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

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原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现为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4190460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324MA6T4Q3Y42。 法定代表人:向长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公民身份号码。 再审申请人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鼎峰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3民终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藏03民终68号民事判决;2.请求维持西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1)藏032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判决违法采信证据,歪曲认定案件基本事实。1.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宏庆公司与鼎峰公司结算有效错误。鼎峰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采信复印件为《民事诉讼法》所禁止。并且**对《结算单》当庭提出了异议,上面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鼎峰公司与宏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出具任何结算单,宏庆公司既未对***授权,也未给**授权,两人均无权代表宏庆公司出具《结算单》。2.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实施的行为能代表宏庆公司错误。**于2016年4月28日代表宏庆公司昌都分公司与西藏自治区**县协雄乡人民政府签署的合同已被2016年4月30日宏庆公司与**县协雄乡人民政府签署的合同替代,合同上面的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为***所签,因此**及***均不能代表宏庆公司实施行为。3.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鼎峰公司提供的商混全部用***公司承建的工地错误,鼎峰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售的商混用***公司承包工地的证据,并且**当庭陈述,其在鼎峰公司购买的的商混用于其在**县的多个工地。4.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款118万元为宏庆公司应当支付的商混款错误。宏庆公司与鼎峰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于2020年10月31日出具的《借条》表明128万元为**个人借款,与宏庆公司无关,鼎峰公司也认可系民间借贷。即使假设118万元是**购买商混所产生的买卖款,那么2020年10月31日,**另行***公司借支10万元,*****公司出具128万元的《借条》,说***公司认可债务由买卖性质转变为民间借贷。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若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鼎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是在2017年11月12日与**结算,距鼎峰公司起诉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在一审时提出,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对宏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审法院判决宏庆公司承担商混款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即民间借贷作为案件的事实基础进行审理。 综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故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宏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主要有几点,该事由能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宏庆公司与鼎峰公司结算有效错误的问题。宏庆公司提出二审法院采信复印件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规定主要是指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因是无法确认复印件的真实性,而本案中的复印件是指《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出具人**并未否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能与《借条》、**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因此二审法院采信该证据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之情形。宏庆公司提出**当庭否认《结算单》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在一审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是***算好账后由其签字确认,宏庆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宏庆公司与鼎峰公司结算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实施的行为代表宏庆公司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宏庆公司系西藏自治区**县协雄乡廊通村易地扶贫搬迁暨新农村建设附属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建人,其确认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且宏庆公司与发包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书》落款处,不仅有宏庆公司加盖的公章,还有**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且*****公司出具《结算单》证实涉案工程使用的商混经结算还欠付商混款118万元。**作为宏庆公司指定负责该工程的人,对欠付款项金额进行确认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宏庆公司关于**实施的行为代表宏庆公司错误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认定鼎峰公司提供的商混全部用***公司承建的工地错误以及认定案涉款118万元为宏庆公司应当支付的商混款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鼎峰公司与**在2017年11月12日做了结算,《结算单》显示,鼎峰公司供应C30、C20、C25强度的混凝土,经结算应付款项为1,181,476元。其次,**于2020年10月31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长安出具借条,该借条能证明**从向长安借款128万元,并且约定此款在**县协雄乡拨***三标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再次,宏庆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建人,其确认该工程交由**具体负责,并经二审法院庭审确认,2020年10月31日借条载明的128万元中有混凝款118万元。因此,二审法院认定118万元为宏庆公司应当支付的商混款并无不当,宏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诉讼时效方面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虽然2017年11月12日双方对商混款1,181,476元做了结算,但是2020年10月31日**再次出具事关商混款118万元的借条(实为欠条)时,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而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鼎峰公司在2021年9月27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因此,虽然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是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其次,司法解释适用错误的问题,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本身就是买卖商混的事实法律行为,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对宏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故,应驳回宏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宏庆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艺 审判员 **央宗 审判员 慕 艳 梅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宇 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