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藏0324民初7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大邑县人,现住四川省大邑县新场镇文昌21号,现住四川省大邑县,身份证号码510129196707282116。
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圣城丽都苑9栋3单元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4605K。
法定代表人:谭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昌都市卡若区卧龙街商业广场4号楼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00MA6T1C3Q45。
法定代表人:谭晓怡,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吉红,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黄勇,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邛崃市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固驿镇仁寿村11组,现住四川省邛崃市,身份证号码510130197706118330。
被告:***,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重庆市大足县球溪镇土门3组,现住重庆市大足县,身份证号码510230197206176919。
原告***诉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黄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业富、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资35,138元;2、请求四被告支付截止工资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5,13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1,934元,按LPR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为35138*4.25%*266/360=1,103元,以上合计3,0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丁青县协雄乡朗通村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工程参与施工,职务为木工,该工程系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市分公司承包,被告黄勇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10月原告***完成工作,经对帐,尚欠原告35,138元,未支付,被告黄勇、***于2018年1月3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工资支付事宜,但至今各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黄勇、***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市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的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对于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承担,四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付款,依据《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法务辩称,公司与被告黄勇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此案与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勇辩称,该金额与被告黄勇无关,结算单上***签了字,单据内容中有扎西木地板,菜市场按门等与被告黄勇无关的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一协议书原件,证明原告及被告***,黄勇签字,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一份***组郎通坝工地的清单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法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二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黄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二均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关联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因内容涉及多个与本案被告无关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被告黄勇于2020年5月28日签署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与被告黄勇之间已经拨付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工地为被告公司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免责依据。
本院对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属涉案工地三标段的中标单位,被告黄勇为现场负责人,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及分公司法务称黄勇为现场负责人的叙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黄勇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西藏××县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的中标单位为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黄勇为该工地施工负责人,被告***为施工组长。原告***在该工地做木工。原告***在涉案工程三标段的工程量有被告***签字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工作成果已交付使用,根据施工量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故此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勇为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将西藏××县异地搬迁暨新农村建设三标段的工地负责人,木工部分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被告黄勇已认可,且施工组长***签字确认。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应该予以认可。被告黄勇及***为公司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勇及***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系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上述债务应先以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5,1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其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照之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上述债务应先以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由被告四川省泰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昌都卡若西路支行,账号:×××(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恩登曲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琼嘎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