庆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宏庆公司及宏庆昌都分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其正式员工,***仅为宏庆公司及宏庆昌都分公司所在的项目部临时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宏庆公司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为劳动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宏庆公司及宏庆昌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报酬35,13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宏庆公司是西藏××县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的中标单位,因施工需要设立了项目部,**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地的安全管理、质量管理、设备管理。2016年6月6日,**与余正彬签订了劳务合同,将项目部17幢的泥工、木工等承包给余正彬。***在余正彬承包的工程中负责木工施工。工作任务完成后,余正彬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劳务报酬总价为68,876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了33,738元。**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余正彬与***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并支付工资,其行为是履行职务,法律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与宏庆公司及宏庆昌都分公司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其项目部对***在项目部开展的工作未提出异议,并向***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宏庆公司与***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宏庆公司及其宏庆昌都分公司对***35,138元及利息负有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宏庆公司及宏庆昌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45元,由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德西拉珍
审 判 员 黑 云 娟
审 判 员 唐 红 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 静
书 记 员 洛松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