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1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台前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台前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台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7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直接侵权人,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次侵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即使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在浇灌养驴厂楼房时,因被上诉人***操作吊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致残,被上诉人***向直接侵权人***、承包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请求损害赔偿,主体适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一审时将直接侵权人***、承包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借用资质分包人***、***列为被告,并由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也与***上诉请求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矛盾。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事实不清,责任不明,导致判决认定不准。3、被上诉人***支付的6000元接骨器款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由于粉碎性骨折需要内固定手术,要用环抱式内固定接骨器三个,治疗医院没有,经医院联系山东菏泽购买,由***支付款项。由于菏泽方只对医院出具票据,不对患者出具票据,因此票据上写的是台前县人民医院,该接骨器确实是由被上诉人***购买,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不认可,本案大量事实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工程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了,一切事故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不超过赔偿总额的15%。
被上诉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508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被告***操作吊车在浇筑××××村养驴场的楼房时,吊车斗向前猛冲致使原告***摔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15808.21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垫付了33000元,且该33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原告***伤情经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工程系被告***借用被告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后被告***将该工程转承包给被告***,被告***在工程施工中雇佣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以雇佣合同关系处理本案。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工地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借用被告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本案工地的工程,后将该工程转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雇主系被告***,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依照庭审调查情况,根据原告***的主张以及被告质证意见,法院认定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法院认定15808.21元。2、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法院认定1300元。3、误工费,原告***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到鉴定前一天143天主张14412元,法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按照护理行业主张28天为2827元,法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40元,法院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法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7661.48元,法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法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560元,法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68688.69元,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垫付的33000元,法院认为,因被告***与被告***系转承包关系,且被告***系自愿垫付,故法院认为,被告***可以向被告***予以追偿,该33000元不再由原告***予以返还。由被告***直接赔偿原告***35688.6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35688.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承担692元,由原告***承担9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明确按雇佣合同关系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二: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作业过程中致使被上诉人***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上诉人***、濮阳市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该项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具有向第三人或雇主主张权利的选择权,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一审时经法院释明,被上诉人***庭审中明确表示按雇佣合同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雇佣合同法律关系判令上诉人***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