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

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3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丁青镇热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4Q3Y42。
法定代表人:向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增卓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藏大路塔玛二期南西区三栋0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4605K。
法定代表人:安孝刚,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寅可,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勇,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黄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昆祁、仁增卓玛,被上诉人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旭、郑寅可,被上诉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藏0324民初43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结算单》显示,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C30、C20、C25强度的混凝土,共计价值1,222,310元,其中尚待支付款项为1,181,476元,且该《结算单》载明:“经手人陈大元,黄勇此据.....”的字样。此组证据,鼎峰公司虽未能提供原件,但黄勇对该复印件内容未提出异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系经手人核对后本人予以签字确认,即黄勇承认欠付混凝土买卖款1,181,476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已认可,后黄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鼎峰公司借款100,000元,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长安为使该项目顺利运行,实现混凝土款项的债权,便向黄勇出借资金,此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益并无不当。且《建设施工合同书》落款处,不仅由宏庆公司加盖公章,还由黄勇作为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鼎峰公司系在黄勇持有该施工合同书并告知其是宏庆公司代理人的情况下,才供应混凝土,鼎峰公司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黄勇能代表宏庆公司,且所供混凝土实际已用于了案涉项目。一审法院认定黄勇从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长安处借款1,280,000元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藏0324民初431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宏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勇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清楚了,无异议。
鼎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280,000元并支付该笔欠款自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19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19,669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从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安处借款1,280,000元。另查明,鼎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的证据原件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且商混系宏庆公司使用的事实鼎峰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现原告无法提供结算单的原件,仅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黄勇签字的《借条》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280,000元商混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由各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97.02元,保全费8000元(含保险金5000元)由原告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鼎峰公司持本院(2022)藏03民终68号、68-1号、68-2号调查令,向相关部门调取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协雄乡廊通村易地扶贫搬迁暨新农村建设附属工程三标段工程项目档案,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证据一审中鼎峰公司已提交复印件。本院认为,鼎峰公司持调查令调取的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加盖有宏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署黄勇的名字,对此应予以认定。黄勇称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本院询问宏庆公司该合同委托谁去签订的,宏庆公司称不清楚,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核实清楚,结合宏庆公司、黄勇的陈述,2016年4月28日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庆昌都分公司)与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协雄乡人民政府签署合同,该份合同由黄勇本人代表宏庆昌都分公司签署,后因丁青县人民政府认为宏庆昌都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要求以宏庆公司的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可知鼎峰公司调取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宏庆公司系丁青县协雄乡廊通村易地扶贫搬迁暨新农村建设附属工程三标段工程的承建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鼎峰公司提交证据录音1份,证明目的是,宏庆公司将案涉款项的金额部分拨付给了黄勇,黄勇欠付鼎峰公司混凝土款项。宏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并非原始载体,且该录音能够证明鼎峰公司认可应由黄勇支付,也没有牵涉到宏庆公司。黄勇的质证意见是,给鼎峰公司出具的128万借条全部是其个人借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宏庆公司承建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协雄乡廊通村易地扶贫搬迁暨新农村建设附属工程三标段工程,该工程交由黄勇具体负责。因工程建设需要,黄勇向鼎峰公司购买c20、c25、c30商混,经结算应付款项总价为1,181,476元。黄勇于2020年10月31日向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长安现金合计1,280,000元,借款人黄勇,此款在丁青县协雄乡拨付朗通三标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经庭审确认,2020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的1,280,000元构成为混凝款1,180,000元、黄勇个人借款100,00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鼎峰公司要求的材料款、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该款项应由谁支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第一,本院已查明,2020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的1,280,000元,其构成为商混款1,180,000元、黄勇个人借款100,000元,有2017年11月12日结算单并由黄勇当庭确认属实,鼎峰公司诉请的商混款1,180,000元应得到支持。另100,000元因黄勇、鼎峰公司均确认为黄勇个人借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第二,本院已查明,宏庆公司系西藏自治区丁青县协雄乡廊通村易地扶贫搬迁暨新农村建设附属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建人,其确认该工程交由黄勇具体负责,黄勇也当庭陈述结算单上的商混确是用于宏庆公司承建的工地,故在宏庆公司与鼎峰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宏庆公司虽并未特别指定黄勇进行结算,但因黄勇为宏庆公司指定负责该工程的人,对欠付款项金额进行确认亦属工程事务,因此应由宏庆公司承担该1,180,000元商混款的支付责任。宏庆公司称与黄勇之间已经完成了工程款的结算,系其内部自行结算事务,与本案无关。第三,关于鼎峰公司要求从2017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2019年8月19日前)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2019年8月20日之后)标准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对价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当事人也未对交易习惯进行举证证明,加之在起诉前鼎峰公司从未直接向宏庆公司主张过该款项,本院酌情从鼎峰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9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第四,关于宏庆公司主张的该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在2017年11月12日结算单上对债务履行期限并无约定,只有在鼎峰公司要求宏庆公司履行义务,而宏庆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经确认,鼎峰公司在起诉前从未直接向宏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第五,本案中黄勇本为宏庆公司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其通过2020年10月31日借条向鼎峰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债务,鼎峰公司未予拒绝,则鼎峰公司有权请求黄勇与宏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宏庆公司主张鼎峰公司与黄勇协商一致已经将128万全部转化为民间借贷,因民间借贷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黄勇也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宏庆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2,对于鼎峰公司要求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问题,本案未产生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予以确定,保全担保费3000元系鼎峰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险而产生的费用,要求对方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1,180,000元商混款,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9月2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黄勇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97.02元,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7.02元,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黄勇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7.02元,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97.02元,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黄勇负担14,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宏庆公司、黄勇负担3845元,丁青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俊 强
审 判 员 李 蓓 蕾
审 判 员 次仁曲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施 华 丽
书 记 员 卓嘎巴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